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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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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反诉被告)艾泽良与被告(反诉原告)信阳兆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刘世斌、郝玲、吴宪明与公司有关的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1
摘要:信阳兆通公司、刘世斌、郝玲、吴宪明反诉称,一、被反诉人艾泽良不具备信阳兆通公司股东资格。2007年4月17日信阳兆通公司设立时,都是被反诉人艾泽良一个人办理的,公司登记时所有的签字和盖章即不是反诉人人刘世斌

信阳兆通公司、刘世斌、郝玲、吴宪明反诉称,一、被反诉人艾泽良不具备信阳兆通公司股东资格。2007年4月17日信阳兆通公司设立时,都是被反诉人艾泽良一个人办理的,公司登记时所有的签字和盖章即不是反诉人人刘世斌和已退股的刘涛所为,而且刘世斌和刘涛也不知道艾泽良给他们自己注册了33%的股权。因此,注册资金800万元的来源都是艾泽良联系的专门做注册公司的公司汇入的,待信阳兆通公司设立、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核发后,这800万元的注册资金全部被抽逃。为此还被信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罚款1万元。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以下称最高法公司法规定(三))第十二条的规定:“公司成立后,公司、股东或公司债权人以相关股东的行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损害公司权益为由,请求认定该股东抽逃资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其中第(一)项是“将出资款项转入公司账户验资后又转出”。因此,艾泽良属于抽逃其全部出资。又依据最高法公司法规定(三)第十八条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抽逃全部出资,可以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因此,信阳兆通公司设立时,股东在公司设立后抽逃了全部注册资金,已经不具备股东资格了,应当确认艾泽良不具备信阳兆通公司股东资格,也无资格签订所谓的股权转让协议。二、2011年5月4日签订的所谓股权转让协议书是反诉人刘世斌在违背自己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下,被迫签订的,应认定为无效协议。2011年4月29日,被反诉人艾泽良捏造莫须有的罪名,向信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控告反诉人刘世斌职务侵占,信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错误地将反诉人刘世斌刑事拘留,并伙同艾泽良逼迫反诉人刘世斌签订所谓的股权转让协议书。反诉人刘世斌为了尽快恢复自由,在受胁迫和违背自己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下,被迫签订了该协议书,当天付给艾泽良180万元后的第二天才被信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在交纳了50万元保证金后被取保候审。按照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的规定:“下列民事行为无效”,其中第(三)项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也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其中第(一)项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因此,2011年5月4日签订的所谓协议,依法应认定为无效合同,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该协议无效。三、被反诉人艾泽民依据无效合同不仅不能向兆通公司等反诉人主张480万元的权利,而且还应退还其收取的380万元股权转让价款。按照合同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无效的合同自始就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还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所以,被反诉人艾泽良不仅无权向信阳兆通公司等反诉人索要所谓的股权回购资金400万元,以及违约金80万元;而且其按无效合同收取的380万元也要返还给信阳兆通公司等反诉人,并且还要赔偿给信阳兆通公司等反诉人所遭受的损失,因此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艾泽民收取的所谓股权转让价款380万元予以返还。总之,被反诉人艾泽良不具备信阳兆通公司股东资格,无权签订所谓股权转让协议书;同时该协议书是在反诉人刘世斌被限制人身自由、受胁迫和违背自己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下签订的,属无效合同。其本诉请求不仅不能成立,还应当依法返还其依据无效合同所收取的所谓股东转让款。因此,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特提起反诉,请求:1、确认被反诉人不具备信阳兆通公司股东资格;2、确认2011年5月4日签订的协议无效;3、判令被反诉人艾泽良退还股权转让款380万元;4、本案的反诉费用由被反诉人承担。

艾泽良对反诉答辩称,一、答辩人系被答辩人公司合法股东,股东的权益应受法律保护。1、被答辩人的成立系三位原始股东共同商议成立的,并且共同委托第三方代理办理注册的,所有费用也是共同承担的,公司成立后的经营管理也是被答辩人刘世斌具体负责,故被答辩人称系答辩人私自单方成立的完全是谎言。2、被答辩人公司成立后,在被答辩人刘世斌负责下多次召开股东会决议公司经营事宜,并形成会议记录。3、虽然被答辩人公司成立的注册资金被抽走,但并不影响答辩人股东的权益,因为,第一、三位原始股东的份额系共同商定的;第二、答辩人也实际出资,被答辩人公司及被答辩人刘世斌出具有股金收条。所以答辩人系被答辩人公司的原始股东及权益不容置疑。二、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公司在2011年5月4日签订的“协议书”是合法有效协议。1、答辩人闻讯被答辩人刘世斌在与另一股东刘涛商定退股过程中,非法将答辩人的股份过户到第三方名下,鉴于其行为已构成违法犯罪,答辩人就报了案,公安机关依法立案查处属实。2、被答辩人刘世斌在公安机关查处过程中,通过其侄子郝俊辉和朋友易保坤找到答辩人,请求答辩人的谅解,在此情况下,几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达成该协议,并已实际履行,该协议在整个签订过程及内容无任何违法之处。综上,本案事实清楚,法律关系明确,被答辩人的反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裁定驳回被答辩人的反诉请求。

