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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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研光通商株式会社与新乡市恒科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6
摘要:针对原告研光会社提供的证据1-5,被告恒科公司没有异议,对证据6-9,被告恒科公司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均没有异议。对证据6,被告恒科公司不认可以法院传票的方式作为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对证据7、8,被告恒科公司认

针对原告研光会社提供的证据1-5,被告恒科公司没有异议,对证据6-9,被告恒科公司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均没有异议。对证据6,被告恒科公司不认可以法院传票的方式作为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对证据7、8,被告恒科公司认为违约金和损失不能同时主张。对证据9,被告恒科公司认为律师费并不是追索债权所必要的费用,且根据山东省律师费收费标准,原告研光会社主张的律师费过高。对证据10,被告恒科公司认为其票据与本案无关,对真实性无法判断。

第三人研光宏泰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对本案的证据材料的认证意见:

对证据1-5,由于被告恒科公司和第三人研光宏泰对其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6-9,虽然被告恒科公司对其证明目的提出异议,但对证据本身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另第三人研光宏泰对该证据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证据本身真实性和合法性予以确认;对证据10,虽然被告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但被告恒科公司对原告研光会社提出的票据原件没有提出反证,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研光宏泰公司成立于2007年2月15日,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中外合资),经营范围为生产和销售工业木糖、食品木糖、木糖醇、皂素水解物及相关生物制品。股东为宏泰公司和研光会社。2012年7月20日,研光会社、恒科公司和宏泰公司三方签订了《股权收购合同》。合同约定恒科公司以人民币6,061,764.25元的对价收购研光会社及宏泰公司共同持有的研光宏泰公司100%的股权,其中宏泰公司持有研光宏泰公司51%的股权,股权转让款为3061764.25元,研光会社持有研光宏泰公司49%的股权,股权转让款为3000000元人民币。研光会社和恒科公司双方在三方签订的《股权收购合同》第4.1条约定“转让方与受让方清点资产后三日内,受让方将股权转让款40%支付到转让方指定账户;交割日当日受让方将余款一次性付清”。合同第10.3条约定“因受让方不按时支付本协议约定的款项,每延迟一天应向转让方支付应付款的日万分之六的违约金,延迟履行达到50日时,转让方有权解除本协议并要求受让方支付500000元的违约金”。合同10.4条约定“任何一方不按照本协议的约定履行义务(或者陈述、保证、承诺)均构成对于他方违约,违约方应向守约方支付的违约金50000元”。

研光会社和恒科公司在《股权收购合同》第8.2条还约定“当一方违约时,守约方有权向违约方主张赔偿因本次收购事项而产生的各项费用,这些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差旅费、律师费等”。另外,2012年11月9日恒科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士良亲笔签署《承诺书》,其中写明“研光会社、宏泰公司与恒科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完成第5条约定的交割义务,交割日为2012年7月23日。恒科公司已支付研光会社1250000元股权转让款,余款由于资金紧张至今未付。恒科公司承诺于2012年11月15日前付清余款,否则愿意承担合同10.3条的违约责任以及给研光会社造成的损失包括但不限于为追索该欠款产生的所有差旅费、律师费等赔偿责任”。在承诺书左下部赵士良亲笔补充写道“以上承诺以商务局出具正式文件为准。正式文件发出后十五日内结清余款”。

2012年12月25日新乡市商务局下发了《关于研光宏泰(新乡)生物制品有限公司股权变更的批复》。2013年3月19日研光宏泰公司申请工商登记变更,企业名称变更为新乡市诚良生物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良公司),法定代表人由牛水成变更为赵士良。公司类型由有限责任公司(中外合资)变更为一人有限公司(法人独资)。经营范围由生产和销售工业木糖、食品木糖、木糖醇、皂素水解物及相关生物制品变更为生产和销售木糖。股东由研光会社和宏泰公司变更为恒科公司。

另查明:

1、第三人宏泰公司因与被告恒科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已于2013年8月21日向河南省新乡市辉县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辉县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2月28日作出(2013)辉民初字第2105号判决:判令恒科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第三人宏泰公司股份转让款3061764.25元,迟延付款的违约金606229.32元(截止2013年8月21日)及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违约金,该判决已生效。

2、2013年12月16日,本院将原告研光会社的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送达给了被告恒科公司和第三人宏泰公司。

3、研光会社请求恒科公司赔偿其695000元损失,其中包括研光会社支付本案律师费618000元、2012年7月3日至2013年3月23日原告与被告洽谈股权收购事宜及诉讼前追索股权转让款发生的差旅费46020.66元、2013年7月31日至2015年4月15日原告律师因诉讼而发生的差旅费29263元。根据山东省物价局、山东省司法厅鲁价费发(2011)95号文件,山东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规定,代理民事诉讼案件,涉及财产关系的,每件基础服务费1000-2000元,争议财产标的额超过1万元的,按下列比例分段累进计算。争议标的额10001元-100000元部分,计费比率为5~6%;争议标的额100001元-1000000元部分,计费比率为4~5%;争议标的额1000001元-5000000元部分,计费比率为3~4%。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