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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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樊小彩诉辽宁华福印染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平升家用纺织品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4)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8
摘要:二、《产品经销合同》是否应当继续履行还是已经解除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第九十一条规定:“有下列情

二、《产品经销合同》是否应当继续履行还是已经解除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第九十一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七)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终止的其他情形。”本案中,樊小彩与新乡平升公司《产品经销合同》第五条第5项约定:“乙方(樊小彩)必须完成当年销售计划30万元,并逐年递增。逐步实行计划管理,如乙方没有完成当年销售计划,甲方(新乡平升公司)对乙方帮助整改提高,连续两年没有完成约定的销售计划,甲方有权终止合同。”《2012年确保目标及奖惩办法》要求樊小彩2012年的购进标为30万元,而按照庭审中双方陈述,樊小彩2011年、2012年连续两年确未达到30万元的销售目标,依照双方的合同约定,新乡平升公司有权终止合同。2013年初,新乡平升公司停止了向樊小彩的供货,应视为新乡平升公司终止了合同,双方合同已经解除。合同解除后,“华福”、“大福”系列布匹已由第三人在西向镇进行销售,继续履行合同已不可能,且新乡平升公司不同意樊小彩继续履行合同,故樊小彩要求继续履行合同,本院不予支持。

三、原告樊小彩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问题。

樊小彩要求被告原价收回不合格布匹119块,因未提供布匹有质量问题的证据,且被告也不予认可,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樊小彩要求被告赔偿因违约造成的损失150000元,因新乡平升公司2013年初已经终止了与樊小彩的合同,樊小彩称:“我在2013年6月份,贺某挂出我的招牌以后才得知,贺某挂的招牌是华福布艺家纺”,也就是说,贺某取得西向地区专卖的时间是在新乡平升公司终止与樊小彩的合同之后。故新乡平升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不应承担樊小彩所诉的损失。

《产品经销合同》中双方对违约金和保证金没有具体的约定,合同终止后,新乡平升公司应当退还樊小彩违约金和保证金共计10000元。

四、反诉原告新乡平升公司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问题。

新乡平升公司反诉称,樊小彩2012年销售额为7.6万元,与计划销售额30万元相差22.4万元,应按5%支付2012年度的违约金11200元,因2012年度的销售清单系新乡平升公司单方制作,樊小彩也不予认可,销售额无法确定,违约金数额也难以确定,故本院对新乡平升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九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反诉原告新乡市平升家用纺织品有限公司与反诉被告樊小彩的《产品经销合同》已经解除;

被告新乡市平升家用纺织品有限公司应退还原告樊小彩违约金、保证金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驳回原告樊小彩的其他诉讼请求。

驳回反诉原告新乡市平升家用纺织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

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60元(原告申请缓交,经本院院长批准缓

交至执行阶段)、反诉费40元,樊小彩负担3000元,新乡市平升家用纺织品有限公司负担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聂肖琼

审 判 员  杨媛媛

代理审判员  郭玉山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姣姣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