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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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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昌东方公交客运有限公司、刘某某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张某某、安阳市安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九分(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4
摘要:2013年4月19日18时20分,原告刘华民驾驶豫K76298号大型普通客车沿311国道自东向西行驶至311国道许昌县椹涧段朱山移民村路口左转弯时,与自西向东行驶由刘宏驾驶的豫EPA518挂豫EP319货车相撞,造成豫K76298大型普通

2013年4月19日18时20分,原告刘华民驾驶豫K76298号大型普通客车沿311国道自东向西行驶至311国道许昌县椹涧段朱山移民村路口左转弯时,与自西向东行驶由刘宏驾驶的豫EPA518挂豫EP319货车相撞,造成豫K76298大型普通客车乘车人徐桂枝、化二珍等多人受伤,徐桂枝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以及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3年4月20日,该事故经许昌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刘华民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刘宏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徐桂枝、化二珍等多名乘车人无责任。该事故发生后,许昌县人民检察院依法提起公诉,化二珍等人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2014年6月24日,许昌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许县刑初字第25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内容为:一、……;二、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许昌平安保险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化二珍等26人各项物质损失共计人民币889505.9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化二珍等26人各项物质损失共计人民币621216.6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许昌平安公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2014年10月31日,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许刑终字第148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内容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事故发生当天,死者徐桂枝被送至许昌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3小时,共花费医疗费6392.09元。2013年4月19日,在许昌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的主持下,原告刘华民、原告东方公交公司与徐桂枝亲属达成一致赔偿协议,原告刘华民、东方公交公司一次性赔偿徐桂枝丧葬费、抢救费、死亡赔偿金、抚养费、赡养费等各种费用共计22万元。

涉案车辆豫K76298号大型普通客车的登记车主为原告东方公交公司,实际车主为原告刘华民,该车在被告平安许昌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责任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三责险及责任限额共计190万元的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含司机共19座,责任限额为10万元/座/人)等险种,其中交强险的保险责任期间自2012年4月23日0时起至2013年4月22日24时止,商业三责险及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的保险责任期间均自2012年5月15日0时起至2013年5月14日24时止。涉案车辆豫EPA518号车、豫EP319挂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张志彬,该车挂靠于被告安运公司经营。其中,涉案车辆豫EPA518号车在被告中华联合安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涉案车辆豫EP319挂车在被告中华联合安阳公司投保有责任限额为5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保险责任期间均自2012年8月27日0时起至2013年8月26日24时止。

另查明,本次事故发生前,死者徐桂枝,女,1972年3月23日生,徐桂枝与屈军亮系夫妻关系,二人生育一女(屈倩倩,1994年10月30日生)一子(屈振新,2002年10月9日生),上述人员均系农业家庭户口。徐桂枝父母已于1989年病故。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及合法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应当依法给予赔偿。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的内容全面履行义务,承担保险责任。本案中,原告刘华民驾驶豫K76298号大型普通客车与刘宏驾驶的豫EPA518挂豫EP319货车相撞,造成徐桂枝死亡以及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刘华民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刘宏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但因事故车辆豫K76298号大型普通客车、豫EPA518车、豫EP319挂车均投保有保险,故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应当先行由事故车辆投保公司进行赔偿,超出保险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按照事故责任比例由侵权人承担。本案中,对此次事故造成徐桂枝死亡以及原告车辆受损的损害后果,应当先行由刘宏驾驶车辆所投保的中华联合安阳公司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由刘华民承担其中70%的赔偿责任,刘宏承担其中30%的赔偿责任。

1、关于被告平安许昌公司是否承担赔偿责任以及如何承担赔偿问题。本院认为,此次事故造成徐桂枝死亡,原告刘华民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因涉案车辆豫K76298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平安许昌公司投保有责任限额为190万元的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含司机共计19座,责任限额为10万元/座/人),故对刘华民应承担部分,对未超出190万元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由被告平安许昌公司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刘华民承担。关于被告平安许昌公司辩称因事故车辆严重超载,违反规定,被告平安许昌公司已经支付超出18位乘车人的赔偿,被告平安许昌公司仅仅愿意赔偿10万元/座,对超出18位乘车人的损失被告平安许昌公司不予赔偿。本院认为,刘华民超载载客系违反交通管理法规的行为,应当由交通行政管理部门进行相应的行政处罚,且超载行为并非造成本次事故的全部原因;其次,原告的追偿行为系代替受害人徐桂枝要求赔付,原告的诉求金额不超过乘座险180万元的总责任限额范围,且被告平安许昌公司无证据证明死者徐桂枝系其承保的18名乘客之外的一员,故被告平安许昌公司应当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180万元(乘车人)的责任限额之内予以赔偿。另,因作为被保险人的原告东方公交公司已经先行代替原告刘华民向死者徐桂枝的亲属支付赔偿款22万元,依照保险法的相关规定,被告平安许昌公司应当对原告东方公交公司合理的赔付依法予以返还。

2、关于被告中华联合安阳公司承担责任问题。本院认为,因刘宏驾驶的豫EPA518车在被告中华联合安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责任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豫EP319挂车在被告中华联合安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责任限额为5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故被告中华联合安阳公司应当先行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进行无责赔付,原告超出交强险之外的损失,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30%的赔偿责任。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