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永新公司和新永新济源分公司申诉称:1、2012年1月11日,新永新公司出具《钜峰结算清单》中确定的1270万元并非是济源钜峰公司的投资款,在双方没有完成清算的情况下,2011年12月30日签订《协议书》约定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2、济源钜峰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吕凯及其工作人员赵丰在工程进行时从新永新济源分公司取走302余万元,并认可是用于项目的工程款,该款应与本案1270万元系同一法律关系,不应属于另行起诉的范畴。3、新永新两公司替济源钜峰公司垫付土地租赁费、工伤赔偿款、代付工资和电费等176.5655万元,应予以扣减。4、济源钜峰公司在一审变更诉讼请求违反法定程序。综上,请求撤销二审判决,驳回济源钜峰公司的诉讼请求。 济源钜峰公司答辩称:1、《钜峰结算清单》是双方依照此前签署《协议书》中的“投资金额”或“投资原始清单”为依据,经新永新公司法定代表人对转让资产进行清点验收后出具的,该清单是双方对合作项目所有经济往来进行统计计算并结清后的记载,应是一份债权凭证。2、济源钜峰公司人员取走的302万元系济源钜峰公司“投资原始清单”或“投资金额”中的一部分,该原始清单记载的投资额为1840万元,经新永新公司法定代表人清点验收后,只认可其中的1270万元。新永新公司对该302万元不应另行主张。3、所谓的各项垫付款项176.5655万元,因双方事先已约定合作过程中济源钜峰公司不参加经营管理,只负责外部协调,所以新永新公司应自行承担其在承包经营期间的各项费用。4、济源钜峰公司在一审中减少诉讼请求的数额,不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请求驳回对方的再审请求,维持二审判决。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新永新公司出具的《钜峰结算清单》能否作为济源钜峰公司的投资依据和欠款凭证;新永新两公司主张抵扣的款项应否支持;一审程序是否违法。对此焦点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查明:1、新永新两公司在再审庭审中提供以下证据:⑴由济源钜峰公司工作人员赵丰签字的证明3份及相应收款人的收条3张。该部分证据显示新永新济源分公司在2012年3月至5月间,曾代济源钜峰公司分别支付工程款3.5万元、3.317万元、2.58万元,据此证明1270万元并非济源钜峰公司的单方投资金额;济源钜峰公司对该部分证据不予认可,认为该三项工程款是对结算清单的实际履行。⑵新永新公司起诉济源钜峰公司、吕凯请求返还吕凯和赵丰取走的302.13844万元和代济源钜峰公司垫付的电费、工人工资等605.211322万元两案的民事裁定书。该两份裁定书均以新永新公司起诉时列明的济源钜峰公司法定代表人信息与济源钜峰公司营业执照显示信息不一致为由,驳回新永新公司的起诉。据此证明新永新公司另案起诉均未得到法院支持。济源钜峰公司认为裁定书只是解决的主体问题。⑶济源钜峰公司在另案的答辩状1份。据此证明济源钜峰公司也曾同意对工程项目进行清算。济源钜峰公司认为进行清算的应是《钜峰结算清单》上“其余另行协商”的部分,即除新永新公司认可的1270万元之外的其他部分。2、济源钜峰公司于2012年7月3日起诉至济源中级人民法院,请求新永新两公司依照《协议书》约定支付第二期55%投资款即698.5万元及利息,济源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16日作出(2012)济中民二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判令新永新济源公司支付济源钜峰公司698.5万元及利息,其财产不足以清偿时,不足部分由新永新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新永新两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后又申请撤回上诉,本院于2013年4月18日作出准许其撤回上诉,双方均按一审判决执行的(2013)豫法民二终字第41号民事裁定。 本案其他事实与原一、二审查明事实相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当事人基于终止共同投资合作事宜,在济源市人民政府外来投资服务中心协调下而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原审认定为有效正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本案《协议书》签订之后,新永新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岳元向济源钜峰公司出具了《钜峰结算清单》,本案各方当事人对《钜峰结算清单》本身并无异议,仅对其上双方确认的1270万元是否系济源钜峰公司的投资金额存在异议。根据《协议书》第三条的约定,济源钜峰公司和新永新济源公司应在2012年1月20日前对济源钜峰公司的投资原始清单进行确认并支付确认投资金额的45%,而徐岳元出具《钜峰结算清单》的时间为2012年1月11日,系在协议书约定的时间范围内,且该清单明确表述为结算清单,并对各分项的名称及金额进行了详细的标注和计算,最后确定总金额为1270万元后表示“以上结算往来双方认可,其余另行协商”,该结算清单从形式和内容上均符合当事人约定,应系对彼此合作事宜的初步结算和确认。《钜峰结算清单》形成后,经双方协商将济源钜峰公司所欠施工款180万元转由新永新公司承担,及新永新济源公司曾以电汇和银行承兑汇款的方式支付济源钜峰公司180万元,这些行为无论是冲抵1270万元还是属于“另行协商”,均是双方依照协议书和结算清单履行的作为,不影响结算清单的确认效力。因此新永新两公司申请再审称《钜峰结算清单》中确定的1270万元并非是济源钜峰公司的投资款,双方目前约定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