崔国臣、安敬叶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1、其女儿崔志彬严重缺铁性贫血死亡后果与洹河医院实施胃空肠+空肠Y型吻合术的过错行为之间具有因果关系,且洹河医院未尽告知义务、毁灭病历资料,存在违反医疗规范行为,洹河医院应承担全部过错责任。原审法院仅以洹河医院不能提供病历为由判令其承担主要责任而不是全部责任错误;2、原审法院未支持5000元手术费、2000元鉴定费;所判决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丧葬费、精神损害赔偿金按1999年计算过低不合理,应按一审法院辩论终结时的上一年度计算。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洹河医院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赔偿崔国臣、安敬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法医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合计322982.13元。 针对崔国臣、安敬叶的上诉,洹河医院辩称,1、本案无法认定崔志彬的死亡与洹河医院存在因果关系,崔国臣、安敬叶上诉主张洹河医院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证据不足;2、各项费用产生于崔志彬1999年死亡时而未在上一年度辩论终结前产生,原审法院按当时的标准计算并无不当,崔国臣、安敬叶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洹河医院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1、崔国臣、安敬叶并未提供其女儿崔志彬在洹河医院治疗的任何医疗费、检查费票据及诊断证明,不能证明其女儿与洹河医院存在医患关系,且崔国臣、安敬叶在崔志彬死亡后并未提出医疗事故鉴定,其所诉崔志彬的治疗时间与死亡时间间隔长达七年,仅凭其主观臆断提起诉讼应不予支持;2、原审法院认定的医疗费37050元及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3、崔国臣、安敬叶起诉医疗损害纠纷超过诉讼时效;4、原审判决适用《侵权责任法》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崔国臣、安敬叶的诉讼请求。 针对洹河医院的上诉,崔国臣、安敬叶辩称,崔志彬与洹河医院存在医患关系,且崔志彬的死亡与洹河医院的医疗行为存在因果关系,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本案不超诉讼时效,请求驳回洹河医院的上诉请求。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1993年1月份,崔国臣、安敬叶的女儿崔志彬因病在其他医院作过检查后,通过熟人到洹河医院进行胃空肠+空肠Y型吻合术手术治疗。出院后,未再到洹河医院进行复查。后崔国臣、安敬叶向洹河医院去信咨询,洹河医院于1999年9月3日回信并给其出具了向全国医学专家咨询并诊治的介绍信函,该信函载明“患者崔志彬因食欲不振、伴呕吐、逐渐消瘦,在本地区医院做胃镜及胃十二肠透视拍片,初步诊断十二指肠淤滞症,在我院施胃空肠+空肠Y型吻合术,术后一月基本恢复健康,但一个月后逐渐出现进行性贫血,现原因待查,请各位专家诊治”,该信函中另备注“我院于九四年建立病案室,所以九三年前的病历已查不到,特此证明”,同时,该信函加盖有原安阳市郊区第二人民医院医疗专用章。崔国臣、安敬叶根据该介绍信函向省内外多家医疗机构去信进行咨询。1999年9月28日至同年10月4日,崔志彬因贫血原因待查、血容量性休克到汤阴县康复医院住院治疗。出院证载明,崔志彬临床治愈出院。1999年11月30日,崔志彬病逝。2002年4月12日,崔国臣、安敬叶向原安阳市郊区人民法院提起医疗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诉讼。该院以崔国臣、安敬叶的起诉超过一年诉讼时效为由于2002年9月30日作出(2002)郊民初字第268号民事判决。崔国臣、安敬叶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于2003年2月25日作出(2003)安民二终字第38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崔国臣、安敬叶仍不服,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再审。该院于2009年3月23日作出(2008)豫法民申字第01231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院经审理于2009年12月22日作出(2009)安民再终字第163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03)安民二终字第38号民事判决和安阳市郊区人民法院(2002)郊民初字第268号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原安阳市郊区人民法院)重审。2011年3月15日,该院作出(2010)龙民重字第6号民事裁定,准许崔国臣、安敬叶撤回起诉。崔国臣、安敬叶撤回起诉后,于2011年8月15日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其他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二审认为:洹河医院为崔国臣、安敬叶的女儿崔志彬进行胃空肠+空肠Y型吻合术治疗,双方之间形成医患关系。该事实有洹河医院于1999年9月3日给崔国臣、安敬叶的回信及出具的介绍信函足以证实,且原安阳市郊区人民法院审理期间,洹河医院认可其为崔志彬进行胃空肠+空肠Y型吻合术治疗的事实。故洹河医院上诉主张其与崔志彬不存在医患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洹河医院并未提供崔志彬的死亡与洹河医院对其实施胃空肠手术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以及不存在医疗过错的相关证据,洹河医院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崔志彬的死亡与洹河医院的医疗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和医疗过失的认定,涉及医学领域中的专门问题,需通过鉴定才能认定。崔国臣、安敬叶并未对崔志彬的死因提出医疗事故鉴定,而根据洹河医院向崔国臣、安敬叶出具的介绍信函所记载的内容,结合崔志彬在其他医院作过检查后通过熟人到洹河医院进行胃空肠+空肠Y型吻合术手术治疗的事实,崔国臣、安敬叶上诉主张洹河医院未尽告知义务、毁灭病历资料、存在违反医疗规范行为证据不足。原审法院综合本案,根据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确定崔国臣、安敬叶及洹河医院所承担责任的比例并无不当。崔国臣、安敬叶上诉主张洹河医院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以及洹河医院上诉主张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均不能成立。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并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崔国臣、安敬叶并未提供其交纳5000元手术费的收款凭证,原审法院未予支持该项费用并无不当。崔国臣、安敬叶单方委托鉴定机构所支出的鉴定费2000元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所规定的必要、合理费用,原审法院未予支持该项费用亦无不当。人身损害的各项赔偿数额以所造成的实际损害为限,赔偿权利人崔国臣、安敬叶因崔志彬的死亡而遭受的损失发生于崔志彬1999年死亡时而非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年度即2010年度,原审判决所确定的各项赔偿数额均符合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赔偿标准,并无不当之处。崔国臣、安敬叶上诉主张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丧葬费、精神损害赔偿金应按一审法院辩论终结时的上一年度计算的理由不能成立。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算,崔国臣、安敬叶自咨询省内外医疗机构崔志彬的死因后即一直向人民法院主张权利,诉讼时效处于持续中断状态,故洹河医院上诉主张崔国臣、安敬叶起诉医疗损害纠纷已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亦不能成立。综上,崔国臣、安敬叶、洹河医院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及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145元,由上诉人洹河医院负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