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5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洪枪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罗爱民支付合伙盈利9895元;
二、驳回原告罗爱民对邓美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罗爱民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院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80元,由原告罗爱民负担2000元,被告刘洪枪负担2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赵 艳
审判员 班自金
审判员 黄舒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