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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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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彦良与被告南京市泾洨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董慧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5
摘要:被告:南京市泾洨货物运输有限公司。 住所地:南京市江宁区经济技术开发区双龙大道。 组织机构代码证:69836185-1。 法定代表人:周云,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董慧华,男,汉族。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 住所地:南京市洪武路1

被告:南京市泾洨货物运输有限公司

住所地:南京市江宁区经济技术开发区双龙大道。

组织机构代码证:69836185-1。

法定代表人:周云,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董慧华,男,汉族。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

住所地:南京市洪武路137号。

组织机构代码证58506506-0。

代表人:刘长森,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丁亚运,男。该公司员工。特别受权。

原告王彦良与被告南京市泾洨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董慧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南京分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正武独任审理,分别于2015年9月16日、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彦良及委托代理人高德峰、被告董慧华,被告太平洋财险南京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亚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南京市泾洨货物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5月6日21时30分许,被告董慧华驾驶苏A68990(临)号车,沿312国道自东向西行驶至镇平县境内晁陂邮政支局门口处时,与原告王彦良驾驶的人力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该事故经镇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董慧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造成原告损失共计426840.25元,其中,医疗费70091.94元,伤残赔偿金97565.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96576.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4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9360元,误工费28200元,交通费60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鉴定费1600元。因被告董慧华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南京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上述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南京市泾洨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董慧华承担。现请求诸被告对原告的损失426840.25元予以赔偿;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于证实事故发生的经过、原因及责任;2、身份证、户口薄、残疾人证、出生医学证明、预防接种证、村委证明,用于证实原告的被扶养人基本情况;3、村镇建筑许可证、宅基地用地许可证、宅基地规划证,用于证实原告及被扶养人为建制镇居民;4、村委证明、村镇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证人证言,用于证实原告从事的工作系建筑行业;5、医疗费用票据、诊断证、出院证、病历、用于证实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及支付医疗费用;6、鉴定费票据,用于证实原告进行鉴定支付鉴定费1600元;7、交通费票据,用于证实原告住院期间支付交通费606元。

被告董慧华辩称: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住院期间垫付的费用,原告获赔偿后应予退还。

被告为证明其辩称事实,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交强险、商业险保单,用于证实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情况;收条、收据,用于证实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垫付费用95000元,其中15000元仍在交警队存放。

被告太平洋财险南京分公司辩称,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付原告的损失,超出部分按照责任比例承担;在有效票据的基础上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并根据约定应扣除免赔额20%;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按照实际收入计算原告的误工费;精神抚慰金过高;不承担诉讼费用、鉴定费用。

依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南阳市南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休息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王彦良右下肢部分功能丧失程度符合九级伤残;休息期300天,护理期120天,营养期90天。

以上原告所提交的第1、2、3、4、5组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第6、7组证据,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对真实性以采信。

以上被告董慧华提交的证据,被告保险公司、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调查,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合理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4年5月6日21时30分许,被告董慧华驾驶苏A68990(临)号车,沿312国道自东向西行驶至镇平县境内晁陂邮政支局门口处时,与原告王彦良驾驶的人力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及三轮车乘坐人王子瑞、王子娟和行人申如珍受伤及车辆受损。该事故经镇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董慧华驾驶机动车夜间行驶未按照规定降低行驶速度,且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王子娟、申如珍伤情轻微,表示不再主张权利。

原告受伤后,在镇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先后三次住院,共52天,支付医疗费共计70091.94元。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提供交通费票据,共计606元。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董慧华支付费用95000元,原告实际收取80000元,另有15000元存于交警队。

事故车辆所有人为被告南京市泾洨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被告董慧华系雇佣司机。

2014年5月4日被告董慧华驾驶的车辆以被告南京市泾洨货物运输有限公司的名义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南京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含丧葬费、死亡、伤残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含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责任责任限额300000元;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5月5日0时起至2015年5月13日24时止。被告董慧华所驾驶的车辆未投保不计免赔险,免赔率为20%。

另查:原告之父王荣贵(桂),生于1951年10月20日;原告之母申如玲,生于1955年3月20日,残疾二级;原告长女王紫瑞(王子瑞),生于2011年8月10日;原告次女王紫阳(王子阳),生于2014年10月29日;原告长子王紫群(王子娟),生于2012年7月25日。原告家人均居住在住河南省镇平县晁陂镇街北村付家岗47号。原告受伤前跟随大栗树施工队干小工。原告系独生子。

2015年7月24日南阳市南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休息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王彦良右下肢部分功能丧失程度符合九级伤残;休息期300天,护理期120天,营养期90天。

2014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8472元/年。2014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5402元/年。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2014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5726.12元。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