另查明,吕学志于2013年1月16日受伤后,立即被送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二中心医院治疗,并于当天住院。被诊断为创伤性特重颅脑损伤:1、脑疝形成;2、继发脑干伤;3、脑挫裂伤;4、颅内血肿(左侧);5、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6、头皮血肿,于2013年4月28日好转出院,实际住院102天。期间共花费医疗费198870.3元(其中含刘德红垫付的7万元)。出院医嘱为:继续治疗。2014年5月15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二中心医院神经外科出具证明,证实吕学志于2013年1月16日至2013年4月28日在该科住院,因病情需要,遵医嘱留两人昼夜陪护。吕学志表示,其住院期间由其妻子邵玲英、女儿吕聪颖护理,两人均无固定职业。庭审中,吕学志向原审法院提出伤残鉴定申请,要求对其伤残情况进行鉴定。合议庭合议后,准许了吕学志的伤残鉴定申请,并依法委托平顶山平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进行鉴定。2014年8月28日,该所作出平安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234号鉴定意见书,将吕学志的损伤致残程度评定为一级伤残。吕学志为此支付鉴定费700元。 2014年9月10日,平顶山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黄台街道办事处小营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证实吕学志为该村村民,吕学志兄弟三人,父亲吕水(生于1946年5月17日)、母亲卫妮(生于1948年4月23日)健在。根据吕学志提供的户口本显示,吕水、卫妮均为农村户口。吕学志与其妻子邵玲英于2004年11月8日生育一子吕政磊为未成年人,需要抚养。 再查明,2013年吕学志曾以刘德红、恒盛伟业公司为被告向原审法院提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之诉,后吕学志于2013年9月27日向原审递交撤诉申请,自愿撤回对二被告的起诉。 原审认为,本案中,刘德红虽然以河南五建机电安装公司与霍桂科签订了暖气安装工程合同,但该合同未加盖河南五建机电安装公司的公章,刘德红也承认对该合同的签订河南五建机电安装公司并不知情,结算时也与该公司无关。吕学志从事的焊接工程是刘德红承揽工程的一部分,且工作的质量、进度均受刘德红的管制和约束,双方对工作报酬有口头约定,且吕学志从刘德红处领取报酬。以上事实,可以认定吕学志与刘德红之间存在劳务关系。至于刘德红辩称的其与吕学志之间是承包关系,由于其没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其的此项抗辩理由不予采信。虽然吕学志已经完成了焊接工程,但在维修的过程中受到伤害,这也是双方劳务关系的延续。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提供劳务自己受到伤害,应根据双方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吕学志作为一名长期从事焊接工作的成年人,对自己空中作业的危险性应具有一定的预见能力和防范意识,但却未采取安全保障措施,未遵循安全施工的准则,吕学志对事故的发生应承担主要责任,对其责任比例酌定为60%;刘德红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未向吕学志提供安全生产条件,未尽到安全提示、防护义务,同样具有一定的过错,其对事故的发生应承担40%的责任。 由于刘德红与霍桂科之间签订的暖气安装工程合同未加盖有恒盛伟业公司的公章,霍桂科签订合同时也未出具相应的授权委托书,除了该合同之外,吕学志也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实恒盛伟业公司将相应的暖气安装工程违法分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的刘德红,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恒盛伟业公司仅提供合同书、工程预算书、收据也不足以证实其将暖气安装工程实际承包给具有资质的河南润扬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但鉴于吕学志是在恒盛伟业公司的工程安装施工过程中受到伤害,从公平角度考虑,恒盛伟业公司作为业主,应在刘德红不能承担赔偿责任的范围内承担30%的补充责任。 根据庭审查明的情况及吕学志的诉讼请求,对吕学志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198870.3元(其中含刘德红垫付的7万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060元(102天×30元/天);3、营养费1020元(102天×10元/天)。4、误工费,吕学志长期从事焊接工作,对误工费的赔偿标准可参照2013年度河南省建筑业职工平均工资32746元/年计算,结合吕学志的伤残情况及医嘱,对其误工时间酌定为402天,误工费为36065.46元(32746元/年÷365天×402天)。5、护理费,吕学志提供的证据证明其住院期间有2人护理,护理人员均无固定工作,对护理费的计算标准可以参照2013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9401元/年计算,为16432.34元(29401元/年÷365天×102天×2人);同时,由于吕学志伤情比较严重,其出院后仍未恢复生活自理能力,考虑其年龄、健康等因素,对其护理期限酌定为15年,按一人护理,计算标准参照2013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9401元/年计算,为441015元(29401元/年×1人×15年)。6、残疾赔偿金,吕学志按2013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计算20年为169506.8元,其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7、被扶养人生活费(此项计入残疾赔偿金),吕学志提供的证据证实其有三个被扶养人需要扶养,且该三人均为农村户口,对被扶养人的生活费的计算标准可参照2013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627.73元/年计算。其中被扶养人吕水生于1946年5月17日,至法庭辩论结束前已年满68周岁,被扶养人生活费可计算12年,其有三人扶养,其每年的赔偿额为1875.91元(5627.73元/年÷3人×100%);被扶养人卫妮生于1948年4月23日,至法庭辩论结束前已年满66周岁,被扶养人生活费可计算14年,其有三人扶养,其每年的赔偿额为1875.91元;被扶养人吕政磊生于2004年11月8日,至法庭辩论结束前已年满10周岁,被扶养人生活费可计算8年,其有二人抚养,其每年的赔偿额为2813.87元(5627.73元/年÷2人×100%)。该三人的年赔偿额为6565.69元,超出了2013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627.73元/年。其中前8年有三个被扶养人,每年赔偿限额5627.73元,8年共计45021.84元。第9年至第12年,有两个被扶养人,第13年至第14年,有一个被扶养人,年赔偿额均未超出2013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627.73元/年。其中被扶养人吕水在该阶段的生活费为7503.64元(5627.73元/年×4年÷3人×100%),被扶养人卫妮在该阶段的生活费为11255.46元(5627.73元/年×6年÷3人×100%),以上共计18759.1元。故被扶养人吕水、卫妮、吕政磊的生活费共计63780.94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到吕学志对事故的发生负有主要责任,但吕学志正值壮年,上有老,下有小,故对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6万元。9、交通费酌定为1500元。10、鉴定费700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