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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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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孟洁、陈明、张玉勤因与被上诉人张亚飞不当得利纠纷二审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1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郑民四终字第97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孟洁,女,1968年7月10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韩志伟,河南夏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明,男,1958年7月25日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玉勤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郑民四终字第97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孟洁,女,1968年7月10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韩志伟,河南夏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明,男,1958年7月25日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玉勤,女,1967年6月28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子欣、朱亚慧,河南昌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亚飞,男,1986年5月18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子欣、朱亚慧,河南昌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孟洁、陈明、张玉勤因与被上诉人张亚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2014)惠民一初字第1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孟洁及其委托代理人韩志伟,上诉人陈明,上诉人张玉勤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子欣、朱亚慧,被上诉人张亚飞的委托代理人李子欣、朱亚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9日核工业金华建设工程公司信阳项目部汇入陈明在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内防水工程款10万元,2月10日核工业金华建设工程公司中原分公司负责人俞英明汇入陈明名下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内50万元。记账本亦记载有相关信息:“2010年2月9日信阳防水付10万、2010年2月10日俞英明还50万”。后张玉勤为帮朋友完成揽储任务,经陈明同意将以上60万元分别于2010年2月16日、2月17日存入张玉勤名下的河南农村信用社百花路信用社账户内,后将60万元转入张玉勤名下的河南农村信用社庙李信用社账户内。2010年3月27日张玉勤经陈明同意,支出35万元用于购买位于郑州市惠济区南阳路174号院2号楼2单元4层26号房屋,记账本上显示:“2010年3月27号买房35万元”。张玉勤与卖方弓某签订房屋转让合同,但房屋未过户。2011年3月25日张玉勤与卖方弓某协商,将房屋过户至张玉勤侄子张亚飞名下,为配合过户,卖方弓某与张亚飞签订了《郑州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并办理了房屋过户手续。

2012年10月23日,陈明称其全额出资35万元购买弓某的房屋,而弓某与张亚飞签订合同,并将房屋过户给张亚飞,侵犯其合法权益,将弓某、张亚飞诉至法院,要求法院确认弓某与张亚飞签订的合同无效,后原审法院于2013年8月7日作出(2012)惠民二初字第646号民事判决书,驳回陈明的诉讼请求,陈明不服,提出上诉,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29日作出(2013)郑民三终字第998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陈明申请再审,2014年2月20日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郑民申字第89号民事裁定书,驳回陈明的再审申请。2013年6月5日,陈明称张玉勤在为其记账期间,将其在中国工商银行的存款519900元取走,又用其中350000元购买房屋,与张亚飞恶意串通,将房产过户至张亚飞名下,张玉勤无合法根据侵占陈明的财产,为逃避债务与张亚飞恶意串通转让房产,造成原告的债权无法实现,要求法院撤销张玉勤与张亚飞之间转让房产的行为。原审法院于2013年8月20日作出(2013)惠民二初第432号民事判决书,驳回陈明的诉讼请求。陈明不服,提出上诉,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17日作出(2014)郑民三终字第208号民事裁定书,将该案发回重审,目前该案正在审理中。2013年9月10日陈明向原审法院提出刑事自诉,要求以侵占罪追究张玉勤的刑事责任,判令张玉勤归还60万元。原审法院于2014年1月23日作出(2013)惠刑初字第137号刑事判决书,以自诉人陈明控诉张玉勤侵占60万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陈明称张玉勤是为其管账、记账的证据不充分为由,判决张玉勤无罪。陈明不服,提出上诉,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31日作出(2014)郑刑一终字第144号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另查明,1、陈明在2012年12月13日的反映信中称“其与张玉勤系多年的情人关系”,且这一事实在开庭中也予以自认,并认可张玉勤购买房屋时是经其同意,其是知情的,且张玉勤与卖方签订的合同都是其代笔书写的;2、2006年张玉勤将其投保的人身保险的受益人变更为陈明,与被保险人关系一栏显示为“配偶”。

