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一、关于上诉人是否为本案适格被告的问题,2009年3月3日,被上诉人成明哲与杭志远代表的江苏远兴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合作经营协议,在协议履行过程中,江苏远兴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于2009年6月18日更名为浙江远兴环保集团有限公司,即上诉人。依据本院查明的事实,杭志远实际控制的多家关联公司在经营期间存在主体混同的行为,虽然上诉人名称经过多次变更,但并未告知被上诉人成明哲,杭志远作为上诉人的实际控制人,其代表上诉人针对与成明哲合作项目单方出具结算协议及后来上诉人提起诉讼等行为可以认定上诉人是涉案合作经营协议的实际履行人。因此,上诉人远兴公司是本案适格的主体。二、上诉人认为其直接给付材料款数额为9136200.10元,因被上诉人对此有异议,且双方合作期间所有账目的明细都是由上诉人单独完成,上诉人有义务提供原始凭证进行确认。为查明案件事实,原审法院组织双方进行两次对账,上诉人均未提供相关原始凭证,原审对该数额不予认可并无不当。周文俊是上诉人的现场财务负责人,其书写的现场记账单具有客观性,原审法院据此认定该笔数额为8471633.1元正确。三、双方当事人提供的2011年5月21日上诉人与中铁十六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和解协议书中约定,该公司如不能及时付款上诉人可以要求其多支付扣款696452元中的500000元,后因该公司未按时付款,上诉人提起诉讼,经法院调解,上诉人放弃该笔500000元。上诉人自行放弃该笔款项的行为并没有征得被上诉人成明哲同意,相应的法律后果应自行承担,原审将该笔款项作为合作期间的收入计算并无不当。关于周文俊2009-2012年的报账金额,双方均认可2012年10月10日周文俊、代兴国签字认可的周文俊报销情况说明,该份说明显示该笔金额为14630640.84元。原审于2014年8月4日制作的双方对账记录的相关数字是依据该份情况说明认定的,因此,该份对账记录显示周文俊的报账金额为14650640.80元应属误写,经本院重新计算,发现该处笔误并未对结算数额产生影响,也未影响原审判决结果,故上诉人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四、关于双方争议的30万元承兑汇票是什么款项问题,被上诉人成明哲提交的2010年1月15日嘉兴市恒达交通设施有限公司的申请报告及该公司2010年1月19日出具的收条,结合中铁十一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可以认定该笔30万元款项应属嘉兴市恒达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与中铁十一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结算的工程款,与上诉人远兴公司无关。原审认定该30万元属于被上诉人成明哲个人款项并无不当,上诉人不能证实该笔30万元是其应收款项,故其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费恒龙的材料款问题,该笔欠款系上诉人远兴公司在从事业务活动中产生的,且上诉人远兴公司单方出具的结算协议附表中已认可该项费用数额为66125元,原审法院据此认定并无不当。 综上,原审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适当,应予维持。上诉人远兴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950元,由上诉人江苏远兴环保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倩 审 判 员 周克风 代理审判员 宁传正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刘 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