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张浩赔偿金37627.22元;二、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张浩有偿使用金1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02年10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三、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拖欠原告张浩2012年1月至3月的工资报酬及经济补偿金共计7426.43元;四、驳回原告张浩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承担。 张浩不服原判,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为:维持原判第一、二、三项;改判联通焦作分公司赔偿张浩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01998.76元;支付2012年4月之间每月生活费1400元,共计38个月53200元;诉讼费用由联通焦作分公司承担。理由为:1、原审法院应当支持张浩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未支持是错误的。原审法院认为对于张浩要求联通焦作分公司支付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仲裁时效,张浩应当在2010年2月提请仲裁。而事实上张浩于2002年10月到联通焦作分公司工作,在联通焦作分公司工作至2011年12月底,联通焦作分公司强迫张浩通过鹏劳公司与个体商户签订劳动派遣合同,张浩才听说联通焦作分公司将张浩所在的部门外包给了该个体商户,同时得知联通焦作分公司早已单方面将张浩的档案交到劳务派遣公司处。张浩得知后非常气愤,要求恢复工作属性,却被联通焦作分公司停止工作,并停发工资。因此张浩与联通焦作分公司的劳动关系存在持续性,在这种情况下,张浩根本无法知道自身权利已受到损害。而在张浩得知后,马上于2012年4月向劳动仲裁部门申请仲裁,并不存在超过仲裁时效一说,张浩的该项诉讼请求应该得到支持。退而言之,即使无法支持原数额,也起码应支持联通焦作分公司赔偿张浩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11个月的双倍工资,共计43568.36元。2、原审法院对诉讼时效认定的事实和适用的法律均错误。原审法院未支持张浩要求联通焦作分公司支付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理由是已超过诉讼时效。《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但同时也规定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事实上,若非工作单位强行让张浩与其他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张浩至今仍然不知道自身权利受损害一事,因此诉讼时效的时间点应该按照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同时张浩认为《劳动合同法》设立用人单位支付应签而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属于惩罚性法律责任,其立法目的是督促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以及更好地规范劳动关系。如果诉讼时效的时间点机械地计算,则有可能出现用人单位因违法情形超过一定期限而不用承担给付劳动者双倍工资的情形,这显然与立法精神相悖。 联通焦作分公司针对张浩的上诉答辩称其上诉理由就是答辩意见。 鹏劳公司针对张浩的上诉发表的意见为:张浩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应当予以驳回。 联通焦作分公司不服原判,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为: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张浩对联通焦作分公司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张浩承担。理由为:1、张浩2002年10月到联通焦作分公司处“工作”形成的业务代理的经济关系而非劳动关系,和鹏劳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后即与鹏劳公司形成了劳动关系,加之鹏劳公司为张浩办理和缴纳了养老、医疗、生育等所有的社会保险等费用,其劳动关系的脉络是清晰的,一审法院无视卷宗中呈现的业务代理协议、劳动合同书、社会养老、医疗保险缴纳等证据能够证明的事实,认定张浩与联通焦作分公司系劳动关系是极端错误的,进而判决联通焦作分公司承担两倍的经济补偿没有依据。(1)、联通焦作分公司提交的《业务代理协议》充分证明了张浩2002年到联通焦作分公司处是“业务代理关系”,而非劳动关系。“业务代理关系”否定了所谓的事实劳动关系,“业务代理协议”是不需要签订劳动合同的,也无需签订或视为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2)、鹏劳公司提供的其与张浩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充分证明了张浩形成劳动关系的对方不是联通焦作分公司,该《劳动合同书》有张浩的签名和按手指印,证明了张浩明确知道其所形成劳动关系的对象不是联通焦作分公司。在张浩没有申请对其签名和指印进行司法鉴定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仅以张浩不认可《劳动合同书》的真实性一句话就否认《劳动合同书》,显得非常不专业。(3)、鹏劳公司提供了为张浩缴纳的各项社会保险的凭证,张浩也享受了鹏劳公司提供的各种社保待遇,白纸黑字的证据展现在法庭,而一审法院却视而不见,分明是有意而为之,证明一审法院在判案时对错误的事实明知故犯。(4)、焦作市社保机构的档案中,均证实张浩和鹏劳公司之前系劳动关系,根据最高法院《证据规则》规定,认定联通焦作分公司和张浩形成劳动关系毫无道理。2、认定联通焦作分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并承担相应的经济补偿金和赔偿金无事实依据。(1)、联通焦作分公司和张浩之间无形成劳动关系,就不存在是否解除或者违法解除的问题,单从鹏劳公司提供的其和张浩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就可以看出,张浩从联通焦作分公司处由业务代理关系转到和鹏劳公司形成劳动关系是不违背张浩意志的,张浩应当受到劳动合同书的约束。(2)、由业务代理的经济关系转换到劳动派遣的关系,张浩的用工性质、用工场所均没有发生变化,其权益没有受到任何的减损,不存在半点违法之处,从判决书的表述中也看不出违法的事实是什么,一审认定联通焦作分公司“违法解除”纯属空穴来风。(3)、截止到2011年年底,张浩与鹏劳公司的劳动合同届满后,鹏劳公司与联通焦作分公司之间的派遣关系就正常结束,张浩没有再为联通焦作分公司提供任何劳动或者劳务。从合同关系上讲属于正常的合同的终止,在各方均没有续订劳动合同或者派遣合同的情况下,张浩离开工作岗位属于各方均无过错,那里来的一审法院所说的“违法解除”,况且张浩和鹏劳公司的劳动合同届满后就四处告状,就是违法解除也是张浩的违法解除。3、2011年年底,张浩与鹏劳公司的劳动合同已经届满,张浩没有再为联通焦作分公司提供任何劳动或者劳务而是四处上访告状,一审判决支付2012年1月至2012年3月工资及25%经济补偿没有事实依据。(1)没有证据证明张浩在2012年1月至3月向联通焦作分公司提供了劳动或者劳务。(2)、经济补偿金和赔偿金不能同时计算,一审法院同时计算系适用法律错误。(3)、因《劳动合同法》以及《实施条例》的颁布实施,劳动部《违法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已不再适用,一审法院判令另加罚25%经济赔偿金没有法律依据。4、一审法院判决联通焦作分公司支付张浩风险金或有偿使用费的利息没有法律依据。无论是风险金还是有偿使用费的退还均没有要加收利息的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在判决书的附页中也没有列举那一条法律规定要支付利息的法律依据,故此项判决无法律基础。5、张浩自和鹏劳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后,因为劳动合同书上有张浩的名字和手印,就知道自己的权益受到损害,从此时就应当在一年内提出仲裁或诉讼。超过此期限,张浩主张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赔偿金等所有的诉讼请求均超过仲裁时效和诉讼时效。6、一审法院认定的张浩工资标准系张浩自己书写的数额,没有事实依据,张浩的工资标准应以鹏劳公司提供的工资表为准,一审法院判决的工资标准均超过实际发放的工资标准。 张浩针对联通焦作分公司的上诉答辩称联通焦作分公司的上诉理由事实不充分,没有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 鹏劳公司对联通焦作分公司的上诉发表的意见为:一审法院有关鹏劳公司的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