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上述赔偿款额(扣除车损鉴定费)从总体数额上看,未超过被告某某郑州公司所承保的交强险及三责险的赔偿总限额,故该款有被告某某郑州公司在交强险及三责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向原告王某某予以赔偿,被告赵某某、某某公司不再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与该赔偿款数额相对应的案件受理费部分,则依法应由被告赵某某、某某公司承担。关于车损鉴定费部分,因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赵某某已在2014年5月7日所达成的协议中约定在保险公司赔偿到位后,赵某某自愿赠与王某某2000元现金,王某某放弃对赵某某除保险以外的其他诉讼请求,故本院对双方的上述约定予以尊重,该部分费用不再由被告赵某某、某某公司承担。 综上,被告某某郑州公司需向原告王某某支付的事故赔偿款数额为439968.96元(444468.96-4500)。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向原告王某某支付事故赔偿款439968.96元。(其中的40000元直接支付给被告赵某某,系其已为原告王某某垫付的医疗费部分)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510元,由原告王某某承担543元,被告赵某某、周口市某某运输有限公司承担7967元。被告承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返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权利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的,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 判 长 李恒干 人民陪审员 任会强 人民陪审员 王丽芳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静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