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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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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昌东方公交客运有限公司、刘某某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张某某、安阳市安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九分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4
摘要: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许县民一初字第356号 原告许昌东方公交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许昌市莲城大道孙湾。 法定代表人李丽芳,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刘华民,男,1967年7月11日生,汉族,住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北大办事处北大街83

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许县民一初字第356号

原告许昌东方公交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许昌市莲城大道孙湾。

法定代表人李丽芳,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刘华民,男,1967年7月11日生,汉族,住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北大办事处北大街83号附3号,身份证号411002196707112514。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杜亚民,河南天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许昌市北大街与机房街交叉口西南角。

负责人屈培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尹卫宾,河南金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告张志彬,男,1970年7月14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内黄县城关镇西大街1号院55号,身份证号410527197007140010。

被告安阳市安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九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内黄县二帝大道中段西侧。

法定代表人苌昌保,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文明大道御峰名苑小区南。

负责人郭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袁文斌,该公司职工。

原告许昌东方公交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公交公司)、刘华民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许昌公司)、张志彬、安阳市安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九分公司(以下简称安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安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华民、二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杜亚民、被告张志彬、被告平安许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尹卫宾、被告中华联合安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文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东方公交公司、刘华民诉称,2013年4月19日18时许,原告刘华民驾驶豫K76298大型普通客车沿311国道自东向西行驶至朱山移民村路口左转弯时,与自西向东行驶由刘宏驾驶的豫EPA518/挂豫EP319货车相撞,造成豫K76298号客车乘车人徐桂枝等多位乘客受伤,徐桂枝经抢救无效死亡,及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该交通事故经许昌县交警大队集体研究认定原告刘华民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刘宏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2013年7月10日,原告刘华民家属、原告东方公交公司与死者家属达成调解协议,一次性赔偿徐桂枝丧葬费、抢救费、死亡补偿金共计22万元。在本次事故中,原告刘华民的车辆定损为15389元,拖车施救费和看车费为2500元。因原告车辆豫K76298号牌客车在被告平安许昌公司投保有客运承运人责任险19座(含司机,每人责任限额为10万元)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额为30万元),事故车辆豫EPA518/挂豫EP319货车在被告中华联合安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率等险种。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因事故垫付死者徐桂枝的各项损失费22万元,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因事故受损的车辆损失15389元及看车拖车费用25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平安许昌公司辩称,1、东方公交公司在被告平安许昌公司投保有责任限额为10万元/座的责任险,本案事故车辆严重超载,违反规定,且在另一案件中,平安许昌公司已经支付超出19人座位的赔付,该案虽然经法院判决,但被告平安许昌公司已经提起上诉,被告平安许昌公司的上诉理由是愿意赔偿除驾驶人之外的18人进行赔偿,如原告东方公交公司按照18人中的一员赔偿死者,则被告平安许昌公司仅愿意支付10万元/座的赔偿,超出18位的损失被告平安许昌公司不赔偿;2、对于死者的精神抚慰金问题,依照法律规定,不应予以赔偿;3、本案是侵权纠纷,诉讼费应当由侵权人承担。

被告张志彬辩称,请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安运公司未答辩。

被告中华联合安阳公司辩称,关于人身损害赔偿部分的损失,在交强险范围内被告中华联合安阳公司已经赔偿完毕。原告主张的损失,关于车损部分,应当按照责任比例进行承担,被告中华联合安阳公司不应当承担鉴定费、停车费等间接损失。

原告东方公交公司、刘华民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原告刘华民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刘宏承担此次事故次要责任的事实;2、保险单复印件二份,证明肇事车辆在二被告保险公司均投保有保险的事实;3、刘华民的驾驶证、行车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刘华民合法驾驶及所驾车辆经年检合格的事实;4、车损鉴证结论书一份,证明原告的车损额为15389元的事实;5、拖车施救费、看车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支出拖车施救费、看车费共计2500元的事实;6、赔偿调解书一份、赔偿凭证二份,证明原告刘华民及东方公交公司共同赔偿死者徐桂枝家属各种费用共计22万元的事实;7、(2014)许刑终字第148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2013)许县刑初字第25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各一份,证明原告驾驶的事故车辆因交通事故造成徐桂枝死亡的后果;8、(1)、许昌市中心医院住院病历一册、住院费收据一份,证明死者徐桂枝在受伤后死亡前经中心医院抢救情况及花费情况的事实;(2)、屈军亮、屈倩倩、徐桂枝身份证复印件、榆林派出所户籍证明各一份及户主屈军亮户口本复印件一册,证明徐桂枝生育子女情况的事实;(3)、证明一份,证明徐桂枝母亲的身份信息;(4)、许昌市中心医院出具的死亡证明一份,证实徐桂枝因此次事故死亡的事实;(5)、证明一份,证明徐桂枝因此次交通事故死亡后土葬的事实;(6)、户口注销证明一份,证明徐桂枝死亡后户口被注销的事实。该组证据亦证明原告与徐桂枝家属签订赔偿协议合法有据的事实。

被告平安许昌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道路客运承运人险投保单一份,证明原告东方公交公司在被告平安许昌公司投保保险的座位为19座,每座的责任限额为10万元的事实。

被告张志彬、安运公司、中华联合安阳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东方公交公司、刘华民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证据1、2、3、5、7、8被告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与本案存在直接的关联性,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故对此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被告中华联合安阳公司提出异议认为原告车损鉴定数额过高,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车的所有人,本院认为,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供的(2014)许刑终字第148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2013)许县刑初字第25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印证豫K76298号大型普通客车的登记所有人为原告东方公交公司,且原告东方公交公司自认事故车辆豫K76298号大型普通客车的实际所有人原告刘华民,至于被告中华联合安阳公司认为该车损鉴定金额过高,本院认为,被告中华联合安阳公司虽然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且该组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且与本案存在直接的关联性,故对被告中华联合安阳公司的异议本院不予认可,对此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6,被告平安许昌公司提出异议称,该组证据不能证明二原告赔偿死者家属费用的合理性及合法性,本院认为,原告提供该组证据的目的仅仅是为了证明二原告赔偿死者徐桂枝家属各种费用的金额,且该组证据的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二原告提供的第8组证据与该组证据能相互印证,故对此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综合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及庭审中查明的事实,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