8.被告刘洪枪提交的店铺承包协议书,甲方的人员签名一栏与原告罗爱民持有的文本内容不同,增加了邓美的签名,对此本院认为,在刘洪枪没有提出罗爱民持有的协议文本内容有删改的情况下,应以内容无增删的协议为准,前文已经认定罗爱民提交的该份协议真实有效,故对刘洪枪提交的该份证据不予采信。
根据以上采信的有效证据和当事人自认,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被告刘洪枪原在南宁经营烟酒销售业务,经过市场考察,决定在南宁市“佳得鑫”水晶城转租案外人梁芳经营的米粉快餐店铺,作为另一烟酒商店。经过协商,刘洪枪与梁芳于2008年11月6日签订商铺转租合同,约定刘洪枪交纳保证金20000元,每三个月为一房租交付期间,租金21051元,转租日期自2008年11月7日起至梁芳与房屋业主佳得鑫公司签订的租房合同期满止。刘洪枪支付上述两项费用受让后,即将店面交由黄学宗承揽装修,刘洪枪支付装修费用15500元。在商铺转租合同约定之外,刘洪枪另向梁芳支付转让费53000元。店面装修后,刘洪枪向韦上京经营的九升酒业批发部购进白酒等商品,支付货款65300元。被告刘洪枪为其烟酒店铺以其妻邓美作为业主办理了工商登记,起字号为“亿富烟酒商行”。
原告罗爱民在被告刘洪枪受让转租的营业用房装修期间也到南宁,后经与刘洪枪协商双方合伙经营该店铺,本案诉讼中双方共同认可罗爱民投入合伙资金70000元。该合伙的店铺由被告刘洪枪指派雇工付文学和原告罗爱民一起看店,共同经营。2009年8月,该店由罗爱民和刘洪枪二人共同与案外人谢艳伟以承包经营的名义签订转让合同,转让得款353000元由被告刘洪枪收取,后刘洪枪经付文学向原告支付了100000元,其中包括原告的投资款70000元。
原告罗爱民主张,其与被告刘洪枪共向合伙投入140000元,转让得款扣除双方的投资后即为合伙盈利,双方应当均分。但因双方不能达成一致的处理意见产生纠纷,原告罗爱民提起本案诉讼。
另查明,被告刘洪枪在重审庭审时陈述,其到庭参加诉讼,系由其妻邓美通知的。
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认为,原告罗爱民与被告刘洪枪对原位于南宁市“佳得鑫”水晶城的“亿富烟酒商行”,双方认可确系个人合伙经营,诉讼证据指向的事实也是双方合伙经营,本院据此认定原告罗爱民与被告刘洪枪系合伙关系,罗爱民投入合伙资金70000元,刘洪枪投入合伙资金154851元,各人均应享有合伙人的相应权利。
工商登记的合伙体业主邓美,本院已经将其追加为当事人通知参加本案诉讼,并向其与被告刘洪枪一并公告送达了开庭传票。作为夫妻关系一方的刘洪枪按时到庭参与诉讼活动,而邓美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其该行为不仅放弃了诉讼程序上的权利,也因其对合伙财产任由他人争议分割却不提出权利主张而放弃了实体上可能存在的民事权利。被告刘洪枪虽在原审和再审时均主张争议的烟酒店铺系邓美的财产,但在原审和再审以及本次重审中,均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该主张真实成立;刘洪枪在本次诉讼中只主张其本人向合伙经营的店铺进行了投资并自认与原告罗爱民系合伙关系,亦未主张邓美或向合伙进行了投资、或对合伙参与了经营,故本院在尚无可据以确认邓美确属争议的烟酒店铺所有人或者合伙人的有效证据时,无法认定邓美对于原告罗爱民、被告刘洪枪争议的合伙财产享有民事权利。同时,邓美本人亦未主张其对本案争议的财产享有权利,原一、二审诉讼程序中邓美均未申请参加诉讼,本案再审程序的提起亦非基于邓美的诉讼行为,重审中更主动缺席本院对其传票传唤的开庭。据此本院亦应认定邓美在本案中,并不存在以其自己的民事行为所设定的民事权利和义务。关于邓美因系工商登记的合伙体业主是否必须参加本案诉讼的问题,因本案争议发生于合伙体内部的合伙人之间,并非合伙体对外产生的诉讼,更非以个体工商户名义对外诉讼,故司法解释关于个体工商户登记的业主应当作为当事人的规定,不适用于本案;在尚无证据证明、也无本人主张邓美确系所有权人或者合伙人时认为其系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缺少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据此本院认为原告罗爱民虽然申请追加邓美为共同被告,但其对邓美的诉讼请求无法得到法律支持。
合伙经营的烟酒店铺被转让,是由原告罗爱民和被告刘洪枪共同决定的结果,此即意味着双方协商一致终止合伙。合伙终止时,对合伙财产的处理,应以双方协商处理为优先。本案中,原、被告均主张并认可被告收取转让款后已将原告入伙时投入的70000元予以退还,表明双方已就优先退还合伙投资这一处理方式达成一致,本院认为该方式符合法律规定,准予双方照此处理,即原告的合伙投资70000元和被告刘洪枪的合伙投资154851元,均优先从转让得款353000中析出。
被告刘洪枪主张付文学系合伙共同雇用的雇工,应从合伙财产中支付雇工的工资30000元,对此本院认为,根据庭审双方的陈述以及付文学的证人证言,可以认定付文学系被告刘洪枪指派与原告罗爱民一起看守店铺的经营人员;罗爱民作为合伙人具体参与经营行为,刘洪枪作为合伙人指派付文学代其具体参与经营行为,据此应当认定付文学系刘洪枪个人雇用的人员,单方的雇工应得的工资报酬,不应从合伙财产中支付。
扣除双方投资后的转让得款128149元,属于合伙经营积累的财产即共有的盈利,双方没有协商一致如何处理,应按相关规定依法分割。对该共有的性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三条规定“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没有约定为按份共有或者共同共有,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除共有人具有家庭关系等外,视为按份共有”。本案原告罗爱民与被告刘洪枪之间不具有家庭关系,故应认定合伙盈利为按份共有的财产。对该共有财产的分割,《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四条规定“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享有的份额,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出资额确定;不能确定出资额的,视为等额享有”。本案争议双方的出资额已经确定,故应据以分割各人应得的财产份额,原告罗爱民可以分得39895元,被告刘洪枪可以分得88254元。
被告刘洪枪已向原告罗爱民支付100000元,除去罗爱民的70000元投资款外,对其余30000元系何性质双方各有主张,刘洪枪主张是合伙盈利,罗爱民主张是刘洪枪另外借贷的还款。对此本院认为,被告刘洪枪否认借贷事实的存在,原告罗爱民对此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在诉讼中罗爱民陈述的借贷数额前后不一,故对双方是否真实存在借贷关系或者其他法律关系及其权利义务的内容,目前缺少判断依据,故应认定为刘洪枪支付的合伙盈利。罗爱民如果认为其对刘洪枪尚有其他债权,可以另行主张给付请求权。据此,本院认定被告刘洪枪应再支付给原告罗爱民合伙盈利989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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