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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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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河水被告张开利、张增光、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3
摘要:原告张河水对被告张开利提交的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意见:对其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原告承认被告张开利垫付费用25993.71元,但该费用应由被告承担,所以原告在诉讼请求中对该费用已经予以扣除;对其提供的证据2无异议

原告张河水对被告张开利提交的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意见:对其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原告承认被告张开利垫付费用25993.71元,但该费用应由被告承担,所以原告在诉讼请求中对该费用已经予以扣除;对其提供的证据2无异议,原告的赔偿主张没有超过该保单的赔偿限额,被告中华联合财险也没有与投保人张开利约定被保险人不投交强险情况下,保险公司予以免责,原告认为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赔偿限额内进行赔偿。

被告张增光对被告张开利提交的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意见:对被告张开利提供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对被告张开利提交的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意见:对其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按照法律规定,发生交通事故后首先应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超出部分如符合法律规定,方可通过商业险按责任予以承担,鉴于该肇事车辆并未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因此按照法律规定,首先应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由被告张开利、张增光赔付,与被告公司无关。

根据原告张河水申请,本院委托焦作天援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并于2014年10月30日形成焦天援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认定原告的伤情构成九级伤残。

原告张河水对上述鉴定结论质证后发表意见:该鉴定意见书中确定的伤残等级过低。

被告张开利、张增光、中华联合财险对上述鉴定结论质证后发表意见:该鉴定意见书中的伤残等级过高,鉴定程序违法。

被告张增光、中华联合财险在庭审中未提交证据。

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5、7-11,各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6,各被告对焦作市金三利商贸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和工资表的真实性有异议,经审查证据原件,该证明和工资表不符合证据法定形式,故各被告质证意见成立,本院对此证据不予以采信;对被告张开利提交的证据及本院委托焦作天援司法鉴定,原被告各方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3年10月10日13时45分,被告张增光驾驶豫H1****号小型客车行驶至焦作市解放区解放路与青年路交叉口处由东向南左转弯时,与原告张河水驾驶的经解放路由西向东行驶的无号电动车相撞,导致双方车辆受损、原告张河水受伤。事故经焦作市公安局解放分局交管巡防大队认定,豫H1****车辆驾驶员张增光承担全部责任。原告于事故当天入住焦作市第五人民医院救治,于2014年1月21日出院,实际住院103天。原告张河水住院花费25993.71元,该费用由被告张开利垫付。原告张河水入院时主要诊断为左侧胫骨平台骨折。病历中的出院医嘱显示:休息一月。豫H1****涉案事故车辆车主、投保义务人为被告张开利,其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责险,其中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9月28日至2013年9月27日,商业三责险的保险期间为:2012年11月27日至2013年11月26日。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金额200000元。

另查明,1、经原告张河水申请,本院委托焦作天援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张河水的伤情进行了伤残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13年9月7日出具焦天援司鉴所(2014)临鉴第*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张河水的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700元;2、2013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收入标准为29041元/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4821.98元/年。

另又查明,原告张河水父亲张欧津,1940年8月24日出生,母亲卢太凤1946年5月19日出生,原告张河水共有兄弟四人;原告张河水与前妻宋玲玲于2004年10月25日协议离婚,婚生女儿张淑艺,1999年8月10日出生,由原告张河水抚养。张欧津、卢太凤、张淑艺均为城镇居民。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我国相关法律规定,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商业险不能赔偿部分由实际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司机张增光驾驶车主及投保义务人为张开利的机动车与原告张河水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财产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张增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被告车主张开利未将涉案车辆投保交强险,且将未投保交强险的车辆交付被告张增光使用,存在过错,应依法由其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应依法对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范围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司机张增光在本起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存在过错,应作为实际侵权人,应对被告张开利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的赔偿责任务承担连带责任,并应对原告张河水超出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首先,投保义务人张开利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实际侵权人张增光对上述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与侵权人不是同一人的,当事人可主张侵权人与投保义务人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张开利作为涉案车辆的车主和投保义务人,在其交强险到期后应及时续保,现因其未及时投保交强险,并将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车辆交付被告张增光使用,过错明显,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司机张增光在使用车辆时,应主动查验车辆相关手续是否符合道路行驶条件,并应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现其未审查车辆情况,驾驶未投保交强险的车辆,并违反法律、法规规定驾驶车辆将原告撞伤,并在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过错明显,应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其次,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对原告损失超出交强险限额范围部分,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本案中,因涉案车辆未及时续保,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属于交强险应赔部分,依法应由被告张开利承担,但不能以此免除被告中华联合财险的商业三者险保险责任,对于超出交强险各项保险限额的赔偿责任,因司机张增光承担全部责任,故仍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依法对原告损失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承担保险责任。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