原告艾泽良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对象:原告的主体资格;第二组是被告公司的工商登记材料。证明对象:1、原告是被告公司的原合法股东。2、刘世斌非法将原告的股权转让给其妻子郝琳。3、被告公司目前股东组成情况;第三组是被告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协议与借据。证明对象:1、侵权之后,原告与被告达成协议,由被告公司收购原告的股权,支付一定的资金,原告应得的资金,被公司暂借,并列有还款计划;第四组证据。易保坤出具的个人证言和他的身份证。证明对象:1、原告与被告签订协议的真实情况,2、协议是真实的,不存在胁迫行为,协议书与借据是合法有效的。

被告信阳兆通公司、刘世斌、郝玲、吴宪明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信阳兆通公司的工商登记和原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是相同的。证明对象:1、证明信阳兆通公司的初始登记是艾泽良一个人办理的,刘世斌、刘涛不知情也没有签字、盖章。这上面的签字,是假的。2、证明信阳兆通公司设立核发了营业执照后,800万元的注册资金被原告艾泽良抽逃。原告找了一个专门为他人注册公司的公司一手办理的,800万元也是那个公司提供的。原告艾泽良没有出一分钱,所以原告艾泽良不具备股东资格。3、资金被抽逃,公司成了空壳公司,刘世斌为公司能正常经营,将自己拥有的土地转让给公司,公司才得以正常经营。4、公司以刘世斌的2万多平土地正常经营后,刘涛退出了公司,艾泽良没有股东资格,因此对公司重新登记、变更,现在,公司的股东共有四个,所占股权比例,工商登记很明确。第二组证据,一是刘世斌与信阳兆通公司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书,二是刘世斌的土地使用证,证明对象,1、信阳兆通公司成立后,注册资金被全部抽逃,刘世斌将其土地转让给信阳兆通公司。2、证明现在信阳兆通公司就是依据该2万多平土地进行房地产开发项目,这个土地与原告艾泽良没有任何关系。第三组证据,信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对艾泽良、信阳兆通公司抽逃资金做的处罚,证明对象。信阳兆通公司初始登记时,三人当时没有出一分钱的注册资金,是虚假注册。第四组证据,刘世斌与刘涛原签订的合伙协议书、刘涛的退伙协议书。证明对象,开始协商成立公司的时候只有刘世斌和刘涛,没有艾泽良。协议的起草人是易保坤,在易保坤的证言中,没有提到刘世斌与刘涛签订的合伙协议,原告方提供的易保坤证言是不真实的。因原告艾泽良无股东资格,刘涛退出,刘世斌转让其股权是合法的。如果刘世斌的行为侵权,那么公安机关会追究其刑事责任,至今公安机关未追究刘世斌的刑事责任,说明刘世斌的行为并未侵权。第五组证据,刘世斌的取保候审决定书和解除取保候审通知书。证明对象,2011年5月4日签订的协议书是在刘世斌被限制人身自由时签订的。刘世斌是在2011年4月29日被刑事拘留的,同年5月6日被取保候审的,协议书恰恰就在被拘留期间签订的,胁迫是显而易见的,不签订协议就不放人。第六组证据,刘涛的证言,刘涛是初始的登记的另一个股东,证明对象,1、成立公司的时候只有刘世斌与刘涛,合伙资金是刘涛拿着。2、公司登记的时候他不知道,他没有签字,3、2009年7月其签订了退股协议。既然刘涛退股,公司的股东愿意接收股权可以,不愿意可以由公司以外的人接收。第七组证据,原告艾泽良依据无效的股权回购协议及借据逼迫刘世斌及本案其他被告,签订协议之前必须先打180万元,2011年5月4日当天分三笔付了180万元。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