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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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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江苏远兴环保集团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成明哲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3)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1
摘要:被上诉人远兴公司答辩称:一、杭志远在与被上诉人订立合同时是上诉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其在与被上诉人的合作过程中一直代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合同并与被上诉人合作施工,进行结算、提出管辖权异议等,并

被上诉人远兴公司答辩称:一、杭志远在与被上诉人订立合同时是上诉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其在与被上诉人的合作过程中一直代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合同并与被上诉人合作施工,进行结算、提出管辖权异议等,并就本案同一事实对被上诉人另行起诉。在整个合作合同履行过程中,杭志远也从未明确告知被上诉人有关公司更名以及名称转让的情况,事实上该两家公司是混同的,且上诉人提出的江苏远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也是上诉人实际控制的公司。另外,在宜兴市工商档案中可以看到上诉人约定因名称转让影响到其他第三人利益的相关责任由上诉人自己负责承担。因此,原审认定上诉人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主体正确。二、原审认定远兴公司直接打款额为8471633.1元是正确的。首先,上诉人掌握着原始凭证,其在双方进行对账时没有将相关凭证全部提交,且提交的部分凭证错误。其次,上诉人向原审法院申请对账,其承认原始凭证在其处,其先提出法院到上诉人处核对原审凭证,后又提供不出原审凭证的情况下,法院是根据公正原则进行的认定。再次,原审是根据上诉人委派的现场财务负责人周文俊制作的天津工地现场记账单及福州工地记账单共计三份依据作出的认定,完全符合法律规定。最后,如果上诉人对此认定不服可以在二审中提供相关原始凭证进行举证,上诉人有证据不提供,应当承担对自己不利的后果,原审法院根据上诉人委派的财务负责人提供的证据认定并无不当。三、上诉人提出的50万元款项确实是合作项目的收入款,如果上诉人没有收到该笔款项也是其单方行为造成的。未经双方协商一致上诉人单方进行放弃,对该部分的损失应由上诉人承担,该笔款项是合作工程的工程款,应当计入总收入。四、2014年7月28日双方对账时,上诉人提出的周文俊2009-2012年报销情况说明主张该笔费用按14630640.84元,当时被上诉人不予认可,要求核对原始凭证。2014年8月4日对账时,根据2009-2012年报销情况说明被上诉人认可14630640.84元,原审认定为14650640.84元是误写,应认定为14630640.84元。五、该笔30万元的款项并非双方之间的合作收入,被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交的证据8可以证明,并已经在双方项目款项中予以扣减,扣减后为23335498.95元。原审法院认定的上诉人的账面收入款也为23335498.95元。另外从该30万元的承兑汇票上也可以看出上诉人与江苏远兴集团建设有限公司在经营过程中存在混同情况。六、对于66125元的货款双方都是予以认可的。在双方的合作过程中,一直都是由上诉人负责财务管理的,所有的工程款也是上诉人收取的。上诉人没有及时给付费恒龙材料款导致诉讼,因诉讼产生的扩大损失应由上诉人承担。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判决适当,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上诉人是否为本案的适格被告?2、原审认定的利润及应支付给被上诉人的其他款项数额是否正确,判令上诉人分别支付给被上诉人986587.41元和513906.59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双方当事人对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上诉人远兴公司在二审庭审陈述中向本院提交委托书及周文俊记账报销单和相关明细确认单,用以证明原审法院未采纳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依据周文俊的记账来确定金额明显与事实不符,周文俊是上诉人的现场财务管理人员,不清楚公司的打款数额,且其陈述后并未提交书面的证据材料。

被上诉人成明哲认为不是二审新证据,也不是补强证据,不予质证。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远兴公司在二审中陈述的证据系其在原审中提交的证据4,不属于二审中的新证据且原审法院已经对效力进行评判,故本院对此不再评述。

被上诉人成明哲为支持其答辩观点向本院提交两组证据:1、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2013)宜徐商初字第0107号民事调解书,证明上诉人的主体适格。2、待收款项目结算清单及成明哲个人账目对帐表,证明双方的合作款项中既有上诉人的也有其他公司的,其他公司不是双方的合作对象。

上诉人远兴公司对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对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因上诉人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同。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