原审法院认为:孟洁、陈明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张亚飞与张玉勤恶意串通侵犯其权益,故孟洁、陈明要求张亚飞返还60万元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孟洁与陈明系夫妻关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规定,陈明账户内的60万元推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张玉勤虽经陈明同意将60万元转至其名下,并支出35万元购买房屋,但未经孟洁同意,陈明占有一半的份额即30万元,有权利支配30万元,而另外30万元陈明无处分权,张玉勤应当返还孟洁、陈明30万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依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予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款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原审法院判决:一、张玉勤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孟洁、陈明300000元;二、驳回孟洁、陈明对张亚飞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800元,由孟洁、陈明负担4900元,由张玉勤负担4900元;保全费2270元,由张玉勤负担。

上诉人孟洁、陈明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原审判决确认的事实部分与判决的结果部分不一致,前后矛盾,应予纠正。(2014)惠民一初字第118号判决确认的事实是:10万元防水款和还款50万元共60万元均汇入陈明工商银行账户内,张玉勤将这60万元转让入其名下,用其中的35万元买房、但没有过户,张玉勤与买卖方弓某协商将该房过户其侄子张亚飞名下。以上确认的这些事实,充分证明了孟洁、陈明要求判令张玉勤、张亚飞连带返还孟洁、陈明夫妻共同财产60万元(包括35万元购买的房产)的诉讼请求是有事实和法律根据的。但原审判决却没有把孟洁、陈明提交的证据与事实相对照、事实与裁判理由相对照、裁判理由与裁决结果相对照,撤销对张玉勤没有合法根据取得的60万元(包括35万元购买的房产)无效的赠与行为。反却强加于人,无理的把一半份额30万元留给张玉勤,仅只判决张玉勤返还30万元是不公正的。原审判决的结果与其认定的事实自相矛盾,歪曲《婚姻法》第17条的立法本意,影响了法律的权威性和人民法院的公信力。二、原审判决曲解《婚姻法》第十七条的立法本意,是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判决引用“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的法条,错误的认为陈明有权支配30万元,而另外30万元无权处分,故意把夫妻共同财产60万元这个整体割裂开。原审判决错误的支持了有悖公序良俗的赠与行为,使张玉勤占有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30万元。关于《婚姻法》第十七条应当理解为:(一)夫或妻在处理夫妻共同财产上的权利是平等的。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现夫妻共同财产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决定。(二)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出重大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而本案显然不是因日常生活需要,更没有对夫妻共同财产作重要处理决定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根本不存在任何一方均有权决定的情形。原审判决既然推定陈明账户内的60万为夫妻共同财产,陈明就无权对夫妻共同财产做出用35万元买房赠与行为的处理决定,孟洁也是根本不会同意。陈明也没有同意将出资35万元购买的房产过户给张玉勤的侄子,况且陈明书写的合同明确购买房屋的产权是归陈明所有的。陈明并没有放弃要回夫妻共同财产的主张,原审判决应该认定这一赠与行为无效,判令张玉勤、张亚飞连带返还。三、张亚飞恶意串通,没有合法根据、非善意取得房产应该承担连带返还责任。原审判决既然确认是张玉勤将陈明的这60万元转入其名下,用其中的35万元买房、张玉勤与卖方弓某协商将该房过户其侄子张亚飞名下这一客观真实的事实,就充分证明是恶意串通侵害了孟洁、陈明的合法权益的。张亚飞没有支付一分钱的购房款、为配合过户欺骗房管局虚构付款10万元,与弓新玲定立所谓的《郑州市存量房买卖合同》,张玉勤、张亚飞没有合法根据取得陈明出资购买的房产。就是取得的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人。张亚飞有什么合法根据占有陈明的出资购买的房产呢有什么理由不返还呢原审判决没有判决这一赠与行为无效,却又驳回孟洁、陈明对张亚飞连带返还的诉讼请求,实在是不公正的。孟洁,陈明要求张玉勤、张亚飞连带返还60万元(包括35万元购买的房产)完全是于法有据,请求二审依法纠正,公正改判。上诉请求:一、维持原判决第一项返还30万元的部分,改判返还其余30万元;二、改判原判决第二项由张玉勤、张亚飞连带返还60万元(包括35万元购买的房产);三、判令张玉勤、张亚飞承担本案一、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