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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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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浩与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河南鹏劳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3)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9
摘要:根据上诉人张浩与上诉人联通焦作分公司的上诉理由、上诉请求以及答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联通焦作分公司与张浩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2、联通焦作分公司是否应当支付张浩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76

根据上诉人张浩与上诉人联通焦作分公司的上诉理由、上诉请求以及答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联通焦作分公司与张浩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2、联通焦作分公司是否应当支付张浩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7627.22元、押金1000元及利息、2012年1月至3月份工资及额外经济补偿金7426.43元、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倍工资201998.76元、2012年4月至今的生活费53200元。

张浩针对本案争议焦点,认为其与联通焦作分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联通焦作分公司应当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7627.22元、押金1000元及利息、2012年1月至3月份工资及额外经济补偿金7426.43元、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倍工资201998.76元、2012年4月至今的生活费53200元。理由同一审判决和张浩的上诉状所陈述的理由,补充理由为:1、一审对劳动关系的证据及事实的认定没有错误,所有证据及事实都不是孤立确认的,认定联通焦作分公司与张浩之间建立劳动关系是正确的。联通焦作分公司称鹏劳公司是借用其户名发放工资,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不应当认定。联通焦作分公司也认可了张浩的工作时间是连续的,鹏劳公司与联通焦作分公司之间的派遣关系构成了逆向派遣。2、张浩是在2011年12月才知道派遣的事实,所以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计算起点应当是2011年12月。3、一审判决已经认定鹏劳公司与联通焦作分公司恶意串通行为,所以鉴定与否不是案件争议的焦点,应当以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为准。4、鹏劳公司已经认可了一审法院对鹏劳公司地位的认可,却又称张浩与鹏劳公司从2008年起建立劳动关系,结合一审判决、鹏劳公司服从一审判决的态度和对联通焦作分公司、张浩上诉所发表的意见,已经明确鹏劳公司与联通焦作分公司恶意串通的事实。

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联通焦作分公司认为其与张浩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其不应当支付张浩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7627.22元、押金1000元及利息、2012年1月至3月份工资及额外经济补偿金7426.43元、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倍工资201998.76元、2012年4月至今的生活费53200元。理由与上诉状所陈述的理由相同,需要强调的是鹏劳公司与张浩签订劳动合同、鹏劳公司为张浩缴纳社保费用以及发放工资的这些证据与一审法院从银行调取的工资发放账户相比较,劳动合同、社保费用缴纳的证据效力要强于银行账户发放工资的证据效力,联通焦作分公司已经将张浩的工资交给了鹏劳公司,鹏劳公司给张浩发放工资时,还是使用原来联通焦作分公司的户名;关于认定劳动关系是否成立的标准,劳动部专门有规定应当以劳动合同、社保缴纳证明、考勤表等来认定,没有规定以工资发放的账户来认定劳动关系;张浩称在2011年12月才知道被派遣是与事实不相符的,从联通焦作分公司、鹏劳公司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张浩在2008年就与鹏劳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该劳动合同书上有张浩本人的签名和手印,虽然张浩对签名和手印提出了异议,但其拒绝鉴定,所以劳动合同书上的签名和手印应当是张浩的,张浩从2008年就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其请求已经超过了仲裁时效期间。

鹏劳公司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发表的意见为:1、在张浩与鹏劳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之前,鹏劳公司不清楚张浩与联通焦作分公司是什么关系。在张浩与鹏劳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后,张浩与鹏劳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合同,鹏劳公司依法为张浩缴纳了各项社保费用,张浩与联通焦作分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张浩在合同到期后,没有正常上班,无需支付生活费。其他理由与联通焦作分公司的上诉理由相同。

张浩、联通焦作分公司、鹏劳公司在二审庭审中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