围绕争议焦点,被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沁阳市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史某甲)一份,影像报告单、药费单据各一份,当天是史某甲受伤,事故认定书上显示郑娜受伤是不客观的;2、门诊日志登记本、急诊接诊登记表各一份,证明120呼救时间是9点45分,接诊时间是9点58分,接诊人员是史某甲,司机松涛(本案的证人),联系电话是被告母亲的电话,证明受伤的是史某甲,急诊科没有接到原告受伤的情况;3、110指挥中心接警记录一份,证明报警电话是被告的父亲,时间是9点50分,说明事故科到那已经没有现场,如果人拉去医院,不应由简易程序,办案人是张军旗,如果是简易事故,应该当天出认定书,并下发当事人。根据原告的伤情,不适用简易程序;4、关于焦太行司鉴所临鉴字第004号因果关系的说明一份,法医学鉴定书一份、委托书一份,证明原告经焦作太行法医临床鉴定所做的伤残等级鉴定结论的分析说明2被鉴定人的损伤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的判断依据是事故科出具的申请书和委托书中的“案情摘要和治疗经过”。根据实际是只需要委托书,但多了一份申请书,且申请书中办案人打的是吕伟、郎永恒。与实际办案人不符。治疗经过显示的是郑娜3月12日受伤,与3月15日实际住院治疗相矛盾。故该鉴定不成立;5.证人朱松涛的出庭证言,证明被告史某甲当时的位置是在慢车道内,也说明两车的接触的位置是在慢车道的南边。史某甲发生事故时是从西北向东南方向在慢车道南边与原告相撞。 庭审中,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1、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是证明对象有异议;2、被告提供的沁阳市人民医院影像报告中未见明显骨质损伤征象,说明被告提供的证据1只是在人民医院进行检查,未见任何损伤;3、诊断证明是8月26日补开的,处理建议不能反映3月12日被告当时的伤情,所以诊断证明中的建议是不真实的;4.证据2可以反映被告史某甲在人民医院进行检查,但原告认为时间上有误差;5.证据3受理人是张军旗,与事故认定书是由吕伟出具是不矛盾的;6.证据4记载了郑娜的损伤与交通事故有因果关系,是客观真实的;7.证据5证人与被告的母亲是有亲戚关系的,是原告打听到的。证人陈述与客观事实不符:原告郑娜是在救护车上座的,但是证人说不清。当时事发现场有两辆电动车,证人确没有看见,而被代问证人是否开车灯,证人说开着,正好照着事故现场,怎么看不见两辆电动车?说明证人在说谎。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本案证据作如下认定:1.原告证据1、2,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本院予以认定;2.原告证据3、4、5、6、17与原告证据2之间可以相互印证,能够形成证据链条,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3.关于原告证据7,被告持异议,但该鉴定意见系沁阳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处理科委托具备鉴定质资的焦作太行法医学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且被告并未提供有力的证据驳倒该鉴定意见,因此对原告证据7本院予以认定;4.原告证据8,与证据7相关联,可以证实原告鉴定费用情况,本院予以认定;5.对原告证据9的真实性予以认定;6.原告证据10、11、12、13、14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本院予以认定;7.原告证据15、16与原告证据2、3、4、5、6可以相互印证,能够形成证据链条,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8.对被告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对其证明对象即“事故认定书上显示郑娜受伤是不客观”不予认定;9.对被告证据2、3、4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对其证明对象不予以认定;10.关于证人朱松涛的出庭证言,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但认为不能证明被告所述的证明对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3月12日21时约50分许,史某甲骑电动自行车沿文化路南侧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到文化路太行花园门前时与郑娜驾驶电动自行车沿文化路南侧非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时相撞,造成史某甲、郑娜均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郑娜、史某甲同乘救护车辆至沁阳市人民医院,医院仅对史某甲的伤情进行了诊治。在沁阳市人民医院期间,沁阳市公安局两名民警针对事故情况对史某甲、郑娜进行了询问,当时史凯耀父亲史进才、母亲张变霞均在场。经处理,沁阳市交通警察大队作出201403X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书认定史某甲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郑娜不承担此事故责任。2014年3月13日10时12分许,原告郑娜在沁阳市人民医院拍片诊断。沁阳市人民医院影像诊断报告影像表现载明:“下颌骨右侧近颏部骨质碎裂,局部软组织略肿胀。余下颌骨、双侧上颌骨骨质形态及密度未见明显异常。双侧颞下颌关节未见脱位。3D重建示:下颌骨右侧近颏部骨质见斜线性影。印象:下颌骨右侧近颏部骨折。请结合临床。”。2014年3月15日,原告郑娜到焦作市人民医院诊治并住院治疗,于2014年3月29日治愈出院。郑娜住院期间由其姐姐郑海燕(非农业户口)护理。郑娜住院期间被告史某甲母亲张变霞曾去过焦作市人民医院。郑娜因伤治疗共花费医疗费用12278.61元。2014年6月4日沁阳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处理科委托焦作太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郑娜的伤残等级进行了鉴定,该所于2014年6月26日作出焦太行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04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书第四分析说明中载明:“根据病史材料…….被鉴定人郑娜的损伤符合交通事故损伤的特征。交通事故致其下颌骨骨折,导致目前张口度困难I度,其损伤与本次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第五鉴定意见载明:“被鉴定人郑娜损伤的伤残等级综合评定为10(X)级伤残”。原告郑娜为此支出鉴定费用700元。 另查明:1.张玉娥,女,汉族,1954年10月16日生,系郑娜母亲;薛恩泽,又名薛图图,男,汉族,2006年5月12日生,系郑娜儿子。郑娜、张玉娥、薛恩泽三人均系非农业户口;2.因电动车受损,郑娜还支出施救费用300元;3.张变霞,女,汉族,1974年6月22日生,系被告史某甲母亲;史进才,男,汉族,1972年4月7日生,系被告史某甲父亲。史进才、张变霞系被告史某甲的法定代理人,履行监护职责;4.诉讼中,被告史凯耀申请对郑娜的伤残情况申请鉴定,后撤回了鉴定申请;5.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4821.98元/年。此为本案事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