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殷正利车辆损失数额的认定问题。1、事故发生后,殷正利支付施救费即吊车费及拖运费5700元,各方当事人均对该事实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2、殷正利的豫D61XXX号重型自卸货车在事故发生后,虽经中华联合财险焦作支公司核价,并作出“核价单”,确定需要定损的零部件费用为92543元。但原审庭审中,殷正利对该“核价单”中的部分项目不认可,二审诉讼中,殷正利亦表示对该“核价单”上的驾驶室总成、车架总成及轮胎不予认可。首先,关于驾驶室总成和车架总成问题。二审诉讼中,经本院对应东汽修部的实际经营人褚堂兵进行调查询问,其证明因豫D61XXX号重型自卸货车的驾驶室总成和车架总成在事故中受损严重,达到了更换程度,且该修理部已实际为豫D61XXX号重型自卸货车更换了车架总成和驾驶室总成。殷正利在二审诉讼中也提供了其购买驾驶室总成和车架总成的发票,证明驾驶室总成和车架总成的价格分别49300元和37500元,该损失应属殷正利的实际损失,应当予以支持。原审依据“核价单”显示的驾驶室总成34000元和车架总成12000元认定殷正利的该两项配件购置损失的依据不足,少计算损失40800元(49300元+37500元一34000元-12000元)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纠正。因殷正利仅请求了27457元,本院对其该请求予以支持。其次,关于殷正利主张的车辆油损问题。殷正利的豫D61XXX号重型自卸货车在事故中翻入沟中,受损严重,给其车辆的各种油料造成损失是客观存在的,殷正利为此主张各种油损1500元比较客观,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再次,关于轮胎问题。殷正利虽对中华联合财险焦作支公司出具的“核价单”中轮胎的定损数额1600元有异议,但殷正利未提供证据证明豫D61XXX号重型自卸货车的轮胎确实达到更换的必要,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实际购买并更换轮胎的证据,故殷正利上诉称中华联合财险焦作支公司“核价单”上对轮胎的定损不真实的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最后,关于殷正利主张的车辆平衡杠、钢板座轴承、后桥拉臂损失问题。因殷正利在原审诉讼中对此并未主张,本院对此不作处理。3、关于修理费问题。本案事故造成殷正利的豫D61XXX号重型自卸货车受损严重,对该车进行维修是必要的,也是客观存在的,各方当事人也对该车辆需要维修的事实认可。且二审诉讼中,殷正利也提供了“应东汽修部”出具的证明,证明该车辆在“应东汽修部”维修的事实,就该事实本院也向“应东汽修部”的实际经营人褚堂兵进行了核实,殷正利也对此提供了该修理部出具的修车发票14000元。姚正见和中华联合财险焦作支公司虽对该修车发票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足以推翻该证据的相反证据,故本院对该14000元的修理费予以认定。 关于殷正利主张的货物损失应否支持的问题。二审诉讼中,殷正利提供一份鲁山县鸿豫农林牧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豫D-61993号车于2014年5月10日在该公司矿石场拉矿石一车,由于交通事故造成所拉矿石翻入沟中,扣除豫D-61993货款叁仟元整。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依法调取了鲁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案事故的现场照片,从照片显示殷正利的D61XXX号重型自卸货车所拉矿石撒落在事故现场。因此,殷正利主张的货物损失确实存在,根据上述证据本院对殷正利主张的货物损失3000元予以支持。 关于停运损失数额的认定及责任承担问题。本案事故造成殷正利的豫D61XXX号重型自卸货车受损严重,有殷正利提供的中华联合财险焦作支公司出具的“核价单”及本院调取的事故现场照片为证,该车受损后在“应东汽修部”维修113天的事实,有“应东汽修部”出具的证明及修车发票等证据予以证实。该车辆系营运车辆,因交通事故受损在修理期间不能营运,确实给殷正利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故殷正利要求支持其113天的停运损失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因该停运损失未经评估,殷正利要求按照参照驾驶员的工资损失标准(交通运输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比较符合客观实际,但其要求按照购买保险的费用来计算停运损失没有依据,根据本案的事实,结合殷正利的诉讼请求,本院酌定按照两个驾驶员的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停运损失为28372.04元(2014年度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为45823元/年÷365天×113天×2人),因殷正利在二审诉讼中将该项请求变更为23452.02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停运损失系间接损失,不能在中华联合财险焦作支公司承保的交强险中赔偿,但应否在中华联合财险焦作支公司承保的商业三者险中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第十三条的规定:“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投保人对保险人履行了符合本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要求的明确说明义务在相关文书上签字、盖章或者以其他形式予以确认的,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该项义务。但另有证据证明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除外。”根据中华联合财险焦作支公司在原审诉讼中提供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关于保险公司不承担停运损失的约定,属于商业三者险合同条款中的免责条款,且该免责条款的字体、型号与其它条款内容的字体、型号无明显的区别。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中华联合财险焦作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豫HD6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HYXXX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的保险人,有义务举证证明其就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但根据中华联合财险焦作支公司提供的投保单、保险条款,不能证明其就责任免除条款的内容向投保人进行了提示和解释说明。且豫HD6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HYXXX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的驾驶人李小四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故中华联合财险焦作支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中承担殷正利的停运损失,其抗辩称停损损失属于间接损失,其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依据不足,本院对其该抗辩理由不予采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