三、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河水损失超出交强险范围的医疗费15993.71元、伙食补助费3090元、营养费103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0572.58元、误工费8113元,上述费用合计38799.29元; 四、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张增光赔偿原告张河水车辆定损鉴定费100元、伤残等级鉴定费700元,上述费用合计800元; 五、驳回原告张河水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和其他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 本案受理费4207元,由原告张河水得承担1262元,被告张开利、张增光共同承担2945元。被告承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判决时,由被告径行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倩 审 判 员 梁学峰 代理审判员 王文之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郭慧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