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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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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三狼与被告武钟涛东莞市兄弟机械有限公司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8
摘要:根据原、被告诉辩陈述,本院归纳本案庭审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与二被告之间是否存在承揽合同关系,双方的承揽合同是否有效?2、在合同履行中,原告是否存在违约行为,是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3、原告给被告承揽的工

根据原、被告诉辩陈述,本院归纳本案庭审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与二被告之间是否存在承揽合同关系,双方的承揽合同是否有效?2、在合同履行中,原告是否存在违约行为,是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3、原告给被告承揽的工程是否完工?被告是否实际使用?该工程是否合格?是否存在质量问题,给被告是否造成了损失?如有,造成了哪些损失?原告是否应当赔偿?4、原被告之间对工程价款是否进行了结算,被告应支付原告多少工程款,已支付多少,还剩多少?5、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合理合法?6、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是否合理合法?

围绕庭审争议焦点,原告(反诉被告)王三狼提交的证据有:1、王三狼身份证,拟证明原告王三狼的诉讼主体资格;2、《建筑工程安装施工合同》两份,拟证明:①2013年1月2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两份施工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承建24米×42米钢构标准化厂房(16吨行车)一座,24米×48米钢构标准化厂房(5吨行车)一座;②16吨行车的厂房为每平方米500元,厂房面积为1038平方米,共计价款51.9万元;5吨行车的厂房为每平方米480元,厂房面积为1187平方米,共计价款56.976万元;③工期为75天,从2013年1月24日至2013年4月20日,保修期为1年,保修期截止2014年4月20日,保修期限内,原告承担保修义务;④合同第七条第四项约定:工程未经验收,发包方提前使用或擅自动用,发生质量问题由发包方承担,被告已于2013年12月4日之前使用;3、原告提交和被告提交的证据9相同的两份施工图纸:24米×42米×13米(16吨)厂房施工图纸和24米×48米×13米(5吨)厂房施工图纸,拟证明:①该施工图纸是由被告委托有关单位设计的;②该施工图纸最终经原、被告双方在施工图纸上予以签字确认,是履行合同的依据;4、2013年9月5日,东莞兄弟公司钢结构厂房甲方所指质量问题的答复,拟证明:①在保修期间,原告对被告所提的质量问题进行了维修;②该维修方案和处理结果原告答复后被告没有提出书面异议,说明原告的维修已得到被告的认可;5、沁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拟证明东莞市兄弟机械有限公司沁阳分公司是依托原告承建的厂房,于2013年12月4日成立,说明被告已经使用了厂房,证明原告承建的厂房早已完工;被告所称的质量问题,应由其承担,这是双方的约定。

二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被告东莞兄弟公司的工商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拟证明其主体资格;2、2013年元月24日,被告与原告签订的两份《建筑工程安装施工合同》,拟证明合同发包方是东莞兄弟公司,承包方是王三狼;3、2013年5月7日王三狼所出具的收款条一张,拟证明截止2013年5月7日,原告所承建的涉案工程主体刚刚结束,也就是抗风柱、防风柱完成;4、2013年8月30日,原告给被告出具的承诺书,拟证明原告所承建的厂房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且原告也承诺维修,如维修不成,被告可以拒付下余工程款;5、2013年9月5日,原告出具的对东莞兄弟公司钢结构厂房所指质量问题的答复,拟证明原告所承建的厂房存在问题,原告仅仅在2013年9月5日出具了方案,但该方案不是整修方案且被告也不认可;6、证人步某某于2014年8月7日出具的书面证言一份,拟证明原告给被告承建的钢结构厂房存在漏水、漏雨等质量问题,原告让步某某去维修,直到2013年7月28日才去维修;7、步某某给被告出具的修建维修厂房的工时单、材料单。其中工时单里有东大门装瓦,时间是2013年8月20日,西厂房大门是2013年9月7日,西大门装齿轮,喷漆时间是2013年9月7日,证明到2013年9月7日原告合同内的工程尚未结束;8、原告提供的照片三张,拟证明从照片上可看出原告所承建的工程西厂房南大门至今仍未结束;9、施工图纸两份,拟证明原、被告签订合同的施工范围,图纸第一页总说明里第七门窗工程里有门窗数量的具体要求;证据10、清单两份,其中第一份是被告列出的问题清单,第二份是王三狼签字确认的问题清单,拟证明王三狼认可延误工期;11、被告举证关于质量问题的照片18张,拟证明原告为被告所承建的厂房从基础到地面、围墙、屋顶、抗风柱与梁的焊接,地基螺丝均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与图纸设计不符。

