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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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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孟洁、陈明、张玉勤因与被上诉人张亚飞不当得利纠纷二审判决书(3)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1
摘要:孟洁、陈明答辩称:一、原判决所认定陈明账户中的60万元推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张玉勤就应当全部返还夫妻共同财产60万元。而不应该只判决返还30万元。二、张玉勤、张亚飞没有合法根据取得的60万元及房产应当全部返还

孟洁、陈明答辩称:一、原判决所认定陈明账户中的60万元推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张玉勤就应当全部返还夫妻共同财产60万元。而不应该只判决返还30万元。二、张玉勤、张亚飞没有合法根据取得的60万元及房产应当全部返还。2010年张玉勤为帮朋友完成揽储任务,经陈明同意将60万元分别于2010年2月16日、2月17日存入张玉勤账户。在弓某与陈明、张玉勤签订《房屋转让合同》中明确指出陈明出资35万元购买弓新玲房屋,依据《民法通则》第92条规定,张玉勤取得陈明60万元并用其中的35万元购房,为逃避债务,将陈明出资35万元购买的房产无偿转让给其侄子张亚飞。张玉勤和张亚飞取得这些财产利益都是没有合法根据的,在张玉勤与孟洁、陈明夫妻之间形不当得利之债的债权债务关系。张玉勤在负有债务的情况下为逃避债务,将陈明账户中的35万元购买的房产无偿赠与其侄子张亚飞的行为应属无效,应予以返还。三、张玉勤虽不构成侵占罪,不追究刑事责任,并不能逃避承担民事责任,且刑事裁定也指出房屋权属争议应通过民事诉讼途径解决。二审庭审中张玉勤自认一次就从陈明的账户中取走519900元,在(2014)郑刑一终字144号案件《刑事审判庭二审开庭笔录》中自认“60万元是我取走的,是把钱存我卡里”充分表明张玉勤没有合法依据取得的60万元应当返还。其他意见同孟洁、陈明的上诉意见。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张玉勤的上诉,作出公正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9日核工业金华建设工程公司信阳项目部汇入陈明在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内防水工程款10万元,2月10日核工业金华建设工程公司中原分公司负责人俞英明汇入陈明名下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内50万元。记账本亦记载有相关信息:“2010年2月9日信阳防水付10万、2010年2月10日俞英明还50万”。后张玉勤为帮朋友完成揽储任务,经陈明同意将以上60万元分别于2010年2月16日、2月17日存入张玉勤名下的河南农村信用社百花路信用社账户内,后将60万元转入张玉勤名下的河南农村信用社庙李信用社账户内。2010年3月27日张玉勤经陈明同意,支出35万元用于购买位于郑州市惠济区南阳路174号院2号楼2单元4层26号房屋,记账本上显示:“2010年3月27号买房35万元”。张玉勤与卖方弓某签订房屋转让合同,但房屋未过户。2011年3月25日张玉勤与卖方弓某协商,将房屋过户至张玉勤侄子张亚飞名下,为配合过户,卖方弓某与张亚飞签订了《郑州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并办理了房屋过户手续。

2012年10月23日,陈明称其全额出资35万元购买弓某的房屋,而弓某与张亚飞签订合同,并将房屋过户给张亚飞,侵犯其合法权益,将弓某、张亚飞诉至法院,要求法院确认弓某与张亚飞签订的合同无效,后原审法院于2013年8月7日作出(2012)惠民二初字第646号民事判决书,驳回陈明的诉讼请求,陈明不服,提出上诉,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29日作出(2013)郑民三终字第998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陈明申请再审,2014年2月20日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郑民申字第89号民事裁定书,驳回陈明的再审申请。2013年6月5日,陈明称张玉勤在为其记账期间,将其在中国工商银行的存款519900元取走,又用其中350000元购买房屋,与张亚飞恶意串通,将房产过户至张亚飞名下,张玉勤无合法根据侵占陈明的财产,为逃避债务与张亚飞恶意串通转让房产,造成原告的债权无法实现,要求法院撤销张玉勤与张亚飞之间转让房产的行为。原审法院于2013年8月20日作出(2013)惠民二初第432号民事判决书,驳回陈明的诉讼请求。陈明不服,提出上诉,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17日作出(2014)郑民三终字第208号民事裁定书,将该案发回重审。2013年9月10日陈明向原审法院提出刑事自诉,要求以侵占罪追究张玉勤的刑事责任,判令张玉勤归还60万元。原审法院于2014年1月23日作出(2013)惠刑初字第137号刑事判决书,以自诉人陈明控诉张玉勤侵占60万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陈明称张玉勤是为其管账、记账的证据不充分为由,判决张玉勤无罪。陈明不服,提出上诉,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31日作出(2014)郑刑一终字第144号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另查明,陈明认可张玉勤购买房屋时是经其同意,其是知情的,且张玉勤与卖方签订的合同都是其代笔书写的。

本院认为:对于张玉勤的上诉。张玉勤上诉称2010年2月9日取款30000元和2月10日取款50099元,共计80099元不是张玉勤取款,而是陈明自己在信阳取走;但,张玉勤在一审2014年2月26日原审法院询问笔录和一审庭审时均认可从陈明银行卡上取走60万元。张玉勤上诉称取走的60万元系同陈明经营期间的共同收入,是其应分得的劳动收入;对此上诉主张,张玉勤的举证未能有效予以证明。张玉勤上诉称剩余25万元部分,用于借给史永泉10万元,该款史永泉己归还至陈明,部分用于陈明支出;但张玉勤并未能举证证明其该上诉主张。综上,张玉勤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孟洁、陈明的上诉。陈明同意张玉勤将60万元转至张玉勤名下,并同意支出35万元购买房屋;原审法院认定60万元为孟洁、陈明的夫妻共同财产,并认定陈明对60万元具有一半份额的处分权并无不当。孟洁、陈明的举据不能充分、有效的证明张亚飞与张玉勤之间存在恶意串通,孟洁、陈明上诉要求张亚飞连带承担返还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故,孟洁、陈明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上诉人孟洁、陈明负担4900元,由上诉人张玉勤负担49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怡

审判员 马常有

审判员 闫天文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八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