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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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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乡市嘉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孔祥田劳动争议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2
摘要:嘉盛公司上诉称:1、要求撤销(2014)红民一初字第1816号民事判决,改判其不向孔祥田支付经济补偿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垫付的工伤医疗费、伙食补助费、

嘉盛公司上诉称:1、要求撤销(2014)红民一初字第1816号民事判决,改判其不向孔祥田支付经济补偿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垫付的工伤医疗费、伙食补助费、鉴定费;2、由孔祥田承担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孔祥田从新乡市钢厂、永诚公司办理了失业并领取失业保险金后到其处工作,其在原单位有保险,其不应为孔祥田缴纳社会保险金;2、社会保险待遇不属于劳动仲裁、法院受案范围。只有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情形下,孔祥田才能依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故劳动仲裁机构裁决为孔祥田承担社会保险金是不正确的;3、孔祥田住院结束后,其停工留薪期已满,其没有举证其出院后还需继续停工留薪的证据,更没有申请鉴定应当需要的合理停工留薪期限。停工留薪期计算12月,没有法律依据;4、孔祥田住院结束后,停工留薪期已满,其没有上班是旷工。孔祥田于2011年10月起未到单位上班,且未领取以后月份的工资,其也于同年10月起停发了孔祥田的工资,孔祥田于2011年10月起未向其提供劳动,不受其的劳动规章制度约束,其也自当年10月起未支付孔祥田劳动报酬,双方互不履行权利义务,双方间不存在劳动关系;5、《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而仲裁裁决书却将“评定伤残等级后”的时间继续计算停工留薪期,明显与法律规定不符。孔祥田无故旷工期间不应支付工资;6、一审判决确定的停工留薪期工资12960元,明显高于仲裁裁决确定的12730元,本案是其提起的诉讼,一审判决违反“不告不理”原则;7、孔祥田要求的经济补偿金4340元,因其旷工,违反劳动制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39条、第46条的规定,单位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孔祥田要求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5103.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4752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22376元,因工伤认定错误,其正在申诉,不应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因孔祥田住院结束后停工留薪期已满,不应支付。工伤医疗费4900元,因孔祥田没有证据,且其已超额支付14000余元,孔祥田应予退还。伙食补助费620元、鉴定费300元,均没有证据和法律依据。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由于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导致适用法律错误,故一审判决明显不当。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