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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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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丘国商置业有限公司、河南国商置业有限公司等与商丘国商置业有限公司、河南国商置业有限公司等确认合同无效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3)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6
摘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河南国商公司与鲁伟等三人于2010年8月4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于2010年8月19日签订的补充协议、河南国商公司2010年8月7日出具的证明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

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河南国商公司与鲁伟等三人于2010年8月4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于2010年8月19日签订的补充协议、河南国商公司2010年8月7日出具的证明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依照双方认可的事实以及协议约定,鲁伟等三人前期已经支出费用300余万元,并将其中的75万元计入商丘国商公司的成本核算,其余200余万元作为该三人股东资格的认证,商丘国商公司设立后应为该三人办理股东登记手续,说明双方具有出资的合意,且鲁伟等三人也实际进行了出资。但之后河南国商公司以其占出资比例90%、吕可广占出资比例10%成立了商丘国商公司,未将鲁伟等三人作为股东记载于股东名册并在工商机关进行股东登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四条规定:“当事人依法履行出资义务或者依法继受取得股权后,公司未根据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的规定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当事人请求公司履行上述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河南国商公司出具的证明,鲁伟等三人已经履行了出资义务,2014年3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也未要求股东出资必须经验资机构的验资,且双方约定鲁伟等三人是商丘国商公司的股东,持有商丘国商公司的股份,故一审确认鲁伟等三人具有商丘国商公司的股东资格并无不当,未超出当事人诉讼请求的范围。

河南国商公司明知在注册商丘国商公司时应将鲁伟等三人作为商丘国商公司的股东身份予以登记而未办理,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且河南国商公司持有商丘国商公司90%的股权比例,在明知侵害鲁伟等人利益的情况下,操纵商丘国商公司与吕可鸣、白亚亭于2012年6月12日签订《商丘国商公司股权转让协议》、2012年7月1日签订《商丘国商公司股权转让补充协议》,与吕可鸣、白亚亭、魏启超于2012年7月31日签订《商丘国商公司股权转让协议》,其中既作为出让方河南国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又作为受让方身份之一的吕可鸣均是在明知该三份协议损害鲁伟等人利益的情况下所为,吕可鸣也于2013年11月11日出具《关于股权转让的说明》,证明给受让人白亚亭、魏启超说过商丘国商公司有鲁伟等三人20%的股权,白亚亭、魏启超对此是应当知道的,且商丘国商公司、河南国商公司、白亚亭、魏启超在二审中也认可鲁伟等三人具有“安和嘉苑”项目利益20%的分红,也进一步证明商丘国商公司、河南国商公司、白亚亭、魏启超在转让和取得商丘国商公司股份时对存在侵犯鲁伟等人合法利益的情形是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一审据此确认该三份协议为无效合同并无不当。《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份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意见,……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份,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由于商丘国商公司等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鲁伟等三人具有商丘国商公司的股东资格,其又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书面通知了鲁伟等三人股权转让的事项,且在客观上损害了鲁伟等三人的优先购买权,该三份协议也应属无效。且吕可鸣、吕可广在二审中又撤回了上诉,认可了一审判决的内容。2015年1月21日,该院经审判委员会研究,作出(2014)商民三终字第587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商丘国商公司、河南国商公司、白亚亭、魏启超、吕可鸣、吕可广负担。

商丘国商公司、河南国商公司、白亚亭、魏启超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称,一、原判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鲁伟、李任平、王亚南既没有向商丘国商公司出资,也没有被工商登记文件记载为股东,商丘国商公司设立时的验资报告和公司章程均没有关于该三人出资或确认其为股东的记载,公司账务也没有关于收取该三人75万元或200余万元出资的记载,该三人也没有提供任何关于其实际出资或以股东身份参与股东会决议、行使股东权利的证据,因此,鲁伟等三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股东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根据权利外观原则,白亚亭、魏启超经查询商丘国商公司工商登记资料后,与该资料上记载的股东河南国商公司与吕可广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应属合法有效。原判认定鲁伟等三人已履行出资义务,具有股东资格,并以恶意串通、损害鲁伟等人合法权益等理由,确认有关商丘国商公司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既不符合本案事实,也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相悖。二、原判适用法律错误。《最高人民法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不适用于本案,原判适用2014年3月1日起施行的新《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并认为该法未要求股东出资必须经验资机构验资,违反法律规定。三、原审程序违法。吕可鸣出具的《关于股权转让的说明》未经各方当事人质证,原判即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鲁伟等三人一审并未请求确认其具有商丘国商公司的股东资格,原判超出其诉讼请求。商丘国商公司等人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鲁伟等三人的诉讼请求。

鲁伟、李任平、王亚南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鲁伟等三人与河南国商公司合作承接“安和嘉苑”项目,所签订的有关协议以及河南国商公司出具的证明,均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上述有关协议及河南国商公司、吕可鸣出具的证明表明鲁伟等三人已作为股东参与了进来,具有商丘国商公司的股东资格,应依法享有股东权利。吕可鸣与吕可广对此是清楚的,吕可鸣也出具证明声称其在转让股权时已向白亚亭、魏启超说明了鲁伟等三人享有股权的事实,原判认定河南国商公司、吕可鸣与白亚亭、魏启超恶意串通,损害鲁伟等三人的合法权益,符合本案客观事实。本案系商丘国商公司不为鲁伟等三人办理股东资格登记引发,原判适用《最高人民法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正确,且判决结果未超出该三人的诉讼请求。鲁伟等三人请求维持原判。

一审被告吕可鸣、一审第三人吕可广述称,吕可鸣出具的《关于股权转让的说明》是真实的,其对案件无其他意见。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