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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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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学志、刘德红与平顶山市恒盛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3)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1
摘要:综上,吕学志因此次事故遭受的损失共计991950.84元,刘德红应向吕学志赔偿396780.34元(991950.84元×40%),扣除其已垫付的7万元(庭审中刘德红辩称其垫付费用7.44万元,但吕学志只认可其中的7万元,对差额部分刘

综上,吕学志因此次事故遭受的损失共计991950.84元,刘德红应向吕学志赔偿396780.34元(991950.84元×40%),扣除其已垫付的7万元(庭审中刘德红辩称其垫付费用7.44万元,但吕学志只认可其中的7万元,对差额部分刘德红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对此不予采信,刘德红还应向吕学志赔偿损失326780.34元。恒盛伟业公司在刘德红不能赔偿的范围内承担30%的补充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刘德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吕学志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等各项费用共计326780.34元。二、被告平顶山市恒盛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被告刘德红不能赔偿的范围内承担30%的补充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4935元,由吕学志负担8733元,刘德红负担6202元。

吕学志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刘德红对本案承担80%的赔偿责任;护理期间应改判为20年;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全额支付给吕学志;恒盛伟业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实与理由,一、刘德红作为劳务活动的组织者、指挥者、监督者和风险的防控者,对劳动活动负有安全注意和劳动保护的义务,刘德红没有提供任何安全条件,导致伤亡事故,应承担主要责任。劳动者吕学志属于弱势群体,让其承担主要责任显失公平。二、吕学志受伤时未满40岁,该事故造成其一级伤残,恢复生活自理的可能性很小,按人的平均寿命计算,原审把护理费我确定为15年较短,应纠正为20年。三、原审将精神抚慰金酌定为60000元后,又按比例扣减不当,应予纠正。四、原审已经查明,吕学志是在给恒盛伟业公司永基小区恒盛铭座暖气工程维修施工时发生事故,可以证实恒盛伟业公司和吕学志存在事实劳务关系,作为工程的发包方,其有义务对工程施工者查验资质进行监督,如其未履行相应的法定义务,应当与刘德红对本案承担连带责任。

刘德红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刘德红承担10-20%的赔偿责任。事实与理由,刘德红与吕学志之间是分包关系而不是劳务关系。一方面,刘德红与吕学志之间如果是劳务关系,吕学志得到的应当是工资,而刘德红提交的相关凭证显示吕学志得到的是暖气安装工程款及人工费。另一方面,刘德红承接的全部工程款只有190000元,吕学志在30天的施工中先后已得到26000元,已远高于同行业的工资标准。因吕学志安装的管道存在问题,其在维修过程中发生摔倒事件,作为一个有完全民事行为的人,吕学志应当对自己的行为承担法律后果。吕学志在取得分包收益后,转嫁分包过程中产生的不良后果,不符合诚实信用原则和道德规范。二、因双方不存在劳务或雇佣关系,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错误。三、案件受理费分担不当。

恒盛伟业公司辩称,恒盛伟业公司与吕学志及刘德红没有任何民事法律关系。恒盛伟业公司将该工程依法承包给了有资质的河南润扬装饰有限公司,在一审庭审中,吕学志及刘德红是在哪个公司承包的工程没有说清,而且在一审庭审中,河南润扬装饰有限公司提供的工资表以及人员状况都不显示有刘德红或者吕学志,两者之间是分包还是雇佣关系,恒盛伟业公司不发表意见。恒盛伟业公司认为一审认定数额基本准确,同意刘德红对数额的意见。恒盛伟业公司不应承当承担连带责任。请求驳回吕学志及刘德红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刘德红上诉称其与吕学志之间是承包关系而非劳务关系,由于刘德红没有提供双方签订的承包关系,刘德红也不能证明吕学志收到的款项的工程的范围及工作时间,故对刘德红该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刘德红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未向吕学志尽到安全提示、未提供安全生产条件,具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60%的责任。吕学志作为一名长期从事焊接工作的成年人,对自己在人字梯上作业的危险性应具有一定的预见能力和防范意识,在没有他人在场的情况下,独自在人字梯上进行维修,未采取相应安全保障措施,对事故的发生有一定的过错,亦应承担40%的责任。原审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对双方责任的划分不当,应予调整。故吕学志请求刘德红对本案承担80%的赔偿责任及刘德红请求改判刘德红承担10-20%的赔偿责任的理由均不成立,本院均不予采纳。经平顶山平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吕学志属重度颅脑损伤致颈强直,无自主运动,不能自主进食,大小便、洗漱、翻身和穿衣均需他人护理,属重度运动障碍,一级伤残,考虑到吕学志受伤时年仅四十余岁,原审酌定护理期限为15年偏低,应调整为20年,吕学志的护理费应再增加为147005元(29401元/年×1人×5年)。同时,原审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计算有误,应予纠正。因此刘德红应承担的责任为707373.50(991950.84+147005-60000)×60%+60000)元。吕学志在刘德红承包的工程范围内进行维修时受伤属实。承包的工程范围为:恒盛铭座室外暖气安装工程1号楼包括主管道和五个楼梯间接头,2号楼、3号楼室外主管道和接头、永基小区5号楼、6号楼、7号楼、9号楼主管道及业主户外碰头、热交换站设备安装及办公室室内、物业办公室、套房室内散热器及管道安装。恒盛伟业公司称其将暖气安装承包给了河南润扬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该公司的承包范围为:恒盛铭座室外暖气安装工程1号楼主管道和五个楼梯间接头,2号楼、3号楼室外主管道和接头安装及与热交换站碰头的安装工作。由其可见刘德红的工程承包范围与河南润扬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工程承包范围基本一致。恒盛伟业公司否认与刘德红签订工程承包合同的霍桂科是其公司的工作人员,但又不能证明刘德红及吕学志是如何进入其工地进行施工的。恒盛伟业公司提供的其与河南润扬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工程预算书没有双方的签字盖章,恒盛伟业公司虽然提供了河南润扬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出具三张工程款收据,但没有提供相应的财务支出及转账手续,也没有出具其与河南润扬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工程决算书及河南润扬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开具的工程款发票等。因此恒盛伟业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恒盛伟业公司作为发包方,对不具备相应资质及安全生产条件的刘德红在其工地承包工程并进行施工,对造成吕学志的损害,恒盛伟业公司存在过错。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恒盛伟业公司应当与刘德红对吕学志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吕学志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本院给予部分支持。刘德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改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2014)湛民二初字第28号民事判决;

二、刘德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吕学志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等各项费用共计707373.50元。

三、平顶山市恒盛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吕学志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