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审理查明,2007年4月13日,经信阳同创会计事务所验资,艾泽良负责向某通讯设备有限公司借款800万元,注册登记成立信阳兆通公司(刘世斌272万元占34%的股份,艾泽良、刘涛各264万元,各占33%的股份)艾泽良任监事,刘世斌任执行董事和经理。公司办公经营地点设在信阳湖东商场综合楼1号房二层办公西套1号。公司注册登记后即2007年4月17日,信阳兆通公司将注册登记的800万元,分两笔400万元退还给某通讯设备有限公司。信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对该公司以抽逃资金为由罚款1万元。2007年5月18日刘世斌将其所有的位于平桥区平桥镇十三组面积27835平方米的土地转让给信阳兆通公司进行经营,总价款708.9万元。2009年5月20日刘世斌伪造股东会议决议,授权刘超英到工商行政管理局,将艾泽良33%股份转让给刘世斌20%、郝玲13%,刘涛33%的股份转让给吴宪明,吴宪明任执行董事(兼经理),同年6月20日申请变更公司股份。2009年7月11日刘涛与刘世斌签订退伙协议,刘涛不参加平桥区平桥镇十三组面积27835平方米的土地经营,刘世斌分三次付给刘涛400万元。2009年11月26日刘世斌给艾泽良出具收条,“刘世斌收到艾泽良股金款壹佰伍拾万元整,包括艾泽良所支出的账目数,包括银行利息、公司的房租费等费用在内。”2010年3月18日公司股东会议决定,吴宪明将33%的股份的其中21%转让给刘世斌,郝玲的13%的其中1%转让给刘世斌,刘世斌608万元占76%,吴宪明、郝玲各96万元占12%,并到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变更登记。 2010年12月29日艾泽良以刘世斌涉嫌职务侵占罪举报至信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2011年4月25日该局立案调查,上网追逃,同年5月4日刘世斌归案,同日由易保坤、郝俊辉担保,易保坤起草,刘世斌与艾泽良达成如下协议:甲方(信阳兆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乙方(艾泽良)一、乙方自愿依法退出信阳兆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再享有该公司的权利和义务。二、甲方同意乙方退股,并以七百八十万元的价格回收乙方的股金(包括羊山信用社名下的60万元贷款及其原始入股金150万元)。三、在本协议签订时,甲方先付乙方回购金一百八十万元,下欠的六百万元由甲方向乙方出具借据,还款日期以借据载明为准。四、对于甲方下欠的六百万元,甲方现有股东刘世斌、郝玲、吴宪明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时间至欠款还清之日。五、乙方退股所应依法缴纳的各种税费由甲方全部承担。六、如果甲方单方违约,则按下欠款的百分之二十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另外,本协议自动解除,乙方仍有权要求依法行股东之权利。七、本协议自双方签字和盖章之日起生效。同时出具借据:今信阳兆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艾泽良现金(人民币)六百万元整。该借款信阳兆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于2011年12月30日前还清。逾期则按双方签订的退股协议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具体还款时间:1、2011年8月1日前还款二百万元;2、2011年10月30日前还款二百万元;3、2011年12月30日前还款二百万元。保证人对上述借款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1年5月4日刘世斌分三笔60万元,向艾泽良银行账户付款180万元,2011年5月5日刘世斌被刑事拘留,2011年5月6日被取保候审,2011年5月7日解除刘世斌取保候审。2011年8月30日刘世斌付艾泽良50万元,2011年9月6日付款50万元,2011年12月15日付款100万元。2012年5月4日信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向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提请对刘世斌批准逮捕,2012年8月15日信阳市师河区人民检察院作出不予批准逮捕决定书。 2014年1月27日艾泽良向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1、请求解除2011年5月4日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的股权回收协议;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捌拾万元;3、请求确认原告在被告处的股东身份及百分之三十三的股权;4、判令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2014年5月8日被告信阳兆通公司向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提出管辖异议申请,同月18日原告艾泽良变更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众被告立即支付欠款400万元及逾期利息;2、请求判令众被告立即支付违约金80万元;3、请求判令众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因级别管辖的规定,2014年9月16日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移送本院受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