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再审认为,一、关于鲁伟、李任平、王亚南是否具有商丘国商公司股东资格的问题。本案中,鲁伟等三人为与河南国商公司合作开发“安和嘉苑”项目签订合作协议书和补充协议书,以及商丘国商公司设立登记等事实,发生在2010年至2011年间,故确认该三人的股东资格应当以2005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为依据。根据该法第二十六、二十九条之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股东缴纳出资后,必须经依法设立的验资机构验资并出具证明。该法同时规定,股东的姓名或名称、出资方式、出资额和出资时间应当被记载于公司章程之中,股东应当在公司章程上签名盖章。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名称及其出资额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由此可见,要成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一要按照法定程序足额缴纳所认缴的出资额,二要记载于公司章程、公司登记资料等有关文件之中。 本案中,鲁伟等三人主张已履行出资义务的依据是其与河南国商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书和补充协议书,以及河南国商公司为其出具的证明。本院认为,上述协议和证明虽然约定了鲁伟等三人与河南国商公司为共同开发“安和嘉苑”项目而设立商丘国商公司,以及双方在商丘国商公司中所占股权比例等事宜,但在商丘国商公司实际设立过程中,该公司的首次股东会决议、公司章程、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股东出资信息表、验资报告等资料,均未显示鲁伟等三人的出资信息。鲁伟等三人未举证证明其已将诉称的出资足额存入了商丘国商公司的账户,也未提供验资机构为其出具的验资证明,亦未举出能够证明其有认缴出资或对商丘国商公司还有其他形式资金投入,以及商丘国商公司为其签发出资证明书的相关证据,故该三人为实施“安和嘉苑”项目所支出的费用,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关于股东出资的规定,仅凭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书和补充协议书及河南国商公司出具的证明,不能认定鲁伟等三人已经履行出资义务。且在商丘国商公司的首次股东会决议、公司章程以及公司登记资料之中,所记载的公司股东均为河南国商公司和吕可广,并未涉及鲁伟、李任平、王亚南三人,故本院认定鲁伟等三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条件,不具有商丘国商公司的股东资格。原判认定鲁伟等三人已经履行出资义务,并适用2014年3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认定该三人具有商丘国商公司的股东资格,虽未超出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但在适用法律和处理结果上均存在错误,本院予以纠正。鲁伟等三人与河南国商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书未得到实际履行,其可以依法另行向河南国商公司主张权利。 二、关于吕可广与吕可鸣、白亚亭2012年6月12日签订的《商丘国商公司股权转让协议》、7月1日签订的《商丘国商公司股权转让补充协议》,及河南国商公司与白亚亭、吕可鸣、魏启超2012年7月31日签订的《商丘国商公司股权转让协议》是否有效的问题。吕可广与河南国商公司作为商丘国商公司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股东,对外具有公示效力,白亚亭、魏启超基于对公司登记的信赖,与吕可广、河南国商公司分别签订协议受让商丘国商公司的股权,其合法利益依法应予保护。吕可鸣系河南国商公司曾经的法定代表人,其于2013年11月11日出具《关于股权转让的说明》,称其在转让股权时已告知白亚亭、魏启超关于鲁伟等三人享有商丘国商公司20%股权的情形。因吕可鸣并未举出其他证据证明其这一说法成立,本院再审中,各方当事人均认可该《关于股权转让的说明》在原审中未经庭审质证,且经本院审查鲁伟等三人并不具有商丘国商公司的股东资格,故原判对《关于股权转让的说明》予以采信,将其作为认定白亚亭、魏启超明知上述股权转让协议侵犯鲁伟等三人合法利益的依据,系认定事实错误。上述股权转让协议系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无证据证明上述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了国家、集体或第三人的利益,应认定为有效协议。对鲁伟等三人请求确认上述协议无效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处理结果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商丘国商公司、河南国商公司、白亚亭、魏启超的再审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商民三终字第587号民事判决、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2013)商睢民初字第01443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鲁伟、李任平、王亚南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均由鲁伟、李任平、王亚南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永伟 代理审判员 王振涛 代理审判员 项 坤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李向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