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当事人对工程款的争议仅为合同外老井二次加固产生的费用应如何承担。宝丰一高主张科兴公司承担的理由是科兴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对老井底部清理不到位,砂石垫层的回填过程中没有采取应有的降水措施,没有达到压实要求等原因造成了地基下沉,为此发生了二次加固。科兴公司主张宝丰一高承担的理由是宝丰一高在工程前期对老井勘查失误,科兴公司在施工中对老井的处理经质检部门检验合格。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从双方证据看,宝丰一高提供的《工程定位测量记录》、《施工放线测量(复核)记录》可以证明在科兴公司施工前的工程定位测量及施工放线中老井已被发现并明确标注,且双方共同确认了老井具体处理方案,宝丰一高认可此方案下的工程计量及工程价款,对老井处理基础工程产生的费用并无争议,宝丰一高争议的是老井加固费用,该费用的发生与宝丰一高勘察设计缺陷不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科兴公司据此主张老井加固费由宝丰一高承担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而宝丰一高举证的2011年6月2日《施工现场签证单》可以证明科兴公司、宝丰一高、监理单位三方针对施工现场内直径5米、深度9米、水深3.5米的老井制定出了处理方案,具体方案显示老井回填中抽水内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因此,科兴公司对其老井施工符合确认的处理方案承担举证责任。科兴公司依据的2011年6月4日建筑用砂检验报告、建筑用碎(卵)石检验报告以及2011年6月8日土壤回填检验报告仅能证明其对老井的土壤回填及级配砂石回填通过了检测,不显示回填层次中的分层厚度,不能证明其采用分层振密夯实回填过程。而宝丰一高举证的专家组《关于宝丰一高实验艺术楼地基沉陷问题的意见》明确发生沉降的原因是“施工单位(科兴公司)对老井底部的清理不到位,砂石垫层的回填过程中没有采取应有的降水措施,没有达到压实要求”,科兴公司没有相关证据予以反驳,所称老井是“枯井,根本没有水”与其盖章确认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且科兴公司在《关于宝丰一高新校区艺术实验楼工程情况汇报》中自认“我方在施工中,因管理不到位,造成工程进度慢,局部出现工程质量问题”,并保证“以后认真整改,确保工程质量不再出现上述类似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据此,本院认定因科兴公司对老井处理不当产生老井二次加固的责任存在,其相关费用应由科兴公司承担,该基础加固费320784.59元本院从宝丰一高欠款本金中予以扣除,扣除后为7393393.47元。 关于工程欠款的利息计算问题。审理建设工程案件适用法律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由于双方合同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从第29天起按承包人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故原审法院适用该条第二款第(二)项不当,判决宝丰一高自科兴公司提交《竣工结算报告》之日起计算利息欠妥,本院予以变更。宝丰一高该上诉理由本院部分予以支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