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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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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孟洁、陈明、张玉勤因与被上诉人张亚飞不当得利纠纷二审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1
摘要:二审陈明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银行账户卡号明细单》;证明目的:证明俞英明的银行卡号6222081718000058654,证明陈明的银行卡号6222021718004659880。证据二、《银行交易明细单》;证明目的:2010年2月10日俞英

二审陈明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银行账户卡号明细单》;证明目的:证明俞英明的银行卡号6222081718000058654,证明陈明的银行卡号6222021718004659880。证据二、《银行交易明细单》;证明目的:2010年2月10日俞英明的银行卡6222081718000058654向陈明的银行卡6222021718004659880汇款50万元的事实。证据三、工商银行进账单;证明目的:证明核工业金华建设工程公司信阳项目部给陈明的银行卡号6222021718004659880付防水款10万元整。证据四、《房屋转让合同》;证明目的:该35万元房款由陈明出资后过户谁名下均由陈明决定,该房产仍归陈明所有。证据五、《通话录音》;证明目的:张亚飞夫妻都自认没有出钱购买该房,是张玉勤让他两人结婚入住的。证据六、《询问笔录》;证明目的:张亚飞自认现在所住的房子是张玉勤用陈明的60万元中的35万元购买后给张亚飞的。证据七、《情况说明》;证明目的:弓某自认是张玉勤让她把陈明出资购买的房产过户给张亚飞的,张亚飞并没有再次出钱,当时陈明也不知情。

张玉勤、张亚飞答辩称:一、原审判决运用推定方式认定张玉勤卡内60万元为陈明、孟洁夫妻共同财产,认定方式和认定结论均有明显错误。从陈明与张玉勤之间的各类诉讼案件中,与本案件最密切关联的案件是陈明诉张玉勤侵占罪的刑事自诉案件。该案件需要查明的案件事实、争议焦点均与本案件密切相关,具有极大的借鉴意义;该案件通过查询双方均认可的手记现金账册中逐项考察并询问双方当事人各款项的来源与处分,而非运用推定原则不顾事实和证据的盲目“推定”。该刑事自诉案件经法院查明确认的事实为“1、现金账册中所反映的收支情况并不能完全认定为陈明个人收支;2、陈明所出示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涉案的60万元双方形成代为保管关系;3、陈明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张玉勤将60万元非法据为己有。”另外,张玉勤存入10万元与陈明收到“信阳防水款10万元”只是时间上的巧合,不能因时间上存在巧合就认定二者为同一笔款项,更不能将张玉勤自己的10万元存款推定为侵占陈明夫妇财产的数额。事实上,信阳防水款10万元陈明本人在信阳当地分两次取走80099元,张玉勤曾向法庭口头申请调取该证据,但因该证据举证责任在陈明,故未获允许。既然陈明主张信阳防水款被张玉勤侵占,就负有张玉勤取走该款项的举证责任,否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二、本案一审张玉勤提交的证据1、2、4、10等充分证明,陈明与张玉勤共同经营,张玉勤购房的35万元为其12年来与陈明共同经营的劳动所得。陈明在多个案件中认可,购房时陈明知情并同意。另外,俞英明借款50万时的组成为:陈明出资为18万元、张玉勤筹款2万、两人共同30万出资,还款时全部认定为陈明夫妇的财产明显违背事实。故,本案一审认定60万元为陈明、孟洁夫妻共同财产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原审判决并未查明除买房花费35万元之外的25万元处分,就认定张玉勤占有处分60万元与事实不相符。在陈明与张玉勤共同生活及经营的过程当中,现金账册显示,两人收入及花销并无完全的一一对应关系,存在财产混同的事实。除10万元信阳防水款收入外,剩余15万元用于陈明个人支出,陈明应得营业收入已无剩余。综上所述,一审使用推定方式认定财产来源及处分的方法明显不当,导致事实认定错误,张玉勤处分财产的行为不是不当得利,陈明、孟洁无权要求返还。

上诉人张玉勤上诉称:一、原审法院推定陈明账户内的60万元为夫妻共同财产,属认定事实错误。1、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2013)惠刑初字第137号刑事判决书、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郑刑一终字第114号刑事裁定书,已经认定涉案现金账不足以证明张玉勤与陈明之间就涉案的60万元为代为保管关系、记账管账关系,也不能认定为陈明个人的收支,另不足以证明张玉勤对涉案的60万元存在侵占的事实。2、原审张玉勤提供的证据1、证据2、证据4、证据10等证明,张玉勤与陈明相处期间,一起共同致力于经营生意。涉案60万元系双方经营期间共同收入的一部分,35万元属张玉勤应得经营收入且支取时陈明知情并同意。原审也已经查明,剩余25万元原审中涉案现金账第61页均载明:部分用借给史永泉10万元(该款支永泉己归还至陈明),部分用于归还借款,部分用于陈明支出等。综上,原审法院推定陈明账户内的60万元为夫妻共同财产,不仅属认定事实错误,而且也侵犯了张玉勤的合法财产权益。二、原审法院认定涉案构成不当得利张玉勤应返还孟洁、陈明30万元.属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孟洁、陈明主张张玉勤不当得利,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符合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但涉案款项60万元是陈明与张玉勤共同经营生意所得并非陈明个人收支,且35万元属张玉勤应得营业收入,剩余25万元部分用借给史永泉10万元(该款史永泉己归还至陈明),部分用于归还借款,部分用于陈明支出等。故本案即不存在侵占行为及一方获利,也不存在另一方因一方获利而受损的客观事实存在。综上所述,张玉勤侵占构成不当得利的事实不存在。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2014)惠民一初字第118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驳回孟洁、陈明诉讼请求或发回原审法院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孟洁、陈明承担。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