诉讼中,本院根据被告的申请,委托焦作市建设工程质量管理协会对原告为被告所施工的钢构厂房工程质量进行鉴定,该协会于2015年1月20日出具了鉴定报告,双方均认可鉴定结论。

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原告的证据1、2、3、4、5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原告的证明对象有异议,第一,两份施工图纸是原告委托有关单位设计,在原、被就承建厂房商谈时,被告仅提出建5吨、16吨行车的厂房以及宽度和长度,原告委托设计单位进行设计,设计费由原告付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认为第一项没有丈量,没有实施;每平米扣20元,被告也不同意;第二项原告也没有实施,没有钻孔充实;第三项也未实施,没有开槽,引流;第四项屋顶还没有修平;拉筋加固这项做了,屋顶修平、拉筋加固有一部分费用被告垫付,是由步某某受原告委托修平加固;拉筋材料及工资都是被告垫付;第五项屋顶与窗户漏水,虽经维修,但问题依然全部存在;第六项、第七项被告未接受;第八项仅是承诺,也未实施;第九项原告所说与事实不符;对原告提供的查询单,第一,仅证明东莞市兄弟公司在沁阳工商局登记了分公司,并不能证明被告已实际使用了该房;第二,原告并未向被告送达验收通知书,不存在工程验收,原、被告签订的是厂房建筑合同,但由于原承建的厂房存在严重质量问题,致使该厂房并未按其使用用途即作为生产用房去使用;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原告并未提供2013年8月30日承诺和由其签字的12项质量问题,仅答复了九项内容,并未就被告提出的12项问题全部答复,地基螺丝小于图纸设计,这是房屋的基础,扣钱不能解决质量隐患。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被告证据1、2真实性均无异议,认可武钟涛的法定代表人资格,真正的发包方是东莞兄弟公司;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被告付款推迟了,并不是收钱的时候主体才结束,两座工程都是在4月底结束;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原告承诺9月6日给其解决,已按约定在9月5日解决;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答复意见,证明了原告在保修期内履行了保修义务,并不就此说明在2013年9月5日该工程还未完工;对证据6有异议,原告让步某某去给被告维修厂房漏水的费用是由原告付的,即使让被告代付也应由原告签字认可;对证据7有异议,这三项款项、数额都不对,清单上的王三狼签名均不是本人签字;依据被告提供的证据9中16吨行车图纸的第三、四页都可反映出按照图纸约定两个厂房的大门均为4×4.5米;关于被告支付给步某某的33558元,是未经原告同意其支付,与原告的工程款没有关系,不应在工程款中予以扣除,原因在于原告委托的是进行维修,而不是由其取款,更何况这些维修款原告已支付给步某某;对证据10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被告证明对象有异议,证据应该发生在2013年9月5日之前,2013年9月,原告去要款时,被告提出这些问题,原告签字的意思是给9月6日被告答复;证据3和证据10这些内容均是被告书写后让原告王三狼签字并要求王予以答复,王在9月5日书面答复自己工程所存在的问题,对不是原告的问题没有答复,并且被告在2013年9月后还支付原告10万元,说明被告对原告9月5日所答复问题的认可;对照片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就是原告所承建的厂房,不能证明原告施工的房屋不符合合同要求。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