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的案由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修改后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通知》(法(2011)XX号)中明确说明了关于“侵权责任纠纷”项下案由与“人格权纠纷”“物权纠纷”、“知识产权与竞争纠纷”等部分项下案由的协调问题。在确定侵权责任纠纷具体案由时,应当先适用第九部分“侵权责任纠纷”项下根据侵权责任法相关规定列出的具体案由。没有相应案由的,再适用“人格权纠纷”等其他部分项下的案由。引发本案纠纷的直接原因系原告郑娜与被告史某甲两人驾驶电动自行车相撞,但本案中电动车不属于机动车,因此不能定侵权责任纠纷项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由,也不能直接用上一级侵权责任纠纷案由。从本质上讲,本案原告郑娜的健康权在交通事故中受到损害,系侵权责任纠纷与“人格权纠纷”的竞合,根据本案的法律关系特征,应适用“人格权纠纷”项下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案由中并列包含着三个不同的民事侵权行为客体,是三种不同的人格权,不宜也不能在同一个法律关系中并列适用。因此为了更准确反映案件的性质,应根据侵权行为侵犯的客体选择适用。本案侵害的是原告郑娜的健康权,故本案的案由应定为健康权纠纷。 二、本案是否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方面。《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车辆驾驶人、行人、乘车人以及与道路交通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本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本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一)“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二)“车辆”,是指机动车和非机动车。(三)“机动车”,是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四)“非机动车”,是指以人力或者畜力驱动,上道路行驶的交通工具,以及虽有动力装置驱动但设计最高时速、空车质量、外形尺寸符合有关国家标准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电动自行车等交通工具。(五)“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因本案产生的直接原因是原告郑娜与被告史某甲在城市道路上驾驶电动自行车相撞引发,因此本案处理也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 三、本案郑娜的损害结果同史某甲与郑娜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方面。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对史某甲驾驶电动车与郑娜驾驶电动车直接相撞后两人均倒地这个事实并无争议,争议之处主要有两点,第一,史某甲行车位置方面,原告郑娜认为史某甲驾驶电动车由东向西靠左逆行,在吐痰时与之相撞。而史某甲认为其是由东向西,靠路的北边行驶,在斜过马路从北面往南面,过太行花园时与原告相撞郑娜相撞,其还认为当时郑娜在打电话。第二,2014年3月12日原告是否受伤,被告史某甲认为当时原告郑娜并没有受伤。原告郑娜认为2014年3月12日时已经受伤,但当时对伤情并不清楚,2014年3月13日拍片后才知道骨折情况。本院认为,结合本案原、被告举证质证情况及原告郑娜受伤部位的特殊性,原告郑娜能够对2014年3月15日去住院作出合理解释,且其所举证据之间可以相互印证,能够形成证据链条,以证实其伤情与两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故被告史某甲认为郑娜的伤情与其行为不存在因果关系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 四、关于本案责任划分及责任主体方面。被告史某甲的法定代理人认为沁阳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2014031205号道路交故责任认定书程序违法,并认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上的签字是事故科在未告知张变霞内容的情况下,由张变霞在空白的认定书上所签的字,且认定书上有很多改动的地方,复印前有交通警察吕伟的章,复印后对锴字有三次改动。本院认为,从原告所提交的该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上看,其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中的“史某甲”确有改动,但均加盖有吕伟的签章,此改动对实体内容并无大碍。至于史某甲的法定代理人张变霞认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上的签字是在事故科未告知内容、在空白的责任认定书上签字的辩论意见,史某甲的法定代理人未提交证据予以支持。本案诉讼过程中,张变霞多次称其手中有证据证实,但现在还不是提交证据的时候。本院认为,参加诉讼的各方均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及时提交证据,否则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本案中,被告现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实沁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程序违法、事故责任划分失当,因此被告史某甲的此辩解本院不予以采纳。责任主体方面,《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本案中,被告史某甲骑电动车与原告郑娜相撞,造成郑娜受伤的损害后果,史某甲应当对自己的过错行为承担责任。但本案中史某甲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对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的损害后果应由其监护人承担责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是他的法定代理人。因此张变霞、史进才作为史某甲的监护人,应当对史某甲行为的后果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及其监护人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五、关于原告的具体损失方面,经核算原告因此事故所造成的损失有:1.医疗费用12278.61元;2.误工费859元,本院按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标准计算14天(22398.03÷365天×14天);3.护理费859元,本院按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标准计算14天(22398.03÷365天×14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30元/天×14天);5.营养费140元(10元/天×14天);6.残疾赔偿金44796.06元,本院按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标准计算20年(22398.03元/年×20年×10%);7.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22232.97元,本院按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4821.98元标准计算。张玉娥1954年10月16日出生,其生活费用为:14821.98元×20年×10%÷2人=14821.98元;薛恩泽2006年5月12日出生,其生活费用为14821.98元×10年×10%÷2人=7410.99元;两人共计22232.97元;8.施救费300元;9.鉴定费700元;10.交通费112元;11.精神损害抚慰金方面,结合本事故给原告所造成的伤害后果及受诉法院所在地生活水平,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2000元。综上被告史某甲应当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84557.64元,因被告史某甲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其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史进才、张变霞赔偿。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