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车辆行驶应当遵守交通法律法规,造成他人人身伤害及财产损失,应当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被告董慧华驾驶车辆发生事故,致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被告董慧华应对对原告受到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南京市泾洨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作为车辆所有人,被告董慧华系被告南京市泾洨货物运输有限公司的雇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故原告的损失应当由南京市泾洨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承担,因被告董慧华负事故全部责任,且有重大过失,故被告董慧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故该起事故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根据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故原告请求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为:一、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证据确定,为70091.94元。二、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及收入状况确定,因受害人无固定收入,按照2014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25402元/年的标准结合休息期限的鉴定意见300天,计算为20878.36元(25402元/年÷365天×300天)。三、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按照2014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28472元/年的标准结合护理期限的鉴定意见120天,共计9360.66元(28472元/年÷365天×120天)。四、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为1040元(52天×20元)。五、营养费,根据受害人员的伤情结合对营养期限的鉴定意见90天,为1800元(90天×20元)。六、伤残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因原告的居住地在建制镇晁陂镇街北村居住,故按照2014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年的标准,原告一处九级伤残按照20%计算,共计97565.8元(24391.45元/年×20年×20%);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伤残赔偿金,原告的被扶养人王荣贵、申如玲、王紫瑞、王紫群、王紫阳,均为建制镇居民,按照2014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5726.12元/年计算,其中原告之父王荣贵64岁,被抚养年限16年,有子女1人,其生活费计算为50323.58元(15726.12元/年×16年×20%×1人),每年生活费为3145.22元;原告之母申如玲,59岁,残疾人,被抚养年限20年,有子女一人,其生活费计算为62904.48元(15726.12元/年×20年×20%×1人),每年生活费为3145.22元;原告长女王紫瑞,5岁,被抚养年限15年,其生活费计算为23589.18元(15726.12元/年×15年×20%÷2人),每年生活费为1572.61元;原告之子王紫群,4岁,被抚养年限16年,其生活费计算为25161.79元(15726.12元/年×16年×20%÷2人),每年生活费为1572.61元;原告次女王紫阳,2岁,被抚养年限18年,其生活费计算为28307.02元(15726.12元/年×18年×20%÷2人),每年生活费为1572.61元。上述被扶养人的生活费费用共计190286.05元,且每年的生活费之和未超出2014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总额。七、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必要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原告主张606元,根据原告住院的时间、地点等因素,本院予以支持。八、精神损害赔偿金,因原告受伤致残给原告的身体、精神造成一定伤害,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和伤残部位及责任,原告主张20000元较高,本院酌定10000元。上述费用共计401628.81元。 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损失共计72931.94元,已经超出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的范围,因此,原告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范围内获得的赔偿为10000元。原告的剩余损失62931.94元。原告的伤残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损失共计328696.87元,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的范围,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10000元,剩余损失218696.87元。因被告车辆在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但未投保不计免赔险,免赔率为20%,故原告的该项剩余损失与医疗费限额之外的损失共计281628.81元,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南京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80%,即225303.05元(281628.81元×80%),其余20%的损失,即56325.76元(281628.81元×20%)由被告南京市泾洨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被告董慧华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辩称在有效票据的基础上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哪些药物属于非医保用药,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董慧华在原告住院期间垫付的医疗费80000元,原告获赔后应予退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