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丽萍、钱永康、钱某某上诉称: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焦作市世明大件运输有限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肇事车辆豫HB6250号重型自卸车原实际所有人牛喜堂挂靠焦作市世明大件运输有限公司进行经营。2014年11月18日,牛喜堂将该车卖给常小勇,未办理过户手续。后常小勇仍以挂靠焦作市世明大件运输有限公司的方式进行经营,该行为属于合同权利义务概括转移,挂靠经营的性质没有改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挂靠人应承担连带责任,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焦作市世明大件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焦作市世明大件运输有限公司辩称:张丽萍、钱永康、钱某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豫HB6250号自卸车系牛喜堂和焦作市世明大件运输有限公司签订车辆挂靠经营合同进行挂靠经营,二者之间是一种车辆挂靠经营合同关系。2014年11月18日,挂靠人牛喜堂将车卖给常小勇,双方均未通知焦作市世明大件运输有限公司,更没有办理公司内部转移等级手续。焦作市世明大件运输有限公司与常小勇之间无合同挂靠关系。至于常小勇以焦作市世明大件运输有限公司的名义进行营运没有得到焦作市世明大件运输有限公司的授权,上诉所称的挂靠合同权利义务概括转移没有事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的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有个基本前提,就是交通事故属于机动车一方责任的。也就是机动车一方负全部责任的,本案常小勇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不属于全部责任情形,因此,即使焦作市世明大件运输有限公司与常小勇之间存在挂靠关系,焦作市世明大件运输有限公司也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辩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已经将判决承担的110000元支付到原审法院。 常小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状进行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从事道路运输经营必须具备一定的条件,经行政许可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才可进行。道路运输经营具有高度危险性,市场准入严格,并且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不得转让、出租。所谓挂靠,实质是具有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的被挂靠人向不具有道路运输经营资格的挂靠人非法转让、出租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的行为。该行为是违背行政许可、规避国家有关行业准入制度的行为。本案所涉车辆原车主牛喜堂与焦作市世明大件运输有限公司存在挂靠关系,而牛喜堂将该挂靠车辆出卖给常小勇后,该车辆的道路运营手续随车辆一并转移到常小勇,常小勇也实际用焦作市世明大件运输有限公司的道路运营资质从事道路运输。常小勇没有道路运输经营资质,其用焦作市世明大件运输有限公司的道路运输经营资质从事运输行业,虽然常小勇在购买车辆未与焦作市世明大件运输有限公司签订挂靠协议,但实质上常小勇与焦作市世明大件运输有限公司形成挂靠关系。焦作市世明大件运输有限公司也认可其车辆运输运营手续还在涉案车辆上,挂靠关系实质上是道路运营手续的挂靠,一审法院认定焦作市世明大件运输有限公司与常小勇之间不存在挂靠关系错误,本院对此予以纠正。依据上述规定,焦作市世明大件运输有限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被挂靠单位,应当与挂靠人常小勇承担连带责任。焦作市世明大件运输有限公司辩称只有常小勇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时,其才承担连带责任,属于对法律法规理解上的错误,本院不予采纳。张丽萍、钱永康、钱某某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故焦作市世明大件运输有限公司对常小勇应承担的赔偿责任157644.83元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部分清楚,适用法律有误,判决不妥之处予以纠正,张丽萍、钱永康、钱某某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2015)获民初字第763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及一审案件受理费负担问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