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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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宝丰县人民医院与付某甲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2
摘要:宝丰县人民医院于2012年6月21日提出申请,请求宝丰县人民法院委托对本案涉及病历第3页的形成时间进行重新鉴定,于2012年6月26日提出申请,请求宝丰县人民法院委托对本案涉及医疗行为有无过错、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医

宝丰县人民医院于2012年6月21日提出申请,请求宝丰县人民法院委托对本案涉及病历第3页的形成时间进行重新鉴定,于2012年6月26日提出申请,请求宝丰县人民法院委托对本案涉及医疗行为有无过错、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医疗行为对损害后果的参与度进行司法鉴定。该院经审查,以其要求重新鉴定无正当理由、因本案涉及病历不真实无法进行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的鉴定为由,对其上述请求未予准许。

宝丰县人民法院一审重审另查明,付某甲系城镇居民,其支出的医疗费中,在宝丰县社会医疗保险中心报销14910.49元。2011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8194.8元/年。

宝丰县人民法院一审重审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依据法律相关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病历的书写应当客观、真实、准确、及时、完整,医疗机构伪造、篡改或者销毁病历资料的,应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

经鉴定机构鉴定,宝丰县人民医院提供的病历中首次病程记录第2页(编号为“3”的“续页”),系在至少三个月以后书写的,严重违反了病历书写基本规范的有关规定,使其病历失去了应有的真实性,应推定宝丰县人民医院在对付某甲之母接生的诊疗活动中存在过错。同时,因无法用病历进行鉴定,宝丰县人民医院亦未提交其他证据,以证明其在对付某甲之母接生的治疗活动中不存在过错或者其过错与付某甲所受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及参与程度。为此,宝丰县人民医院应对付某甲的损失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

按照规定的标准和该案具体情况,付某甲的各项损失应为:医疗费131701.46元(已扣除报销部分14910.49元)、护理费244558.35元【定残前的护理费为98999.95元(自2006年3月25日计算至2010年10月21日,计1671天,其中住院315天,315天×18194.8元/年×2人,1356天×18194.8元/年×1人),定残后的护理费为145558.4元(自2010年10月22日暂计算至2020年10月22日,计10年,10年×18194.8元/年×1人×80%)】、交通住宿费1492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10元(住院315天,其中省内237天×30元/天,省外78天×50元/天)、营养费3150元(315×10元/天)、残疾赔偿金276560.96元(20年×18194.8元/年×76%)、残疾辅助器具费1160元、鉴定费3350元;付某甲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结合本案实际,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以50000元为宜;以上共计736411.67元。付某甲请求的医疗费计算错误,对其多计算的部分,不予支持。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付某甲定残之前的护理费,住院期间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以2名护理人员计算,家庭康复治疗期间根据其残疾程度及自身身体状况以1名护理人员计算;付某甲定残后的护理费,以1名护理人员计算,根据相关专家对其检查情况及鉴定意见,其护理依赖程度应为部分护理依赖,结合本案实际,其依赖程度以80%较为适当。同时,相关专家对其检查时认为,付某甲在康复训练的情况下,青春期时能达到生活自理,故其定残后的护理期限暂以10年计算,若付某甲在2020年10月22日后仍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可以另行主张之后的护理费。付某甲请求按照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护理费,不符合法律规定,因付某甲及其护理人员均为城镇居民,参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护理费。付某甲请求赔偿交通住宿费符合法律规定,但其请求赔偿其在鉴定程序中支出的交通、住宿费用,不予支持。付某甲请求赔偿护理人员的伙食补助费,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付某甲对其住院天数计算错误,对其因此而多计算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不予支持。

付某甲的损失为736411.67元,应由宝丰县人民医院赔偿,扣除已支付的300000元后,宝丰县人民医院还应赔偿付某甲损失436411.67元(736411.67元-300000元)。

综上,付某甲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部分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宝丰县人民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付某甲损失436411.67元;二、驳回付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943元,由原告付某甲负担5779元、被告宝丰县人民医院负担11164元。”

平顶山市人民检察院的主要抗诉理由:(2012)宝民初字第34号民事判决书适用法律错误,付某甲护理费标准应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

宝丰县人民法院再审中,申诉人付某甲称,其护理费计算,第一应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第二原审在计算由年收入折算日收入时应扣除每年的节假日,上述两项计算问题致使其护理费少计算177207.28元,要求依法纠正。

被申诉人宝丰县人民医院辩称,原审护理费计算标准并无错误,付某甲计算方法无法律依据。

宝丰县人民法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重审相一致。另查明,付某甲护理人员曹某和崔某某均无固定收入。参照《2012年河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标准》我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22438元/年,据此,付某甲护理费共计301591.3元,其中定残前计1671天,住院315天,315×22438/365×2=38728.6元。院外康复治疗1356天,1356×22438/365×1=83358.7元。定残后3650天,3650×22438/365×1×80%=179504元,另查明(2012)宝民初字第34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赔偿数额及诉讼费分担,双方已履行完毕,再审计算各项损失共计493444.62元(已扣除原垫付的300000元)。扣除已履行数额,新增护理费57032.95元(301591.3元-244558.35元)。

宝丰县人民法院再审认为,一审认定事实无误已履行数额继续有效,应予确认。付某甲护理费的计算确有不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付某甲的护理由其祖母曹某和崔某某护理,曹某系城镇无业人员,崔某某系平顶山市玻璃厂下岗职工,二人均无固定收入,故付某甲护理费应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抗诉机关抗诉理由成立,付某甲的申诉理由部分成立即付某甲护理费按护工标准计算后新增加57032.95元,予以支持。但其计算年收入折算日收入的计算方法,无法律依据,该项诉讼请求,予以驳回。宝丰县人民医院对付某甲护理费的辩称意见,不予支持。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维持本院(2012)宝民初字第34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即驳回付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变更本院(2012)宝民初字第34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为,被申诉人宝丰县人民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申诉人付某甲各项损失493444.62元(包括已履行数额436411.6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943元,由申诉人付某甲负担5208.55元,被申诉人宝丰县人民医院负担11734.45元。”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