至于被告中华联合安阳公司承担徐桂枝死亡损失的具体数额,本院认为,因被告中华联合安阳公司赔偿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化二珍等26人各项物质损失共计人民币621216.60元(交强险医疗费及死亡伤残赔偿限额24万元已经支付完毕),故对于徐桂枝死亡及其他伤者的损失,被告中华联合安阳公司在交强险之外在责任限额为55万元的范围内承担30%的赔偿责任。 关于被告中华联合安阳公司承担二原告的财产损失问题,本院认为,对事故车辆豫K76298号大型普通客车15389元的车损及原告刘华民支出的拖车施救费、看车费2500元,被告中华联合安阳公司在豫EPA518半挂牵引车、豫EP319挂车的交强险财产损失4000元的责任限额范围内在赔偿4000元,下余损失,在交强险之外承担其中的30%,即4166.70元元【(15389元-4000元+2500元)×30%】,共计8166.70元。 3、关于徐桂枝死亡造成的损失问题。本院认为,因本次事故发生于2013年4月19日,原告刘华民与徐桂枝家属达成调解协议和交付赔偿款项的时间均在2013年,且徐桂枝系农业家庭户口,故徐桂枝损失的赔偿标准应当依照河南省2012年度的农村标准进行计算。关于精神抚慰金问题,因本次事故造成徐桂枝死亡,给徐桂枝的亲属造成了严重的精神伤害,侵权人应当给予一定数额的精神抚慰;对原告刘华民应承担部分,因刘华民已经被追究刑事责任,对徐桂枝的亲属给予了一定程度上的精神抚慰,刘华民不再另行支付精神抚慰金;对刘宏应承担部分,本院综合考虑刘宏的过错程度等因素,精神抚慰金的数额本院酌定为15000元。 经本院核定,徐桂枝的各项损失应为:医疗费6392.09元、丧葬费17101.50元(34203元/年÷2)、死亡赔偿金150498.80元(参照河南省2012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524.94元/年为标准计算,7524.94元/年×20年)、儿子屈振新的被扶养人生活费20128.56元(计入死亡赔偿金,5032.14元/年×8年÷2人),以上共计194120.95元,被告平安许昌公司应当承担其中的70%,即135884.67元;被告中华联合安阳公司应当承担其中的30%,即58236.28元,另,被告中华联合安阳公司承担精神抚慰金15000元,共计73236.28元,以上总计209120.95元。因原告刘华民、原告东方公交公司已先行支付徐桂枝家属各项费用共计22万元,本院认为,对超出209120.95元部分的损失系其自愿支付行为,本院不予审查。 综上,被告平安许昌公司应支付原告刘华民各项损失共计135884.67元;被告中华联合安阳公司应当赔偿原告损失共计81402.98元(73236.28元+8166.70元)。对于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许昌东方公交客运有限公司、刘华民各项损失共计135884.67元; 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许昌东方公交客运有限公司、刘华民各项损失共计81402.98元。 三、驳回原告许昌东方公交客运有限公司、刘华民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869元,由原告许昌东方公交客运有限公司、刘华民承担31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承担2851元,被告张志彬承担1708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雪平 审 判 员 冯 涛 人民陪审员 李同善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任世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