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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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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诉赵某某、周口市某某运输有限公司、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3)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31
摘要:2014年7月25日,经许昌建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并出具许建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28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王某某胸部的损伤已构成X级伤残、左下肢的损伤已构成Ⅷ级伤残、后期医疗费用约陆仟元左右。诉讼过程中

2014年7月25日,经许昌建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并出具许建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28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王某某胸部的损伤已构成X级伤残、左下肢的损伤已构成Ⅷ级伤残、后期医疗费用约陆仟元左右。诉讼过程中,被告某某郑州公司对该鉴定结论不服,申请重新鉴定。2015年7月3日,经许昌红卫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并出具许红司(2015)临鉴字第11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王某某胸部损伤程度被评定为X(十)级伤残、左下肢损伤程度被评定为Ⅷ(八级)级伤残。

原告王某某户口性质为非农业家庭户口。原告王某某与赵某某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09年8月25日在许昌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原告王某某父亲名叫王保仓出生于1950年10月10日、母亲名叫宋喜芝出生于1950年10月7日、婚生子名叫王鑫博出生于2010年11月14日。原告王某某共兄弟姐妹四人。

另查明,秦某某(系被告赵某某的雇佣司机)驾驶的豫P88931重型半挂牵引车/豫P3C59挂重型罐式半挂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赵某某,登记车主为被告某某公司,该车在被告某某郑州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等险种,豫P88931重型半挂牵引车的交强险的保险期间为2013年7月7日0时起至2014年7月6日24时止、三责险(保险金额为50万)的保险期间为2013年7月7日00:00:00起至2014年7月6日23:59:59止,豫P3C59挂重型罐式半挂车的三责险(保险金额为5万)的保险期间为2013年10月4日00:00:00起至2014年10月3日23:59:59止。

事故发生后,2014年5月7日,原告方与被告赵某某私下达成协议,协议约定,被告赵某某为原告垫付医疗费4万元,以原告王某某实际花销为基础,在王某某起诉时一并起诉并返还赵某某;在保险公司赔偿到位后,赵某某自愿赠与王某某2000元现金,王某某放弃对赵某某除保险以外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秦某某驾驶豫P88931重型半挂牵引车/豫P3C59挂重型罐式半挂车与原告王某某驾驶豫KPC123小型轿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王某某受伤以及王某某驾驶的豫KPC123小型轿车损坏,有许昌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因秦某某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赵某某作为秦某某的雇主及事故车辆豫P88931重型半挂牵引车/豫P3C59挂重型罐式半挂车的实际车主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被告某某公司作为事故车辆豫P88931重型半挂牵引车/豫P3C59挂重型罐式半挂车的登记所有人和被挂靠单位,应当对上述事故赔偿事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被告某某公司辩称的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鉴于事故车辆豫P88931重型半挂牵引车/豫P3C59挂重型罐式半挂车在被告某某郑州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及三责险且不计免赔率,故该赔偿责任依法应由被告某某郑州公司在其承保的险种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承担。

关于原告王某某的具体损失项目、计算依据及计算标准问题。对于医疗费,因原告提交有相关的医疗票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误工费,结合原告的伤情、治疗情况及户口性质等因素,本院认为,以自本案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至原告定残前一天的期间(112天)为基数,以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标准计算为宜。对于护理费,虽然原告提交有相关的诊断证明书、出院证等证据证明其护理时间与护理人数,但根据原告之伤情(受伤部位多达七处,其中四处涉及骨折)、住院治疗及伤残情况,本院认为,以将其护理期间整体确定为120天(包含住院期间),以一人护理为原则,并参照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标准计算其护理费为宜。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认为,以原告实际住院天数为基数,每天以30元为标准计算为宜。对于营养费,本院认为,以原告实际住院天数为基数,每天以10元为标准计算为宜。对于二次手术费,因尚未实际发生,数额无法准确予以界定,故本院暂不予支持,原告可待该部分花费实际产生后另行主张。对于被扶养人(父母及婚生子)生活费,因原告提交有相关户口信息等证据予以证明,且符合有关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车辆损失及车损鉴定费,因原告提交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在该交通事故中亦无责任,故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停车费,因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残疾赔偿金,因原告提交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同时结合原告的伤情、治疗情况及两次鉴定意见,故本院予以支持并以32%为伤残赔偿计算指数。对于残疾辅助器具费,因原告提交有相关票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予以支持。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之伤情已构成残疾,本案事故客观上也的确对其造成了一定的精神伤害,根据其伤残程度、受伤部位及年龄等因素并结合双方在本案事故中的过错程度综合考虑,本院认为,以给予其16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为宜。

经本院核定,原告王某某的各项损失具体有:1、医疗费101280.51元(101000.51元+140元+140元),2、误工费6872.82元(22398.03元/年÷365天×112天),3、护理费9547.73元(29041元/年÷365天×120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1530元(30元/天×51天);5、营养费510元(10元/天×51天);6、被扶养人生活费71145.51元【(14821.98元/年×16年×32%×2人÷4人)+(14821.98元/年×14年×32%÷2人)】;7、车辆损失费88045元、车损鉴定费4500元;8、残疾赔偿金143347.39元(22398.03元/年×32%×20年);9、残疾辅助器具费1690元(1590元+10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16000元。共计444468.96元。原告所提诉讼请求中超出上述核定范围及数额之外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