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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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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河水被告张开利、张增光、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3)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3
摘要:第三,应由被告张增光做为实际侵权人承担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之外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张增光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全

第三,应由被告张增光做为实际侵权人承担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之外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张增光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过错明显,应依法对原告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之外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关于原告的住院期间问题。原告病历显示原告住院共计103天,被告张开利辩称原告提供的病历长期医嘱单显示,原告于2013年12月8日即停止用药,但直至2014年1月21日才出院,故原告可能存在存在不合理治疗的情形。对于被告的这一主张,经审查原告提供的病历,病历中的出院医嘱显示,原告在住院103天结束,出院后仍需休息一个月,由此可以看出,原告的住院期间即使不用药,也是需要休养而不能正常从事工作和生活的,所以这一时间段产生误工等费用是具有合理性的。此外,对于被告张开利质疑原告治疗合理性这一主张,依法应当由被告张开利负责举证,但被告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自己这一主张,亦未提出对原告治疗合理性的司法鉴定,故被告的辩解意见因无相关的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因此,原告的住院期间仍应按原告所举的住院病历记载为准,确定为103天。

最后,关于原告损失的确定问题。原告主张医疗费220元,被告张开利辩称因所举票据与本案之间缺乏关联性,经审查原告出院证医嘱,出院时情况记载“临床治愈”,同时,未发现有关于出院后仍需进一步治疗或检查的相关医嘱,故被告质证意见成立,对该笔费用因缺乏与本案交通事故之间的关联性,本院不予以支持,被告张开利辩称共垫付原告住院期间的治疗费25993.71元,原告予以认可,被告张开利提供了相应票据予以印证,故本院对被告张开利垫付费用情况予以确认;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090元,应按住院期间103天,标准参照出差伙食补助标准30元/天计算,原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营养费2060元,结合其伤情和病历医嘱,应按10元/天,住院期间103天,营养费共计1030元,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陪护费19390.36元,因其所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陪护人员因护理原告而具体减少的收入数额,本院以原告提供的病历认定其陪护人员为一人,依据法律规定以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收入标准29041元/年,计算日薪79.56元及住院期间103天,共计费用8194.68元,原告主张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1425元及车辆定损鉴定费100元,有相关鉴定结论和票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但鉴定费100元属于间接损失,应由实际侵权人张增光承担;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为89592.12元,因原告构成九级伤残,故其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21738.9元,其父亲张欧津1940年出生,应按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4821.98元/年,计算6年,结合原告为九级伤残,共有兄弟四人,应为4446.59元,其母亲卢太凤1946年出生,应按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4821.98元,计算12年,结合原告为九级伤残,共有兄弟四人,应为8892.6元,其女儿张淑艺1999年出生,应按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4821.98元,计算3年,结合原告为九级伤残,原告夫妻二人,应为4446.59年,以上被扶养人生活费合计为17785.78元,原告主张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40037.89元,被告张开利以原告病历记载其在“东方红地税所”工作为由辩称原告系公务员,被告不应承担误工损失,经本院当庭询问,原告自称无业,被告张开利也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故被告的辩解意见因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因原告未提供误工的具体情况,结合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历医嘱和当庭自认无业的情况,原告的此项损失,关于误工标准,应按照2013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年,计算日薪为61元,关于误工期间,因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历与出院证记载的医嘱休息时间不一致,住院病历医嘱显示“休息一月”,而出院证医嘱显示“休息二月”,故应由原对其证据相矛盾的情况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即推定原告的实际误工时间为住院期间103天及出院后30天,共计误工时间133天,计算误工费损失共计8113元,原告主张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本院结合原告伤残情况,酌定为5000元,原告主张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鉴定费700元,有相应的票据和鉴定意见书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因鉴定费属于原告的间接损失,该项费用应由实际侵权人张增光承担;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10000元,因未实际发生,且原告也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这一主张,故本院不予处理。上述原告张河水的各项损失费用合计为161024.29元,上述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张开利在交强险内承担赔偿责任,司机张增光对被告张开利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中华联合财险应当对交强险限额范围之外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增光对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外的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张开利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河水10000元、在残疾赔偿金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河水护理费8194.68元、残疾赔偿金89592.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213.2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河水车辆损失费1425元,上述费用合计121425元;扣除被告张开利已经垫付的费用25993.71元,被告张开利还应支持原告张河水各项费用合计95431.29元;

二、被告张增光对上述赔偿费用,承担连带责任;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