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王某某诉赵某某、周口市某某运输有限公司、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31
摘要:被告赵军旗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协议书及收到条各一份,证明被告赵某某已为原告垫付4万元医疗费。2、豫P88931/豫P3C59挂货车肇事司机机动车驾驶证、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证、肇事车辆机动车行驶证(

被告赵军旗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协议书及收到条各一份,证明被告赵某某已为原告垫付4万元医疗费。2、豫P88931/豫P3C59挂货车肇事司机机动车驾驶证、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证、肇事车辆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肇事司机及肇事车辆均通过年审,事故发生时系正常驾驶、行驶,有行驶资格。3、豫P88931货车交强险保险单(正本)一份,证明事故车辆投保交强险的情况。

经庭审质证,原告王某某、被告某某公司、某某郑州公司对被告赵军旗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或认可)。

被告某某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车辆挂靠管理合同书一份,证明事故的实际车辆所有人是被告赵某某,该车挂靠在被告某某公司名下进行经营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原告、被告赵某某、某某郑州公司对被告某某公司提交的该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某某郑州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司法鉴定意见书(重新鉴定)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残情况(八级伤残、十级伤残各一处)。

经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审查,本院认为,对于证据1、2,因系法定机关所制作或作出,形式合法、内容客观,与本案相关联,且各被告也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证据3,其中的许昌市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一套、诊断证明书、出院证、住院收费票据,因系正规医疗机构所出具,形式合法、内容客观,与本案相关联,前后相互衔接印证,且被告也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均予以确认;其中的两份门诊花费票据(2014年6月6日与2014年7月22日各一份),虽然均发生在原告出院(2014年5月25日)之后,但根据原告的伤情及诊断证明书、出院医嘱等证据,按时拍片复查完全属于其正当合理的费用支出,故本院亦予以确认;其中的许昌长生药业有限公司仲景大药房的销售凭证及定额发票,因原告未提交详细的外购药物的品种名称,且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该购药花费确与本案有关,故本院不予确认。对于证据4,因原告的伤情较为严重(受伤部位多达七处),且两处构成伤残(八级、十级各一处),购买该残疾辅助器具有其必要性与合理性,同时该证据亦为正规发票,故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证据5,其中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虽系原告诉前单方委托所制作,但其最终的鉴定结论原告伤情已构成两处伤残(八级、十级各一处)与被告某某郑州公司申请重新鉴定之后所作出的鉴定结论相一致,故对该鉴定意见书中的两处伤残等级部分本院予以确认;其中的鉴定费票据,虽系正规票据,但加盖的是许昌市人民医院的印章,而非鉴定机构的印章,故本院不予确认。对于证据6,其中的证明因既加盖有所在村委会的印章,又有辖区公安派出机关签字及盖章确认,故对其所证明的原告父母共育有三子一女即原告兄弟姐妹四人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其中的户口簿,因系法定机关所制作并颁发,故本院予以确认,虽然原告未提交其父母无劳动能力,且无其他收入来源的相关证明,但鉴于原告父母年龄已逾耳顺之年,可归于安享晚年的情况,故本院对其证明目的亦予以采纳。对于证据7,因系法定机关所制作并颁发,形式合法、内容客观,与本案相关联,且原告王某某与赵某某的身份关系情况有户口本和结婚证相互佐证,故本院均予以确认。对于证据8、其中的价格评估鉴定报告书,虽属于原告方诉前单方委托所作出,但因系具有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所出具,形式合法、内容完整,与本案相关联,被告某某郑州公司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且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申请对该部分进行重新鉴定,故本院予以确认;其中的鉴定费发票,因属于正规票据,加盖有鉴定机构印章,且与价格评估鉴定报告书相印证,故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证据9,因形式上存在瑕疵,均未填写开票日期,且所加盖的印章模糊不清,亦未提交所涉单位的营业执照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确认。对于证据10,因形式完整、内容客观、与本案相关联,且其中的交强险保险单与被告赵某某提交的证据3相印证,同时,各被告对之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

经对被告赵某某、某某公司提交的证据进行审查,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因形式合法、内容客观,与本案相关联,且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或认可),故本院均予以确认。

经对被告某某郑州公司提交的证据进行审查,本院认为,因该证据系被告某某郑州公司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后由本院司法技术部门委托有关专业机构所作出,形式合法、内容客观,故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庭审中查明的有关情况,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4年4月4日0时40分许,在枪张路张潘街东头,秦某某驾驶豫P88931重型半挂牵引车/豫P3C59挂重型罐式半挂车沿枪张路自西向东越中心线靠左行驶时,与自东向西行驶由王某某驾驶的豫KPC123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为赵某某)相撞发生交通事故,事故造成王某某受伤以及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2014年5月9日,经许昌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秦某某应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某不承担该事故的责任。

原告王某某受伤后,于2014年4月4日至2014年5月25日期间,在许昌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1天,伤情被诊断为:“股骨干骨折(左)、低血容量休克、胫骨骨折、胸骨骨折、肋骨骨折(多发)、肾挫伤、肺挫伤、脾损伤等”,支付住院花费101000.51元。2014年6月6日、2014年7月22日,原告又在许昌市人民医院分别支付门诊花费(检查费)140元。

2014年5月19日,经许昌众望价格评估有限责任公司评估并出具许众望价鉴评(2014)06171180号价格评估鉴定意见书,原告王某某在该事故中所驾驶的豫KPC123小型轿车的车辆损失为88045元,原告方为此支付鉴定费4500元。

2014年5月22日,原告王某某在许昌市颐养堂医药采购供应有限公司万寿堂购买轮椅一辆价值1590元、双拐一副价值100元。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