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制动器集团公司提交:范亚平任成套设备公司经理时的审计报告,在审计报告的第四页与制动器往来报账情况,其中第一项范亚平1998年5月到1999年12月报账是27364.7元,在审计报告中不显示本案所涉及的29900元。并且本案被上诉人所提交的两张发票的签字时间是1999年9月27日,刚好在应当报账的期间,但是却没有报。一种可能是根本没有垫资的事实发生,二是应当申报而没有申报。诉讼时效应从这时开始计算。被上诉人范亚平质证称,上诉人提交的审计报告是真实的,但是证明指向是错误的,审计报告是对成套公司经营状况的审计,被上诉人是根据上诉人委托管理期间解决资金问题而产生的投资,不属于审计的范围。审计报告与本案不是一个法律事实,也不是一个法律主体,这个审计报告与我原审诉请没有任何关系。液压公司总经理和两个副总经理都在报销单上签字,如果上诉人说是假的可以委托鉴定。而且本案并不超过诉讼时效,我一直不间断在行使权利,不存在超过时效的法定条件。本案不属于交易债权,属于生产成本的费用,不是法律上规定的时效范围。 原审被告制动器股份公司质证称:我方对上诉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 被上诉人范亚平提交以下证据:1、焦作市机械电子工业局于1998年1月23日向市政府呈报的焦机电字(1998)012号文件。2、焦作市人民政府于1998年4月11日作出的第20号办公会议纪要。3、焦作市人民政府于1998年5月11日作出的第24号办公会议纪要。4、焦作市人民政府于1998年6月26日作出的第37号办公会议纪要。5、焦作市机械电子工业局于1998年7月1日作出的(1998)042号文件。6、液压机械厂(1998)019号文件。7、原液压厂破产组于2001年3月2日向被告移交职工债权文件一份。8、1999年元月15日,被告作出的焦制董字(1999)07号文件《关于范亚平等同志任职的决定》。9、(2013)解民重字第10号民事判决书一份。10、(2015)焦民劳终字第0002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11、焦制字(1998)01号文件《焦作制动器集团公司98年经营方案》。证据指向:1、原液压机械厂属于被告于1997年9月1日兼并的企业,被告于1998年呈报政府法人批准,被告对原液压厂兼并改为托管,被告作为政府法人行政决定的托管单位一直控制原液压厂生产经营至破产结束,直至成立新的液压机械制造公司法人治理机构为止。证明被告以文件规定控制原液压厂生产经营,将液压厂委托管理的生产经营活动列入被告的经营体系,规定制动器公司员工履行对液压厂委托经营的职责。2、原告本案移交新的证据与本案一审提交的,被告作出的生产自救委托管理文件和委托管理通知相互关联印证,证明被告对液压厂委托管理期间经济活动使用的是被告法人章,被告法人的合同印章,由被告另设法人账户独立核算,由被告掌控委托经营收入,所以被告对原液压厂委托管理组织与原液压厂属于两个不同的民事主体和法律关系,原液压厂进入破产程序公示在先,被告以文件形式向职工公示托管在后,被告辩称原告的债权属于破产债权不能成立,被告委托管理期间形成的债权债务应当由被告承担。3、被告对液压厂委托经营管理期间形成几百万元的债权债务均有被告承担,与原液压厂破产债权无任何关联,委托经营的收益也由被告获取,根据权利义务对等的原则,原告按被告委托管理的有关规定,垫资为被告购买的电机和减速机所形成的债权为生产费用债权,是原告对被告生产管理所需资金的支持,被告签批的报账票据应当为原告的权利凭证,一审法院判决正确。4、焦作市人民政府第27号办公会议纪要证明原液压机械厂于1998年12月24日破产结束,在程序上完结,会议纪要规定被告以8594467.3元整体收购原液压厂资产,被告于1999年元月15日作出焦制董字(1999)07号文件并于1999年元月底公示07号文件,宣布由被告任命的液压公司法人治理机构。所以1998年12月24日与1999年元月底之间的时间差属于被告承担民事责任法定时间段,此时间段被告仍按委托管理模式对液压公司的生产经营进行管理属于被告的法人行为。原告垫资购买设备的时间发生在1998年12月底,应当属于被告委托管理期间承担的债务。液压公司法人代表刘伟于1999年9月28日在本案债权发票凭证上签批报帐,被告于2000年9月份公示解散液压公司并承担债权债务,原告的债权属于为被告生产经营注资的债权,在程序上已经证明被告是法定债务人,被告应当偿还原告的投资债权。被告的上诉无事实法律依据,二审法院应当依法驳回。5、原液压厂破产属于市政府根据机械局的请示报告,由市政府作出为被告卸掉经济负担的行政决定,所以市政府第27号会议纪要规定的8594467.3元收购款被告没有实际支付,按照市政府设计的技术处理程序由被告直接支付所欠破产职工的劳动债权,被告根本不能出具而且不存在原液压厂资产收购款上缴市财政局的凭证,市财政也没有履行向破产职工兑付分配劳动债权的程序,所以本案债权即便属于被告上诉所称的破产债权,在程序上同样也属于被告应当承担兑付的范围。被告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6、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基于投资关系产生的缴付出资的请求权,不适用时效,提出时效抗辩不予支持”之规定,原告本案主张的待报票据债权不属于交易债权时效范围,属于企业法人无时效限制的生产管理内部债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57条、58条“债务人所欠非正式职工(含短期劳动工)的劳动报酬,债务人所欠企业职工的集资款,参照破产法第37条二款一项规定的顺序处理之规定,被告承担的生产管理内部债权法定应当偿还。7、解放区法院解民重字第10号民事判决书,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焦民劳终字第00022号民事判决书,在本案债权诉讼期间作出了与本案时效相关联的法律确认,确认“原被告不间断的对峙诉讼构成时效中断法定案件,确认原告对制动器的诉讼不超过时效”。解放区法院和市中级法院关于时效的确认判决具有法定的证据效力,属于法律既判力。综上证据证明:一审法院确认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中级法院应当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一审法院的判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