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对调查付文学的笔录有异议,主张付文学与被告有利害关系,付文学系被告前妻的姨父;付文学证明原告是看店员工,不是合伙人,并且被告借款70000元还款100000元,均与被告已经自认确与原告系合伙关系的陈述相矛盾;付文学的证言与其曾系本案被告时的2010年10月16日原庭审中的陈述也相矛盾。但付文学也证明了其是被告雇用的人员。原、被告合伙时约定每个合伙人派出两个看店人员,被告不应当在双方的投资款及盈利款中支付给由其单方雇用的雇工所应得的工资报酬。
2.对于被告提交的2008年11月6日的三份收款收据均有异议,认为三份收据的票据号码相连,并且均是同一天出具,不够客观真实。第一个80000元的收款收据与梁芳录音中所说的不到60000元的数额相矛盾,20000元的押金已包括在不到60000元的转让费里面,21051元的收据与原告提交的收据记载收款时间为同一天,并且原告持有的收据加盖有佳得鑫公司的印章,根据合同约定,原、被告交付的租金应该只有一次,应以加盖印章的收据为准。
3.对于梁芳出具的证明有异议,认为应以原告提供的录音内容为准;对黄学宗证明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装修款是用双方的营业款支付;对韦上京及其经营的九升酒业批发部的证言有异议,认为被告还有其他烟酒店,被告的烟酒款可能同时投资到其他店里;
4.店铺承包协议书所载明的甲方事实上只有罗爱民和刘洪枪二人,邓美的名字是事后添加的,因为原告持有的协议书上没有邓美的签名;对转让付款清单没有异议;
5.对商丘中院的庭审笔录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证明观点有异议,理由同付文学的调查笔录质证意见。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意见,对于双方提交的证据综合作出如下认定:
1.原告提交的2009年8月9日罗爱民、刘洪枪共同与谢艳伟签订的“店铺承包协议书”、2009年8月10日罗爱民与谢艳伟之父谢永光签订的补充协议书、2008年5月19日梁芳与南宁佳得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2008年11月6日梁芳与刘洪枪签订的商铺转租合同以及被告刘洪枪提交的商铺转租合同、转店付款清单、商丘中院民事再审案件庭审笔录,对方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2.原告提交的梁芳录音资料和根据该录音资料整理的文字材料、被告提交的梁芳证言,均系单一的证人证言,没有其他证据相佐证,对其内容的真实性无法单独判断,其均不能独立证明案件事实,本院根据当事人的相关自认和其他有效证据综合予以部分采信。
3.原告提交的2009年1月6日南宁佳得鑫公司出具的租金收据,被告主张系合伙经营期间的费用开支,系用营业款支付,因该租金收据记载的时间与原告庭审中关于该房租系其进店后第三天交付以及原告对其进店时间的陈述相矛盾,原告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该款系其个人支付,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4.被告刘洪枪提交的调查付文学的笔录,部分内容与当事人自认或者其他有效证据相矛盾,故对真实性不能确认的部分内容不能采信。
5.被告刘洪枪提交的黄学宗关于收取被告装修费用15500元的证人证言,原告认可其内容真实,但原告同时主张该款系从双方投资款中支付,因原告庭审中又另陈述店面装修费为12000元并由其从70000元投资款中支付,与该质证意见相矛盾,故对原告的质证意见以及由其支付装修费的主张,本院均不予采纳,对黄学宗的证人证言予以采信。
6.被告刘洪枪提交的韦上京及其经营的九升酒业批发部作为证人分别出具的证明,证明购进用于销售经营的白酒等商品向韦上京支付货款65300元。原告认可该进货事实,并且双方均未主张也无证据证明烟酒店铺最初经营的商品另有进货渠道或者接收梁芳原来经营米粉快餐的店铺中已有可以用来销售经营的存货,而无商品的店铺即无经营内容,故如不认定该项费用,有违一般社会常识;虽然原告认为刘洪枪有可能将该批进货投入到其他店铺,但原告对该反驳主张既未提供证据证明,也未说明刘洪枪投入到其他店铺的具体数额或者比例,本院只能根据高度盖然性原则认定刘洪枪提供的该项证据具有证明力并据以确认案件事实,对该证人证言应予采信。
7.被告刘洪枪提交的三份收据,原告质证认为票据号码相连而不真实,被告刘洪枪庭审中亦认可该三份收据为事后补办,本院认为该收据虽然表现为书面形式,但因并非事发当时形成的原始票据,故其不能具备书证的效力,也不能被当然采信为有效证据,应当视为补办该票据的相关人员所出具的证人证言,对其可由其他有效证据佐证真实的部分予以采信:
①2008年11月6日签订商铺转租合同时向转租人梁芳支付的首期房租21051元。此系刘洪枪作为次承租人受让店铺时依据转让合同必须履行的意定之债,双方均无证据证明事后另有该项支出,故应认定刘洪枪确已支付该笔费用。
②受让烟酒店铺用房时另向梁芳支付的转让费。被告刘洪枪主张的该转让费在其与梁芳签订的商铺转租合同中没有约定,其在原审中主张支付80000元,本次重审中又主张实际支付60000元,因此对于被告刘洪枪自行主张的矛盾数额均无客观依据可据以确认;但原告罗爱民在原审诉讼中即已认可该项费用真实存在,本次重审时自认被告刘洪枪实际支付53000元,故应依据原告对己方不利的自认确认该项费用为53000元。
③被告刘洪枪主张的租赁保证金20000元,根据其与梁芳签订的商铺转租合同,“租赁保证金由甲方保管”,待租赁期满时,只要刘洪枪不出现欠交各种费用的情况即应全额退还,并且刘洪枪庭审中认可其并未将该笔费用交给梁芳,而是交给了梁芳的表姐,故该暂付款不应作为合伙投资,刘洪枪对该财产权可以自主处分。对该收据不能采信为被告刘洪枪向合伙投资的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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