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合作经营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协议。在远兴公司将江苏远兴环保工程有限公司转让给其投资控股的关联公司的时候,也非常明确远兴公司因名称转让影响到其他未知的第三人权利人利益的,仍由原江苏远兴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所举办的变更名称后的企业负责,由此可见,远兴公司应当对名称转让影响承担相关的责任。并且远兴公司出具的《结算协议》及其在诉讼中所提供的相关材料,也足以证明远兴公司实际进行合作项目经营结算事宜(包括行使合同权利和履行合同义务),双方当事人之间确实存在着合作关系,远兴公司实际就是双方合作合同履行的相对方,因此,远兴公司是本案的适格主体。在双方合作经营期间所承揽的涉案工程全部完工后,根据双方对账情况和相关证据材料确认:远兴公司应支付成明哲合作利润款986587.41元,并应支付成明哲其他款项513906.59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远兴公司应当如数支付。成明哲主张超余部分款项,证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一、江苏远兴环保集团有限公司支付成明哲合作利润款人民币986587.41元;二、江苏远兴环保集团有限公司支付成明哲其他款项人民币513906.59元;三、驳回成明哲的其余诉讼请求。上述款项均应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950元,由成明哲负担2646元,江苏远兴环保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8304元。 上诉人远兴公司上诉称:一、原审法院对于本案主体认定有误,本案适格主体为江苏远兴集团建设有限公司,理由如下:1、上诉人认为工商行政部门的登记是认定法人主体的主要依据,根据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显示,2009年2月底上诉人名称已变更为江苏远兴环保设备有限公司,而本案争议的合作合同订立时间为2009年3月3日,现江苏远兴集团建设有限公司在2009年2月的名称为江苏远兴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故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为被告主体明显不当。2、从合同的实际履行来看,合作合同约定的项目为“新建铁路温福线温州南至福州段工程福建段隔离栅(限高栏)工程”,该合同订立于2009年6月26日,同时履行主体为现江苏远兴集团建设有限公司,这一点从宜兴市人民法院已生效的(2011)宜徐商初第0067号民事裁定书,(2012)宜徐商初字第0148号调解书及2011年5月21日由被上诉人与中铁十一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订立的和解协议均能证明该项目的履行主体为江苏远兴集团建设有限公司而非上诉人。二、本案对于事实和证据的认定有误:1、原审法院认定远兴公司直接打款金额为8471633.1元有误,原审中,上诉人向法院提供了被上诉人及浙江宏路交通设施有限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该委托书由被上诉人签字同时对于委托事项作出了明确说明为“被上诉人与浙江远兴集团合作工程结算事宜”,经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代兴国签字确认远兴公司直接打款金额为9136200.10元,同时对于该笔款项原审法院在远兴公司核对时远兴公司也提供了打款凭证,只是时间问题未能全部核对,并非原审法院认定的上诉人拒不提供相关证据,故该笔金额为9136200.10元,另外原审中对代兴国签字确认的周文俊09-10年报销费用又不认可。2、合作项目中中铁十六局第一工程公司中50万元原审法院认定应计收入有误,对于该50万元,根据双方提供的2011年5月21日江苏远兴集团建设有限公司与中铁十六局第一工程有限公司的和解协议书第一条和第二条约定,和解协议书明确合作项目由于施工不足江苏远兴集团建设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成明哲均同意扣除工程款696452元,但考虑为确保中铁十六局第一工程有限公司能够按时付款,和解协议书约定了制约条款即中铁十六局不能及时付款可以要求中铁十六局多支付扣款696452元中的50万元,而根据宜兴市人民法院(2012)宜商初字第0148号民事调解书能够直观反映该50万元实际未收到,而一审法院却将该款作为收入明显有违法律规定。3、周文俊2009-2012年报账14630640.84元原审认定有误,对于该笔费用根据2014年8月4日双方对账记录双方已确认为14650640.8元,该笔费用双方均认可,而原审法院认定为14630640.84元明显不当。4、中铁十一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给江苏远兴集团建设有限公司的30万元原审法院认定该款为被上诉人所有明显不当,原审中被上诉人主张该30万元为其所有,其提供了中铁十一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的证明,但该证明并不能体现该款是支付被上诉人。相反江苏远兴集团建设有限公司与该单位有业务合同且被上诉人为江苏远兴集团建设有限公司的授权代表,经结算中铁十一局集团应支付江苏远兴集团建设有限公司4075005元,已支付3780973.98元,其中包括该争议款项30万元,该30万元承兑汇票明确收款单位为江苏远兴集团建设有限公司,不管从合同关系还是票据反映的支付对象均为江苏远兴集团建设有限公司而非被上诉人,而一审法院认定该款为被上诉人所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5、对于费恒龙材料款的问题,原审中上诉人提供了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13)滨港民初字第3576民事调解书,根据该法律文书能够确认该笔款项金额为81000元,而一审法院认定66125元不当。其理由为虽合作项目款项在江苏远兴集团建设有限公司,但实际的业务操作为被上诉人,故多支付的费用双方均有过错,而一审法院将该责任全部归责为上诉人不符合法律规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裁定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起诉或直接改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