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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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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丽萍、钱永康、钱某某与焦作市世明大件运输有限公司、常小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2
摘要: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中民一终字第94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丽萍。 上诉人(原审原告)钱永康。 上诉人(原审原告)钱某某。 法定代理人张丽萍。 三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田佳佳,河南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中民一终字第94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丽萍。

上诉人(原审原告)钱永康

上诉人(原审原告)某某

法定代理人张丽萍。

三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田佳佳,河南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焦作市世明大件运输有限公司。

负责人:刘汉贤,经理。

委托代理人:姚云峰,公司职工。

原审被告常小勇。

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赵春菊,公司经理。

上诉人张丽萍、钱永康某某与被上诉人焦作市世明大件运输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常小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张丽萍、钱永康、钱某某于2015年4月22日向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常小勇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的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尸检费、交通费、美容费等损失共计258367.17元;焦作市世明大件运输运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20日作出(2015)获民初字第763号民事判决,张丽萍、钱永康、钱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5年4月11日21时许,钱世红(张丽萍、钱永康、钱某某亲属)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获嘉县信义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获嘉县信义路立交桥南200米处时,与常小勇驾驶豫HB6250号重型自卸货车沿获嘉县信义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因车辆无油停靠道路东侧追尾相撞。造成钱世红当场死亡,双方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获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于2015年4月21日作出获公交认字(2015)第05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钱世红的违法行为是造成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常小勇的违法行为是造成该事故的次要责任。该事故认定书送达双方当事人后,均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提起复核。在事故处理过程中,常小勇垫付了事故处理款8000元,其他损失未赔偿。2015年4月22日,张丽萍、钱永康、钱某某诉至法院,要求1、常小勇赔偿张丽萍、钱永康、钱某某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的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尸检费、交通费、美容费等损失共计258367.17元;2、焦作市世明大件运输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4、常小勇、焦作市世明大件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承担全部诉讼费用。张丽萍、钱永康、钱某某于起诉当日向原审法院申请诉讼保全申请,原审法院经审查以(2015)获民初字第763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豫HB6250号重型自卸货车。

原审另查明,死者钱世红系1971年5月15日出生,生前住获嘉县城区行政大道21号。张丽萍系其妻子,钱永康系其儿子,钱某某系其女儿。常小勇驾驶的豫HB6250号重型自卸货车登记所有人为焦作市世明大件运输有限公司,该车原实际所有人为牛喜堂,牛喜堂于2010年5月19日与焦作市世明大件运输有限公司签订了挂靠协议。2014年11月18日,牛喜堂将该车辆以45000元的价格转卖给常小勇,现该车实际所有人为常小勇,因常小勇未付清车款,故未过户。常小勇在购买该车后,未在与焦作市世明大件运输有限公司签订挂靠协议。豫HB6250号重型自卸货车由焦作市世明大件运输有限公司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发生本案交通事故时在保险期间。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张丽萍、钱永康、钱某某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签订了协议,协议内容如下: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定于签订协议书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张丽萍、钱永康、钱某某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的生活费、精神抚慰金、财产损失合计款110000元;二、张丽萍、钱永康、钱某某在得到上述赔偿款之后,张丽萍、钱永康、钱某某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之间不再相互主张任何权利。上述协议由张丽萍(钱某某法定代理人)、钱永康、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静签名予以确认。2014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391.45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5726.12元。

原审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在本案中,常小勇驾驶的豫HB6250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张丽萍、钱永康、钱某某亲属钱世红当场死亡,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获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常小勇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双方对该事故责任认定书均无异议,故常小勇应按照事故责任书所认定的责任大小承担赔偿张丽萍、钱永康、钱某某损失的民事赔偿责任。常小勇驾驶的车辆经查明,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交强险),根据相关规定,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张丽萍、钱永康、钱某某的各项损失,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常小勇按照事故责任的大小承担30%的赔偿责任。本案在庭审过程中,张丽萍、钱永康、钱某某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签订了协议书,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在签订协议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张丽萍、钱永康、钱某某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的生活费、精神抚慰金、财产损失合计款110000元,该协议经原审法院审查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故予以确认。张丽萍、钱永康、钱某某的损失在交强险限额内的部分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赔偿110000元。张丽萍、钱永康、钱某某请求焦作市世明大件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经原审法院查明,肇事车辆豫HB6250号重型自卸货车原实际所有人牛喜堂与焦作市世明大件运输有限公司之间签订了挂靠协议,但该车牛喜堂转卖给常小勇之后,常小勇未与焦作市世明大件运输有限公司之间签订挂靠协议,故张丽萍、钱永康、钱某某请求焦作市世明大件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张丽萍、钱永康、钱某某要求按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年计算死亡赔偿金,为487829元,要求丧葬费18979元,要求按照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5726.14元/年计算被扶养人钱某某的生活费,计算7年,为55041.42元。张丽萍、钱永康、钱某某要求的上述费用的赔偿标准和计算方式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张丽萍、钱永康、钱某某要求赔偿尸检费4000元,美容费800元,上述两项费用已包含在丧葬费中,张丽萍、钱永康、钱某某此项请求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故对张丽萍、钱永康、钱某某要求的上述费用不予支持。张丽萍、钱永康、钱某某要求交通费800元,要求过高,酌定交通费300元。综上,因本次事故造成张丽萍、钱永康、钱某某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的生活费、交通费合计款562149.42元(487829元+18979元+55041.42元+300元),上述费用扣除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10000元之后,剩余的部分由常小勇承担30%,为135644.83元[(562149.42元-110000元)×30%]。张丽萍、钱永康、钱某某要求精神抚慰金50000元,鉴于本次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张丽萍、钱永康、钱某某亲属钱世红当场死亡,给张丽萍、钱永康、钱某某带来精神痛苦和心灵创伤,其要求精神抚慰金理由正当。但其要求精神抚慰金数额过高,结合在本次事故中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和当地的生活水平,酌定精神抚慰金为30000元,由常小勇予以承担。综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根据其与张丽萍、钱永康、钱某某签订的协议在交强险的限额内赔偿张丽萍、钱永康、钱某某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的生活费、精神抚慰金、财产损失合计款110000元;常小勇应赔偿张丽萍、钱永康、钱某某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的生活费、精神抚慰金、财产损失合计款165644.83元,在事故处理阶段,常小勇为其垫付了8000元,故扣除该8000元后,常小勇尚应赔偿张丽萍、钱永康、钱某某157644.83元。对张丽萍、钱永康、钱某某起诉超出的部分,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原审判决:1、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于签订协议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张丽萍、钱永康、钱某某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的生活费、精神抚慰金、财产损失合计款110000元;2、常小勇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张丽萍、钱永康、钱某某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的生活费、精神抚慰金、财产损失合计款157644.83元;3、驳回张丽萍、钱永康、钱某某的其他各项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175元,减半收取为2588元,保全费520元,合计款3108元,由张丽萍、钱永康、钱某某承担1108元,常小勇承担2000元。如果未按照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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