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制动器集团公司质证称,对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证明指向有异议。被上诉人提交的文件证明了本案有三个主体,一个是上诉人,一个是液压机械厂,一个液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这三个主体是相互独立的企业法人,原告在诉状中的第一句话是1998年底制动器托管液压厂期间发生的垫资,那么按照被上诉人提交的政府的文件,上诉人在托管液压厂期间只负责正常生产,维持法人地位,但是并不承担债权债务。因此被上诉人垫资对象是液压机械厂,而非一审判决认定的上诉人。而且一审被上诉人提交的两张发票上记载的购货人是液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跟被上诉人在起诉状中称的为液压厂垫资也不相符,因此我方认为一审认定的垫资对象是错误的。原审被告制动器股份公司质证意见同上诉人的意见。 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制动器集团公司、范亚平提交的证据均不影响本案事实的认定,不再予以确认。 针对争议焦点:上诉人制动器集团公司认为,一审判决认定1998年到1999年被上诉人是制动器的员工,职务是成套设备公司经理,负责销售液压机械厂机器和制动器的制动器设备,被上诉人在起诉时提交的增值税发票已经注明安钢皮带机使用,说明销售的是液压厂产品,垫资也是给液压厂的,液压厂在破产时应当进行申报而没有申报。另外,按照一审判决的认定既然被上诉人属于成套设备公司经理,在该期间也负责销售液压厂皮带机和制动器的设备,那么上诉人在2000年2月16日对被上诉人任职期间进行的财务审计客观真实,被上诉人在审计报告上的签署意见是同意审计意见。在审计报告中没有提到本案所涉及的29900元,而且在审计报告的第四页专门注明了范亚平的报账期间是1998年5月到1999年12月,总共是27364.7元,即使是真实的,也应当去申报,因为票据的签署日期是1999年9月份。所以我方认为,本案没有垫资事实,其次垫资是为液压厂,而不是为上诉人,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被上诉人说垫资是为制动器集团,如果是为制动器集团垫资,开具购货发票就应当开成制动器集团,而发票开成液压机械有限公司,购货与委托人、被委托人均没有关系。我们已经对票据签字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一审没有示明我方进行鉴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