孔祥田答辩称:嘉盛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1、被上诉人在来嘉盛公司工作时,已与新乡市钢厂解除了劳动关系,2009年2月就办理了失业证,被上诉人于2011年2月8日到嘉盛公司工作,根据《劳动合同法》第7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且被上诉人与嘉盛公司的劳动关系已经新劳人仲案字(2012)第001号仲裁裁决确认,该裁决已生效。《劳动法》72条规定:“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行社会统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嘉盛公司以被上诉人在原单位工作时参加有保险,到嘉盛公司工作就不应为被上诉人交纳社会保险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本案中,被上诉人已垫交保费,未要求嘉盛物业公司向社会保险机构为被上诉人补交社会保险费,要求的是将被上诉人为嘉盛公司垫交的保费予以退还。不属于《最高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三》第1条规定的情形,嘉盛公司未给被上诉人交纳保费,对于被上诉人来说,不但会面临退休后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困境,更会面临不交费会带来更高的滞纳金问题,在这种情况下,被上诉人交纳本应由用人单位交纳的保费,其实并非处于被上诉人的自愿,更非放弃自身权益的意图,根据《民法通则》对民事责任的一般规定,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嘉盛公司负有为职工交纳社会保险费的义务,却违反法定义务,给被上诉人造成损失,理应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要求嘉盛公司退还为其垫交的保费与要求嘉盛公司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交纳所欠的保费是两个不同的概念,人民法院应予受理。2、劳动关系的解除,在我国《劳动合同法》第36条、37条、38条、39条、40条、41条、42条、43条规定的非常详尽,在被上诉人于2014年3月20日书面通知嘉盛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前,双方对劳动关系的解除从未达成一致意见,嘉盛公司也未按法律规定向被上诉人提出书面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嘉盛公司在上诉状中称2011年10月起被上诉人未向嘉盛公司提供劳动,不受嘉盛公司的劳动规章制度约束,双方之间互不履行权利义务为由,证明双方劳动关系不存在,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其理由不能成立。3、2011年9月1日被上诉人因公致伤,2012年9月12日认定工伤决定书下达,2014年3月2日被上诉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下达,最终伤残鉴定等级为九级。至今,被上诉人因脑部受到重创,整天以药物加以控制,否则,头痛难忍,无法工作,不得不在家休养,原审法院所判决的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12960元在判决书第11页已明确说明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12个月,按2011年新乡市最低工资1080元计算,何时将“评定伤残等级后”的时间继续计算为停工留薪期。《最高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法释200114号)第17条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后,当事人对裁决中的部分事项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不发生法律效力”。嘉盛公司以一审法院违反了“不告不理”原则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33条之规定判决被上诉人享受工伤12个月的停工留薪期并享受停工留薪待遇是符合法律规定的。综诉,原审按照法律规定,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判决被上诉人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有理可据有法可依,相反,嘉盛公司一而再、再而三的对被上诉人进行刁难,使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至今无法得到保障,望二审依法驳回嘉盛公司的诉讼请求,维持原判,让这个已打了3年多的官司最终能尘埃落地。 二审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社会保险费应否交纳的问题。本案孔祥田从其它单位下岗后办理了失业保险,又到嘉盛公司工作,按照劳动法的相关规定,此时孔祥田与嘉盛公司建立了劳动关系,嘉盛公司应为孔祥田交纳社会保险费。嘉盛公司诉称孔祥田在原来的单位已享受了失业保险,现在的单位即其已无义务再为孔祥田交纳社会保险费。因未有法律法规禁止职工在一个用工单位下岗享受失业保险后,就不能再到另一用工单位从事劳动而享有为其交纳社会保险费的权利。因此,嘉盛公司的该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关于经济补偿金应否支持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嘉盛公司诉称孔祥田向嘉盛公司主动提出辞职申请,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合同,现孔祥田要求嘉盛公司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因嘉盛公司拖欠孔祥田工资及未为其交纳社会保险费,孔祥田有权解除与嘉盛公司的劳动关系,在劳动关系解除后,嘉盛公司应按劳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支付孔祥田经济补偿金。所以,嘉盛公司的该主张缺乏依据,不予支持。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否支持的问题。嘉盛公司诉称孔祥田要求其支付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等费用的前提是所受伤害系工伤,但目前无确凿证据能证明孔祥田所受伤害就是工伤,一审判决嘉盛公司向孔祥田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等费用不妥。经审查,自2011年2月8日起孔祥田与嘉盛公司建立了劳动关系,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孔祥田被人打伤,所受伤害符合工伤的认定条件,应属工伤。且之上事实已被有关机构生效法律文书和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所确认。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因嘉盛公司未为孔祥田交纳社会保险费,嘉盛公司应按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向孔祥田支付费用。因此,嘉盛公司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停工留薪期限确定的问题。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嘉盛公司诉称孔祥田的伤残等级较低即伤情并不严重,一审确定孔祥田的停工留薪期长达12个月明显过长。但本案孔祥田自2011年9月1日被人打伤住院治疗,至2013年11月15日通过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伤残等级止,期间达2年之久,一审根据孔祥田的伤情治愈情况及未经停工留薪期应延长的鉴定,酌定孔祥田的停工留薪期为12个月是合理的。故嘉盛公司的该主张无依据,不予支持。关于养老保险费及医疗保险费应否赔偿的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的,可以加收滞纳金。《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三条缴费单位未按规定缴纳和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据此,社会保险费的征缴与管理属于劳动行政部门的法定职责,加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为其补缴各项社会保险的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的受理范围。嘉盛公司诉称养老保险费及医疗保险费不应赔偿,因社会保险费的征缴与管理属于劳动行政部门的法定职责,一审将本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的事项进行处理错误。按照之上的相关规定,一审判令嘉盛公司向孔祥田支付垫付的养老保险费及医疗保险费欠妥。故嘉盛公司的该上诉理由成立,应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部分欠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14)红民一初字第1816号民事判决第一、二、四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