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联通焦作分公司、鹏劳公司在庭审中提交了张浩与鹏劳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和鹏劳公司为张浩缴纳社保费用等证据,主张张浩与鹏劳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但根据张浩提交的联通焦作分公司为张浩发放的工作证和人民法院调取的联通焦作分公司为张浩发放工资等证据,联通焦作分公司、鹏劳公司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自己所主张的事实,原判认定张浩与联通焦作分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 联通焦作分公司无故解除与张浩之间的劳动合同,而张浩则要求联通焦作分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可以认定张浩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张浩要求联通焦作分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的理由正当,原审判决联通焦作分公司应当支付张浩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是正确的。 联通焦作分公司收取张浩的风险金是违法的,其收取的有偿使用金应当返还,还应当赔偿由此给张浩造成的损失,原审判决联通焦作分公司返还张浩有偿使用金并支付利息是正确的。 张浩在2012年1月至3月为联通焦作分公司提供劳动,联通焦作分公司也未给张浩发放该期间的劳动报酬,因此联通焦作分公司应当支付张浩该期间的劳动报酬,并支付相应的经济补偿金,原审法院判决联通焦作分公司支付张浩2012年1月至3月的劳动报酬及经济补偿金并无不当。 2008年1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经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本案中,联通焦作分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后未与张浩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从2009年1月1日起视为联通焦作分公司与张浩已经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张浩请求联通焦作分公司支付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上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该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联通焦作分公司在2012年4月解除了张浩的劳动合同,张浩上诉请求联通焦作分公司支付2012年4月至今的生活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张浩、联通焦作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张浩、联通焦作分公司各承担5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