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再审人崔国臣、安敬叶申诉称,1、崔志彬的死亡与洹河医院错误医疗行为之间具有因果关系,且洹河医院未尽告知义务、毁灭病历资料,存在违反医疗规范行为,洹河医院应承担全部过错责任。2、原审法院未支持在洹河医院治疗的医疗费、在康复医院治疗的医疗费及鉴定费是错误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丧葬费计算标准错误,精神损害赔偿金赔偿数额过低。请求再审撤销一,二审判决,判令洹河医院承担全部责任,并赔偿申请再审人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法医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合计322982.13元。 被申请人洹河医院辩称,1、崔志彬与被申请人之间不存在医患关系。2、因为不存在医患关系,被申请人不应该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3、杨建朝同本案有利害关系,要求追加杨建朝为当事人。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二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关于本案的法律适用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一条规定:“侵权责任法施行后发生的侵权行为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侵权责任法的规定。侵权责任法施行前发生的侵权行为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本案当中,无论被申请人的侵权行为,还是其行为的损害后果(崔志彬的死亡)均发生在侵权责任法施行之前,故本案应适用侵权行为发生当时的法律规定。原审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相关规定并无不当。 关于被申请人与崔志彬之间是否存在医患关系的问题,原安阳市郊区人民法院审理期间,被申请人认可其为崔志彬进行胃空肠+空肠Y型吻合术治疗的事实,且被申请人出具的介绍信函及给申请再审人的信件也可以证明被申请人为崔志彬进行胃空肠+空肠Y型吻合术治疗的事实。故被申请人认为其与崔志彬不存在医患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被申请人是否应该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及责任划分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在第四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本案属于因医行为疗引起的侵权诉讼,应适用该规定。由于被申请人负有举证义务,被申请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推定被申请人对崔志彬的诊疗过程中存在过错,其诊疗行为与崔志彬之死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被申请人应对崔志彬之死亡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崔志彬从1993年1月实施了胃空肠+空肠Y型吻合术,到1999年11月30日死亡,期间长达6年之久,崔志彬死亡的原因也是确定双方责任大小的依据。而崔志彬死亡时并未在被申请人处治疗,故申请再审人对崔志彬死亡原因负有举证义务,但其未提供该证据,应承担本案的次要责任。原审法院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及双方在医患关系中的所负的义务,酌情确定被申请人所承担6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申请再审人主张被申请人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费用的问题。首先、关于医疗费。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并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申请再审人并未提供在被申请人及康复医院治疗的收款凭证,原审法院未予支持该项费用并无不当。其次、关于误工费。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费是受害人因受伤造成无法正常工作,造成实际收入的减少,所以误工费的计算应根据受害人的实际减少的劳动收入计算。申请再审人请求赔偿崔志彬18岁至21岁时的误工损失并且在一审中其也是按当时的标准请求误工费的,故原审参照其死亡前三年的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误工费并无不当。第三、关于护理费。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申请再审人未提供崔志彬的护理证明,且在一审中其请求按当时的标准,赔偿其1993年1月15日至1999年11月30日之间的护理费,故原审根据崔志彬住院的时间按照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护理费为并无不当。第四、关于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审关于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计算并不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本院不予变更。第五、关于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规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故关于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应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的相关标准计算。本案中,2011年10月14日一审法庭辩论终结,上一年度应为2010年,故本案应按2010年度的相关标准计算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按照河南省2010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标准30303元/年计算六个月,丧葬费为15151.5元。因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申请再审人已超六十周岁,故应依法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崔国臣于1949年3月1日出生,2011年应为62周岁,故崔国臣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按18年计算。安敬叶于1946年5月14日出生,2011年应为65周岁,故安敬叶被抚养人生活费按15年计算。申请再审人是农村居民,因此,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因申请再审人有四个子女,所以被申请人承担四分之一的被抚养人生活费。申请再审人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30378.23元(3682.21元/年×33年÷4人)。死亡赔偿金按照河南省2010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5523.73元/年计算20年为110474.6元(5523.73元/年×20年)。第六、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审根据侵权人被申请人的过错程度、造成的损害后果及事故发生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酌定被申请人向申请再审人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不予变更。第七、关于鉴定费。申请再审人单方委托鉴定机构所支出的鉴定费2000元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所规定的必要、合理费用,原审法院未予支持该项费用亦无不当。综上,申请再审人因本案事故所遭受的损失应为医疗费37050元、误工费5868元、护理费56.39元、营养费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死亡赔偿金110474.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0378.23元、交通费150元、丧葬费15151.5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合计210178.72元。被申请人应承担上述款项的60%即126107.2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2)安中民三终字第535号民事判决; 二、维持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2011)北民一初字第103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