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史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施救费等共计84557.64元。 二、上述赔偿款项以被告史某甲本人财产财产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其监护人张变霞、史进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郑娜。 三、驳回原告郑娜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74元,由被告史某甲的监护人史进才、张变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好威 审 判 员 訾东东 人民陪审员 邱永殿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春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