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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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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麻帅康因与被上诉人洛阳市第三中学、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西工支公司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2
摘要:原审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未成年的学生在学校学习期间理应受到教育并得到照顾及保护,其合法权益亦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根据洛阳市公安局车站分局派出所治安管理大队制作的询问笔录可知,晚自习课间时间,麻

原审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未成年的学生在学校学习期间理应受到教育并得到照顾及保护,其合法权益亦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根据洛阳市公安局车站分局派出所治安管理大队制作的询问笔录可知,晚自习课间时间,麻帅康在学校二楼走廊围栏处,双手握着围栏双脚离地跳起并失去平衡后坠落,而非原告诉称其被众多同学拥挤到走廊中,因走廊围栏过低致其在惯性作用力下上半身失控坠落,且走廊围栏的高度与原告坠落事故之间不存在直接因果关系。本案事故发生时,原告麻帅康未满十八周岁,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学生,被告洛阳三中学校对其负有教育、管理和保护的义务,但洛阳三中对学生的教育和管理存在疏忽,未尽职责范围内的教育、管理未成年学生的义务;同时,原告麻帅康已年近十八周岁,应当能够认知自身行为的危险性,但其未尽到高度的注意义务,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并结合本案原告麻帅康及被告洛阳三中各自的过错,原告麻帅康应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洛阳三中应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二者承担的民事责任比例为70%与30%为宜。被告洛阳三中在被告中国财险洛阳西工支公司投保了校(园)方责任险。校方责任险是以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民事损害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是一种责任保险。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据此,原告具有向被告财保公司要求支付校方责任保险金的赔偿请求权。鉴定费、诉讼费属于间接损失,被告中国财险洛阳西工支公司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校(园)方责任险赔偿范围的请求,予以支持。

虽然原告麻帅康提交的居民户口簿显示户别为农业家庭户口,但其居住地区为洛阳市洛龙区,且其上学期间在被告洛阳三中住校,故符合适用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条件。据此,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关于原告麻帅康诉求的赔偿项目和数额,根据具体情况依法和酌情予以处理:1、依据票据并结合病历材料计算为医疗费17517.39元;2、因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六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故残疾赔偿金为223980.30元(22398.03元×50%×20年);3、因原告住院期间须陪护1人,故比照2013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或其他服务业的标准计算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5563.41元(29041元/年÷12个月÷21.75天×50天);4、交通费以原告及其必要陪护人就医、转院所产生的必要费用,酌情按600元计算;5、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标准计算为1500元、营养费按每天20元标准计算为1000元;6、鉴定费7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计10000元。被告洛阳三中应支付原告麻帅康医疗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250161.10元的30%,计75048.33元和应支付原告麻帅康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以上合计85048.33元。其中,被告财保西工支公司在校方责任险内应赔偿原告麻帅康医疗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250161.10元的30%,计75048.33元,由被告财保西工支公司在校方责任险内直接赔偿给原告麻帅康。关于原告麻帅康主张复读的损失费,非直接损失,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财保西工支公司申请对原告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所缴纳的费用,因鉴定意见与原鉴定意见一致,故该费用应由该公司自行承担。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西工支公司在校方责任险内赔偿给原告麻帅康75048.33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二、被告洛阳市第三中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麻帅康精神损失费10000元。三、驳回原告麻帅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610元、鉴定费700元,由原告麻帅康负担1986元,被告洛阳市第三中学负担1324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西工支公司申请鉴定所缴纳的费用1223元由其自行承担。

麻帅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1、判决书认定:根据洛阳市公安局车站分局派出所治安大队的询问笔录可知:晚自习课间时间,麻帅康在学校二楼走廊围栏处双手握着围栏双脚离地跳起并失去平衡后坠落。而在该四份询问笔录中两份询问笔录(郭振达、汪明璇)均是看到麻帅康身体朝楼下掉或“突然从二楼摔到一楼”,根本没有看到麻帅康双手握着围栏双脚离地跳起的动作。另两人证明:麻帅康双手“握着围栏杆”;一个(陈亚国)证明麻帅康“双脚离地朝上翻”;另一个(孙朝阳)证明麻帅康在那跳;显然两人的证明相互矛盾。除此之外没有其他人能够证明判决书上的上述所认定的事实。四份询问笔录也充分证明了麻帅康在二楼围栏处处于手扶围栏(已做到了自我防护)脚尖蹬地、脚跟离地在进行身体上下活动时,被走廊上其他课间同学碰撞后坠落楼下的事实。2、判决书认定“原、被告均认可发生事故的洛阳三中教学楼二楼走廊围栏高度,自二楼走廊平起算为1.07米”。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中小学楼设计规范》GB50099-20118.1.6条规定,外廊等临空部位必须设防护栏杆,高度不应低于1.10米,扶手高度应从可蹬踏部位顶面起计算。该标准《条文说明》说明该高度系强制性条文。洛阳三中围栏高度扣除蹬踏部位0.1米,该围栏的实际高度只有0.97米,远远低于强制性规定的1.10米。洛阳三中自该国标2010年12月24日发布至2012年1月1日施行,根本无视该强制性规定,直至2013年10月28日事故发生,既没有采取任何防护措施,也没有在走廊护栏处悬挂任何提醒标志,也没有任何安全防护措施,更没有尽到安全管理职责。显然该防护栏存在严重不安全因素是造成上诉人麻帅康坠楼的主要原因。3、麻帅康所在洛阳三中高三十班实有学生63人,而根据上述《规范》3.0.2条之规定中学高级中学应为每班50人,已超出国家强制性规定的26%。而63名学生课间的活动临空外廊仅1.9米款,且一面临教室窗户,一面临空的环境也是导致本案发生的主要因素。据此,洛阳三中应对该案承担主要责任。原审判决书判定洛阳三中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显然无视了上述的国家强制性规定,致使主次责任倒置,该判令不能成立。二、赔偿项目及数额的认定。1、医疗费19999.8元、交通费3438元均是包括麻帅康在外地的诊治费用,外地的诊治费用均经过三中领导同意,所有票据均是经该校领导盖章认可。原审判决认定数额违背了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判定不能成立。2、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2500元(50元+30元=80元×50天)、护理费5563.41元上诉人均予以认可。3、残疾赔偿金296505元(一审判定223980.3元)经司法鉴定上诉人伤残共计三处:一眼失明六级;右额叶脑挫裂伤、左枕叶脑挫裂伤九级;颅骨骨折、颅底骨折、眼眶骨折十级伤残;按照规定应认定赔偿等级是:六级伤残加多处伤残系数计55%。麻帅康系应届高招考生,今后分配去向不能确定,应依据2013年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26955元×55%×20年=296505元。4、复读损失11500元应予支持(一审驳回)。上诉人系应届高招考生,因受伤害住院治疗不能正常参加高考,应复读一年(包括学习、生活费)。5、精神抚慰金80000元应予以支持(一审判定10000元)。麻帅康一眼失明,两处脑及颅骨伤残,致使终生伴随痛苦,严重影响了今后的工作及前途、婚姻家庭,精神损害远大于其他正常人,故应支持该80000元的诉求。6、根据上述过错责任的划分:洛阳三中应承担主要过错责任(70%)。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人各项损失的主要赔偿责任237654.34元(19999.8+296505+3438+2500+5563.41+11500=339506×70%)、精神抚慰金80000元。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