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宝丰县人民医院与付某甲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3)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2
摘要:宝丰县人民医院上诉称,一、一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是不正确的。被上诉人的母亲李某某于2006年3月24日在宝丰县人民医院住院待产,被上诉人付某甲于2006年3月25日出生,出生不久就发生了脑瘫。本

宝丰县人民医院上诉称,一、一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是不正确的。被上诉人的母亲李某某于2006年3月24日在宝丰县人民医院住院待产,被上诉人付某甲于2006年3月25日出生,出生不久就发生了脑瘫。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的规定》。二、一审法院程序违法。对于上诉人在本案中的医疗行为是否有过错、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以及医疗行为对损害后果的参与度进行司法鉴定,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以涉案病历不真实无法进行鉴定为由,对上诉人的重新鉴定申请未予准许,存在程序违法。三、本案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付某甲母亲间的关系是医患关系,但是与付某甲之间按照医患关系的处理过于牵强。综上,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者发回重审。

付某甲答辩称,一、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有关规定。上诉人宝丰县人民医院的侵权行为发生在2006年3月25日,2010年10月22日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付某甲作出了伤残等级鉴定,侵权结果发生在该法施行后。因此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二、本案司法鉴定程序合法。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经过协商后确定委托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后该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书。2012年6月12日,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派人到宝丰县法院出庭,并就当事人提出的有关问题进行解释说明。在再审过程中,被上诉人提出申请,请求对涉案病历第三页的形成时间等问题进行重新鉴定。宝丰县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重新鉴定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对其请求未予准许。故上诉人称程序违法是不能成立的。三、根据《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规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医疗机构的义务是通过自己的诊疗行为,使新的生命体胎儿安全出生,保障母亲和胎儿的健康。故上诉人认为其与被上诉人不构成医患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宝丰县人民法院再审查明事实一致。

另查明,2006年3月28日,付某甲在宝丰县人民医院被诊断为重度缺氧缺血性脑病。2007年2月3日,付某甲在郑州市儿童医院被诊断为脑性瘫痪(痉挛型)、继发性癫痫。

本院二审认为,关于本案的法律适用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侵权行为发生在侵权责任法施行前,但损害后果出现在侵权责任法施行后的民事案件,适用侵权责任法的规定。”付某甲2007年2月3日在郑州市儿童医院被诊断为脑性瘫痪即损害结果已经发生。《侵权责任法》是在2010年7月1日起施行的,付某甲所受到的损害结果早于该法的施行,故本案不适用该法的有关规定。宝丰县人民医院关于宝丰县人民法院再审对本案适用《侵权责任法》不当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本案的责任认定问题。国家卫生部颁发的《病历书写基本规范》第三条规定:“病历书写应当客观、真实、准确、及时、完整、规范。”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入院记录、再次或多次入院记录应当于患者入院后24小时内完成;……”第二十二条第十五项规定:“手术记录是指手术者书写的反映手术一般情况、手术经过、术中发现及处理等情况的特殊记录,应当在术后24小时内完成。……”宝丰县人民医院提交的付某甲母亲李某某的产科住院病历首次病程记录第2页(编号为“3”的“续页”),经鉴定系在至少三个月以后书写,严重违反了《病历书写基本规范》的及时性和规范性原则,故对于该份病历本院不予采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八)项的规定:“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该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宝丰县人民医院因不能提供李某某入院时的合法病历,致使本案不能进行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的鉴定,且宝丰县人民医院也无证据证明其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的事实。故应推定宝丰县人民医院对付某甲的损害存在过错。因此,宝丰县人民医院应对付某甲所遭受到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针对宝丰县人民医院上诉称对涉案病历一审时提出重新鉴定未予准许,存在程序违法的问题。因没有证据证明其提出重新鉴定符合

法律规定,故对该上诉请求不予支持。针对上诉人称宝丰县人民医院与付某甲之间不构成医患关系的上诉理由。因孕妇在医院产科分娩,医院的诊疗行为对孕妇和胎儿产生直接的影响和后果,故上诉人认为与付某甲之间不构成医患关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