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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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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财务开发公司与郑州市华美电力能源有限公司、刘一鸣、于治、孙海军、方金了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3)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5
摘要:2010年9月10日,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贷款人)、被告华美公司(借款人)签订编号为:流借字第100910230101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主要约定,借款金额为80万元,借款用途为流动资金;借款期限自2010

2010年9月10日,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贷款人)、被告华美公司(借款人)签订编号为:流借字第100910230101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主要约定,借款金额为80万元,借款用途为流动资金;借款期限自2010年9月20日起至2011年9月20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6.925‰;乙方自放款之日起按月计息,每月20日为收息日,贷款到期时不足一个月的利随本清;甲方应在每月20日前在结算账户中备足款项。在本合同有效期内,若甲方未按时支付利息发生违约,利息自每月20日起按复利计收。若借款发生逾期,甲方应自借款本息逾期之日起向乙方支付罚息,罚息按本合同执行利率乘壹点伍计算。

同日,原告财务开发公司作为保证人(甲方),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为贷款人(乙方),双方签订保证担保合同一份,约定:为确保100910230101号合同(以下简称主合同)的履行,保证乙方债权的实现,甲方自愿为华美公司向乙方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含复利和罚息)、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正、评估、拍卖、诉讼、执行、律师代理、差旅费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界满之日后续三年止。

2010年9月19日,原告(抵押权人、乙方)与被告方金了(抵押人、甲方)签订《郑州市房地产抵押合同》一份,主要约定,为确保2010年9月10日签订的《借款合同》(第10091023010号)主合同的履行,甲方愿意以有权处分,无争议且不在拆迁范围内的房地产作抵押,乙方经实地勘验,在充分理解其权属状况及使用与管理现状的基础上,同意接受甲方的房地产抵押;依据主合同,双方确认被担保主债权的数额为人民币捌拾万元;抵押房产座落于金水区XX路X号X号楼X单元XX号,所有权证号为:XXXXXXXXXX。建筑面积为163.37平方米,双方确认抵押房产价值为捌拾万零捌仟柒佰元整;抵押担保的范围为主债权项下的金额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一切费用。2010年9月21日,上述抵押房产在郑州市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了抵押权登记,登记的房屋他项权证编号为郑房他证字第10XXXX号。

上述合同签订后,贷款人依约履行放款义务,被告华美公司于2010年10月15日出具借据一份。但借款到期后,因被告华美公司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作为担保人于2012年1月20日向郑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代为偿还借款本金80万元,并支付借款期间的利息73866.69元、逾期还款利息26315元,履行了保证义务,

2013年4月6日,被告华美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刘一鸣出具《拖欠贷款情况说明及申请报告》一份,说明未能及时还款的原因,并申请减免部分款项延缓还款期限。刘一鸣还于同日出具一份《还款意向及大致时间》书面材料,承诺年底前尽全力还完本金。此后,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华美公司及五被告至今未按协议约定向原告履行保证义务。

另查明,2013年3月,原告曾就本案纠纷提起诉讼,要求五被告承担保证责任,于同年8月7日撤回起诉。同年8月23日第二次提起诉讼,于同年12月2日撤回起诉。2014年3月12日再次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财务公司作为借款保证人对被告华美公司的债务提供保证责任,并由被告刘一鸣、于治、孙海军为原告财务公司提供反担保,由被告方金了为原告提供抵押担保,上述各方之间形成的担保与反担保合同关系,系各方当事人的自愿、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案被告华美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向贷款人郑州银行支付全部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原告财务公司作为保证人履行了保证义务,即向贷款人垫付了借款本金80万元、借款期间的利息73866.69元、逾期还款利息26315元,共计900181.69元。垫付义务履行后原告享有了向被告华美公司追偿的权利,即被告华美公司应向原告支付该款项。关于原告主张代偿期间的利息和违约金问题,《委托保证协议书》约定原告履行担保义务后,有权自垫款之日起,以垫款数额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被告华美公司收取利息,同时按日0.5%向被告华美公司收取违约金。原告一方面主张按银行同期货款利率支付利息,还同时主张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违约金,两项之和标准过高,超出了贷款利率的四倍,应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的四倍为宜,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即被告华美公司应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以900181.69元为基数向原告支付自2012年1月21日至实际还款日的利息。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24973元,亦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亦予支持。被告刘一鸣、于治、孙海军作为被告华美公司的连带责任的信用反担保人,在保证期间内未依约履行保证责任,应当按照协议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与被告方金了就原告的债权设定了抵押,且抵押物已在法定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对《房屋他项权证》项下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故原告要求被告刘一鸣、于治、孙海军对华美公司的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并要求方金了以其抵押给原告的郑州市金水区丰乐路X号X号楼X单元XX号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XXXXXXXXXX),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五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自动放弃抗辩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州市华美电力能源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郑州市财务开发公司支付垫付款900181.69元,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支付自2012年1月21日至判决限定还款之日止的利息;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郑州市华美电力能源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郑州市财务开发公司律师代理费24973元;

三、被告刘一鸣、于治、孙海军对本判决确定的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刘一鸣、于治、孙海军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郑州市华美电力能源有限公司追偿;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